【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2018)湘11刑终5号被告人张某明、唐某伟、唐某民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XX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永州市金洞管理区白果市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户籍地白果市乡,现住永州市金洞管理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文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民,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XX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永州市金洞管理区林业局局长,户籍地永州市金洞管理区,现住永州市金洞管理区。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此次又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唐某伟,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XX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永州市金洞管理区森林资源流转中心副主任,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金洞管理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明、唐某伟、唐某民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7)湘1121刑初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明、唐某民均不服,均于2017年11月29日提起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0日调阅案卷,同年3月29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明、唐某民,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祁阳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以单价包干的形式包干委托黄某伟收购毛竹用材林。黄某伟将业务转托给宁远县人柏某政、欧阳某清(均另案处理)。2012年下半年,柏某政、欧阳某清来到祁阳县原白果市乡(现己与原凤凰乡合并为凤凰乡)以宁远县正青林业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先后联系上该乡长田方村、大坝头村、仁光村、山青村、大源岭村等5个自然村村主干李某建、雷某林、李某涛、黄某文、罗某兵等人(均另案处理),洽谈林权流转事宜,声称不要流转的林地和林木,只要林权证过户到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就给付各村流转费150元/亩,并许诺额外支付50元/亩的好处费给村主干。2012年11、12月,李某建等5个自然村村主干,分别代表5个自然村与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流转面积共计15,000余亩,没有流转价格、金额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尔后,李某建等村主干找到时任白果市乡办公室秘书被告人张某明办理林权转让手续,因柏某政事先许诺给予张某明好处费,张某明即利用掌管乡政府公章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在前述流转合同及附件乡(镇)政府审核栏加盖白果市乡人民政府印章,并以白果市乡人民政府的名义行文白乡(2012)38号白果市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白果市乡长田方村、大坝头村林地流转的申请》和白乡(2012)42号白果市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白果市乡大源岭村、山青村林地流转的申请》,向永州市祁阳金洞管理区申请林权流转。柏某政为感谢张某明的帮助,于2014年1月11日经银行转款12万元给张某明。张某明将该款用于与他人共同经营的沙场。

2012年12月,李某建等人分3次持前述5个自然村林权流转登记申请材料到永州市祁阳金洞管理区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流转登记,被告人唐某民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相关申请材料不认真进行审查,明知《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是没有流转价格、金额的空白合同,不符合流转要求,且林权流转是重大问题决策,既不组织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亦不落实局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主抓林权流转工作,却仍在以白果市乡人民政府名义行文的2份申请文件上签署“同意流转,请林改办按规定核发林权证”和“同意按规定办理流转手续”的意见,便直接交给时任永州市祁阳金洞管理区林业局森林资源流转中心副主任被告人唐某伟办理。唐某伟见唐某民已经签字同意,便按照柏某政等人的要求将其中的8630亩灌木林、杉木林改成毛竹林,3210亩生态公益林改成商品林,将上述5村共计15,128.5亩山林变更登记为毛竹林、商品林,发放林权证给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期间,柏某政等人先后以辛苦费、加班费等名义给予唐某伟5200元,唐某伟将此事及时向唐某民作了汇报,并将此款全部上交本单位财务室。

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各村流转的15,128.5亩林权委托广西合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总价值为4589.683万元。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朱某米及广西南宁市区信用联社及下属的津头信用社的信贷工作人员黄某昌等人于2012年12月底、2013年3月及2014年1月分3次到金洞管理区林业局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登记手续。唐某民对林权抵押登记的申请材料不认真审查,便直接安排唐某伟办理林地林木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抵押登记证,唐某民在抵押登记证上亦签名认可。事后,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利用5个自然村流转的林权证作为抵押在南宁市区信用联社和西江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造成原白果市乡5个自然村流转的林权证无法收回。

2015年1月,白果市乡大坝头村民邓某光等825人认为该村干部与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将该村集体林权2568亩转让给该公司,起诉至祁阳县人民法院,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林权转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林权转让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身为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农村集体林权流转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明未经主管领导批准、同意,亦未向乡党、政府主要领导请示,擅自在流转合同审核栏加盖乡人民政府印章,并以乡人民政府名义行文向金洞管理区林业局请求林权流转,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唐某伟在办理林权流转和林权抵押登记过程中,擅自将灌木林、杉木林改成毛竹林,将生态公益林改成商品林,超越职务范围行使权力,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被告人唐某民身为林业局局长,在负责辖区林权流转工作中,对相关申请材料不认真进行审查,明知《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是没有流转价格、金额的空白合同,不符合流转要求,且林权流转是重大问题决策,既不组织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亦不落实局分管领导具体主抓林权流转工作,却仍在以白果市乡人民政府名义行文的2份申请文件上签署“同意流转,请林改办按规定核发林权证”和“同意按规定办理流转手续”的意见后交给被告人唐某伟了事,同时对林权抵押登记的申请材料不认真审查,便直接安排唐某伟办理林地林木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抵押登记证,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原白果市乡5个自然村流转的林权证现已无法收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系一果多因造成的:一是与原白果市乡主要党政领导监督、指导、管理不力有着直接关联;二是与原白果市乡林业站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勾图,制作红线图,不负责任,且把关不严有着直接关联;三是评估公司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在评估中走过场,造成抵押评估流于形式;四是原白果市乡村、支两委主干为谋取私利,在林权流转工作中弄虚作假是重要原因;五是广西天利恒公司经营不善,导致银行贷款不能归还有直接关联。故本案的责任分散,张某明、唐某伟滥用职权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唐某民玩忽职守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张某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张某明犯的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明犯的受贿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张某明的受贿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明、唐某伟、唐某民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明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唐某伟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唐某民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追缴被告人张某明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张某明不服,上诉提出“1、受贿罪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原判认定我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应该适用刑法第67条,对我免除处罚,而不应适用刑法第72条对我量刑;2、我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我在林地流转合同上盖章及以白果市乡人民政府名义行文,只是让柏某政等人获得林地流转的申请权,林业局最终决定是否办理林地流转登记。本案结果最终是由林业局的唐某伟、唐某民渎职造成的,与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

张某明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明在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原审法院也认定其犯罪较轻,应适用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其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2、张某明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白果市乡党委、政府对林地流转一事集体开会进行了研究,如果老百姓同意流转的签字属实,就由乡政府下文请林业局办理林权流转手续,同时乡政府也派相关工作人员对老百姓是否同意流转林权进行调查,张某明是正常履行职务,并未滥用职权。林地流转必须经林业局批准,唐某伟、唐某民明知申报林权流转的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仍批准,才是导致本案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的意见。

唐某民上诉提出“我无罪。在看了乡政府的请示报告及打电话给乡领导就林权流转资料进行核实后,我才在该请示报告上签了同意按规定办理的意见,批转到森林资源流转中心按规定具体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是正常的履职行为。我没有对林地流转相关资料进行核实的法定义务,事实上我也无能力对所有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金洞森林资源流转中心负责对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原判认定本案结果系多个原因造成的,我在请示报告上签字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没有必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理由。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恒公司)以单价包干的形式委托黄某伟(广西贺州市太阳雨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收购毛竹用材林(含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流转价格1000元/亩,流转期限30年。尔后,黄某伟将业务转托给宁远县人柏某政、欧阳某清(均另案处理),商定由柏某政、欧阳某清以500元/亩的价格到祁阳县收购毛竹用材林,黄某伟则按100元/亩的价格支付二人中介费。同年下半年,柏某政、欧阳某清来到祁阳县原白果市乡(现己与原凤凰乡合并为凤凰乡)以宁远县正青林业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先后联系上该乡的长田方村、大坝头村、仁光村、山青村、大源岭村等5个自然村村主干李某建、雷某林、李某涛、黄某文、罗某兵等人(均另案处理),洽谈林权流转事宜,声称不要流转的林地和林木,只要林权证过户到天利恒公司,就给付各村流转费150元/亩,并许诺额外支付50元/亩的好处费给村主干。李某建等村主干就林权流转事项向原白果市乡政府领导作了汇报,并咨询了永州市、祁阳金洞管理区两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得知集体林权流转要事先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要将流转方案在村里张榜公开等相关规定。同年10月至12月,白果市乡长田方村的李某建、大坝头村的雷某林、仁光村的李某涛、山青村的黄某文、大源岭村的罗某兵等人为顺利通过林权流转,达到牟取私利的目的,未按照《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的“森林资源评估、召开村民大会、公布林权流转方案”,只召开村支两委、村民小组长及党员或少部分群众参加的会议,并伪造部分村民签字,以便符合政策要求。上述五村根据柏某政、欧阳某清提供的样本制作了《林地及竹林权属证明》、《村民代表会议关于林地竹地转让决议书》、《村民代表签名册》。之后,上述村主干找到原白果市乡林业站杨某华,杨某华按照五个村村主干的要求勾画出各村拟流转的林班四至抵界红线图,制作没有注明林种的《林地林木转让一览表》,包含了不符合林权流转要求的灌木林、公益林等。李某建等5个自然村村主干,分别代表5个自然村与天利恒公司签订流转面积共计15,000余亩,没有流转价格、金额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尔后,李某建等村主干找到时任白果市乡办公室秘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明,办理林权转让手续。因柏某政事先许诺给予张某明好处费,张某明即利用掌管乡政府公章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在前述流转合同及附件乡(镇)政府审核栏加盖白果市乡人民政府印章,并以白果市乡人民政府的名义行文白乡(2012)38号《关于白果市乡长田方村、大坝头村林地流转的申请》和白乡(2012)42号《关于白果市乡大源岭村、山青村林地流转的申请》的文件,向永州市祁阳金洞管理区申请林权流转。柏某政为感谢张某明的帮助,于2014年1月11日经银行转款12万元给张某明。张某明将该款用于与他人共同经营的沙场。

2012年12月,李某建等人分3次持前述5个自然村林权流转登记申请材料到永州市祁阳金洞管理区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流转登记,时任金洞管理区林业局局长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民因对林权流转政策把握不准,便先后向分管林权流转的金洞管理区副主任黄某成及永州市林业局林改办领导作了汇报,市林业局林改办表示,只要申报材料齐全且有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就可以办理林权流转。唐某民收到申请林权流转材料后,在该材料未经审查核实的情况下,只是通过打电话就林权流转一事向白果市乡的有关领导进行简单询问,没有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批,就在以白果市乡人民政府名义行文的2份申请文件上签署“同意流转,请林改办按规定核发林权证”和“同意按规定办理流转手续”的意见,便直接交给时任祁阳金洞管理区林业局森林资源流转中心的副主任的原审被告人唐某伟办理。唐某伟见唐某民已经签字同意,便按照柏某政等人的要求将其中的8630亩灌木林、杉木林改成毛竹林,3210亩生态公益林改成商品林,将上述5村共计15,128.5亩山林变更登记为毛竹林、商品林,发放林权证给天利恒公司。期间,柏某政等人先后以辛苦费、加班费等名义给予唐某伟5200元,唐某伟将此事及时向唐某民作了汇报,并将此款全部上交本单位财务室。

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天利恒公司对上述各村流转的15,128.5亩林权委托广西合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人员与广西南宁市区信用社工作人员以抽样的方式进行评估,未按规定逐块林班进行核定,仅在柏某政及李某建等村干部的带领下随意察看路边几处生长较好的毛竹林,便对所有流转范围的林地林木均作为商品林、毛竹林进行评估,经评估总价值为4589.683万元。其中山青村、大源岭村的流转林木评估价值为1651.87万元,仁光村流转林木评估价值为745.823万元,大坝头村、长田方村流转林木评估价值为2191.99万元。对上述林权进行评估后,天利恒公司管理人员朱某米及广西南宁市区信用联社及下属的津头信用社的信贷工作人员黄某昌等人于2012年12月底、2013年3月及2014年1月分3次到金洞管理区林业局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登记手续。在林权抵押登记的申请材料未审查核实情况下,唐某民直接安排唐某伟办理林地林木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抵押登记证,在抵押登记证上亦签名认可。事后,天利恒公司利用5个自然村流转的林权证作为抵押在南宁市区信用联社和西江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造成原白果市乡5个自然村流转的林权证无法收回。

2015年1月,白果市乡大坝头村民邓某光等825人认为该村干部与天利恒公司恶意串通将该村集体林权2568亩转让给公司,起诉至祁阳县人民法院,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判处林权转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林权转让合同无效。

2016年12月10日,经永州市金洞管理区森林保护与开发利用服务中心评估,白果市乡的山青村、大源里村、仁光村、大坝头村、长田方村评估范围内的土地总面积为14,785.5亩,其中林地面积14,781.5亩,非林地面积4.0亩。按森林类别分:商品林地面积12,146.5亩,公益林地面积2635.0亩。按地类分,竹林地7044.5亩,乔木林地2004.0亩,特规灌木林地1437.0亩,其他灌木林地4141.0亩,未成林造林地141亩,宜林地14亩,非林地4.0亩。

2016年4月18日,张某明主动到祁阳金洞管理区纪委投案,并上交受贿违法所得款12万元。2016年6月22日、10月21日,唐某伟、唐某民分别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案件移送函、暂收款凭证,证明永州市金洞管理区纪委将张某明涉嫌受贿一案移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张某明违法所得的12万元已上交管理区纪委。

(2)承包经营合同、白果市乡林权流转范围内生态公益林资料,证明白果市乡的长田方村、大坝头村、仁光村、大源岭村、山青村流转山林的状况。

(3)任免文件及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明、唐某伟、唐某民的个人身份及任职情况。

(4)银行交易信息查询单,证明张某明收到受柏某政的12万元钱。

(5)南宁市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湖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林权证相关材料、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及相关材料,证明天利恒公司用白果市乡五个村流转的林权办理他项权证并进行抵押登记,然后在广西南宁市区信用社抵押贷款。

(6)2012年永州金洞管理区白果市乡竹林转让面积及付款明细表、收据、银行交易凭证、营业执照、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证明经柏某政、欧阳某清等人运作,白果市乡大坝头村等五个村的山林包括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广西天利恒公司,转让费为150元/亩。

(7)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等相关材料,证明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白果市乡大坝头村村民委员会与天利恒公司及宁远县正青林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无效。

(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宁远县正青林业专业合作社是经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9)会议记录、请示、收据,证明白果市乡人民政府就林权流转进行专题研究,各村进行了请示。在办理林权流转手续中金洞管理区林业局收取了费用。

(10)关于林权流转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白果市乡林权承包流转合同书、补充合同及白果市乡38号、42号林地流转的申请文件,证明林权流转的程序及白果市乡5村请示金洞管理区林业局办理林权流转的事实。

(11)评估报告书,证明白果市乡五个村流转的15,128.50亩的林权的评估价值、林地林木范围内森林资源的种类及面积。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成的证言,证明2012年白果市乡的长田方村、仁光村等村在正式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前,唐某民局长带领白果市乡的副乡长邓某波、长田方村的李某建、仁光村的李某涛等人到他办公室进行汇报,他表示林权流转不便于监管,不同意他们流转。唐某民提出到市林业局林改办咨询,他没反对。他不清楚唐某民等人之后是否到市林业局咨询以及否办了林权流转变更手续。

(2)证人徐某柱的证言,证明乡政府发文件的程序是承办部门起草,办公室核文,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乡长、书记)签批,然后再发出去。但在具体工作中,因乡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工作繁杂,有些文件没有经过乡主要领导把关就直接发出去了。2012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他在市委党校学习,期间接到乡长刘某红的电话,说大坝头村、长田方村流转了灌木林和毛竹林。从市委党校学习回来后,他跟乡纪委书记何某胜、纪委副书记奉某军、林业站杨某华及乡政府办公室秘书张某明等人一起到大源岭村召集了三个村的村主干、组长或者群众代表开会,听取老百姓对林权流转的意见。大源岭村支书罗某兵等村干部说大部分老百姓及党员、组长都同意流转,材料基本上都做好了。乡政府领导及林业局领导原则上同意流转,流转费一部分用于发放给老百姓,一部分用于村里公益事业。村干部说林权流转出去的山和林木仍然归老百姓经营管理并使用。参与会议的乡政府工作人员发言都同意该村林权流转,他最后表态原则上不反对林权流转,但要以林业局审批为准。

(3)证人刘某红的证言,证明大坝头村、长田方村的李某建、雷某林向乡政府提交了林权流转的申请报告,乡党委政府集体开会进行了研究,要求乡纪委、林业站工作人员到长田方村、大坝头村9、10组就老百姓是否自愿签字同意林权流转进行调查,如果老百姓签字属实就由乡政府下文申请林业局办理林权流转手续。会议还安排纪委副书记奉某军、林业站副站长杨某华等人到村里进行调查。调查后,奉某军、杨某华对他说大坝头村9、10组及长田乡村老百姓都同意林权流转。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4年、2015年办理长田方村、大坝头村的三块山林的采伐许可证时,才发现采伐的山林与天利恒公司有关。

(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金洞管理区林业局调纠办副主任,没有参与白果市乡5个村的林权流转资料的审核,也不清楚白果市乡的5个村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情况。

(6)证人彭某飞的证言,证明他是金洞管理区林业局副局,长分管林改办的工作,但实际上一直没有管理过林改办的工作。他不清楚白果市乡5个村办理林权流转及变更登记情况。

(7)证人杨某华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白果市乡领导班子成员召开长田方村、大坝头村林权流转工作会议,会议安排他跟奉某军及另外一名工作人员一起到长田方村、大坝头村调查。经过调查,长田方村的老百姓基本上都签名同意流转林权。在对大坝头村等5个村勾图制表时,他都是按村干部要求勾图制表,制作的各村林权流转红线图及林地转让一览表直接交给村干部,再由村干部交给林业局。各村林权流转合同上林业站的公章不是他盖的。在制作各村红线图时,有虚增面积,增减林地块数的行为。

(8)证人奉某军的证言,证明他是白果市乡纪委副书记,没有参与调查村民是否同意进行林权流转的工作。乡党政班子的一次会议讨论了林权流转的事。

(9)证人何某胜的证言,证明他是白果市乡纪委书记,没有参与调查白果市乡5个村的林权流转工作。

(10)证人邓某波的证言,证明他参加了研究大坝头村、长田方村的林权流转的会议。村委会和天利恒公司签好合同后,先将林权流转合同拿到乡政府盖章,再到林业站盖章。大坝头村、长田方村、仁光村的村主干找他盖章时,他见乡政府已经盖了章,就在资料上面也盖了章。大坝头村和长田方村请求管理区林业局办理林权流转手续,林业局不予办理,林业局局长唐某民打电话给乡政府主要领导,要求乡政府呈报请示文件。

(11)证人雷某林、邓某光、黄某生、邓某光、雷某生、龚某元、李某成、杨某生的证言,均证明白果市乡大坝头村召开了3次关于集体山林林权流转的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村民小组长、党员、村支两委及部分群众代表,但均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林权流转方案没有在村里张榜公布。

(12)证人赵某元、邓某光、赵某新的证言,均证明他们不清楚大坝头村山林林权流转的事,村里没有张榜公布林权流转方案。

(13)证人李某建、雷某文、李某生、李某文的证言,均证明长田方村开了2次关于山林流转的会议,与会人员主要是党员、组长及村干部以及几个村民代表。组长告诉村民流转的信息由,再收集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要村民签字按手印同意山林流转。参加会议的人员有10余人,没有达到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数。村里没有公布或告知村民林权流转方案。

(14)证人雷某生、雷某和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只参加了村里组织的一次关于山林林权流转的会议。村里没有公布流转林地方案。

(15)证人邓某生、李某生、李某信的证言,均证明他们不清楚长田方村的林权流转情况。

(16)证人李某军、贺某贵、李某兵、雷某、李某平、贺某宝的证言,均证明长田方村召开了林权流转的会议,老百姓有不同意见。他们不清楚林权流转的具体情况。

(17)证人李某涛、赵某富、罗某纯、李某良、雷某阳、赵某付、赵某付、冯某旺、罗某光、雷某秀、雷某明、罗某朋、赵某生、赵某金、雷某松的证言,均证明仁光村村支两委组长、党员参加了关于林权流转的会议。

(18)证人冯某武、黄某文、赵某文、唐某彪、黄某国、赵某富、张某起、杨某昌、唐某华、聂某利、邓某生的证言,均证明山青村就林权流转召集村支两委主干、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共20余人参加了会议。

(19)证人罗某兵、邓某仕、刘某秋、罗某权、刘某月、龚某军、刘某书、邓某花、刘某亮、邓某顺、高某付、罗某连的证言,均证明大源岭村在山林流转时召集组长、党员、村主干10余人在邓先仕家里开会,但没有在村里公布林权流转方案。

(20)证人柏某政、欧阳某清、孙某祥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参与了金洞管理区白果市乡大坝头村、长田方村、仁光村、山青村、大源岭村等5个村集体林权流转。

(21)证人朱某米的证言,证明天利恒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方某英。2014年10月,天利恒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公司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陆续辞职,现在该公司处于解散状态。他跟信用社的信贷员、评估公司的评估员到白果市乡核实林地时,柏某政带领他们在交通便利的路旁随机指认毛竹林地,说是其收购给天利恒公司的竹地,他们随便看了几处就离开了。

(22)证人黄某昌的证言,证明天利恒公司先后2次利用白果市乡的林权作抵押贷款,信用社及上级信用联社都派员到现场核实过抵押物。天利恒公司和评估公司的人员一起去了现场进行调查评估。天利恒公司叫柏某政和当地的村干部指认抵押物,他们只是根据指认随机看了几处,评估人员没有对村干部指认的林地林木权属提出异议。天利恒公司在南宁市区联社以及各分社共贷款7.8亿多元,目前只归还贷款5000多万元。

(23)证人黄某伟的证言,证明他是广西贺州市太阳雨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受天利恒公司的委托以1000元/亩(含30年地租)的价格办理了在祁阳白果市乡境内约1.6万亩的林权转让事宜,然后又以600元/亩的价格交给柏某政、欧阳某清全权办理。

(24)证人赵某强的证言,证明他是广西合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为天利恒公司在祁阳白果市乡的仁光村、大坝头村、长田方村、大源岭村、山青村等5个村的林权抵押项目作过资产评估。

(25)证人黄某教的证言,证明他是广西合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评估白果市乡5个村林木的流转价值时采取了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评估,该方式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林木的状况。

(26)证人胡某庭的证言,证明天利恒公司委托黄某伟到金洞管理区境内办理林权流转。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是白果市乡政府秘书。2012年底,欧阳某清和柏某政到白果市乡搞林权流转,要他在办理各村林权流转的时候提供方便,并承诺给他十余万元辛苦费。他在长田方村、大坝头村、山青村、仁光村、大源岭村的林权流转合同上直接盖上乡政府的公章予以批准,并在领导没有审核签发的情况下,以乡政府的名义向金洞管理区林业局起草、呈报红头请示文件。他知道上述五个村的林权流转合同没有写价格、金额或者面积等内容以及作为合同附件的老百姓签名人数没有达到政策规定的要求,按照规定,是不应该批准同意林权流转。2014年,柏某政打电话给他说流转款已经到位,并将12万元辛苦费打入他农业银行账户。

(2)被告人唐某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1月,长田方村、大坝头村的村干部到金洞管理区林业局咨询林权流转一事,局长唐某民说流转有风险,要符合程序。唐某民向管理区分管林业的副主任黄某成汇报了此事,还与村干部到市林业局林改办咨询过。唐某民要村里按市林业局的要求去做。同年12月5日,长田方村、大坝头村村干部及欧阳某清拿着林权流转合同、流转地块红线、老百姓签字、乡政府申请文件先找到局长唐某民,唐某民在乡政府申请文件上签了字,然后与村干部一起到他办公室,要他将这两个村的流转手续办了。他接到资料后,没有认真审查流转合同。在打印林权证过程中,他本想按照初始登记的林种和树种登记发证,但欧阳某清不同意,要他将所有的林木都登记为用材林、毛竹。他看了流转合同就将所有的流转林地的林木都登记为毛竹、用材林。这两个村还流转了210亩的公益林地。

2012年12月20日,仁光村支书李某涛与欧阳某清或是柏某政拿着林权流转合同找到局长唐某民要求办理林权流转手续,唐某民打电话给白果市乡政府领导询问后,与李某涛来到他办公室要他办理林权流转手续。他接到资料后,按照合同的地块和面积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还将所有林木变更为毛竹林。他没有仔细审查林权流转的相关资料,就直接发了证。该村有170余亩公益林流转给天利恒公司。

2012年12月28日,孙某祥带着山青村、大源岭村的村干部和欧阳某清来林业局办理林权流转手续,先将资料交给局长唐某民,唐某民在乡政府的请示文件上签了字,然后带着孙某祥等人来到他办公室,安排他办理这两个村的林权流转手续。因为林权流转的资料经过了村、乡政府审查,并经局长唐某民审查后签了字,他就没有仔细审查。他将非毛竹林变更为毛竹林。这两个村有2830亩公益林也流转给了天利恒公司。

上述五村的林权流转手续办理后,天利恒公司、柏某政、欧阳某清及南宁市信用社工作人员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先找到局长唐某民在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然后天利恒公司和南宁市信用社向他们提供了已制作好的他项权证,他再盖上林业局公章。他没有将变更林木种类及将公益林变更给天利恒公司一事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进行说明。他将在办理林权变更及抵押登记过程中收取的5000余元费用向唐某民汇了报,后交给了局财务室。

(3)被告人唐某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是金洞管理区林业局长。2012年11月,长田方村、大坝头村的村干部到林业局找他口头咨询林权流转一事,他说对林权流转的政策把握不准,便打电话请示管理区的分管领导黄某成副主任,黄主任要他去市林改办咨询。他和这两个村的干部、白果市乡党委书记徐某柱到市业局找到林改办主任滕某咨询,滕主任说林权流转要村民开会并要三分之二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并要他回去看相关文件。他将办理林权流转的程序告诉了这两个村的村干部。过了一段时间,这两个村的村干部等人拿了一些资料和乡政府的请示报告找他,要求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他签字前没有看林权流转的相关资料,只是打电话给乡长刘某红询问这两个村的情况,刘说村里已经开了会,经过了公示,乡政府也派人去做过调查,然后他就在乡政府的请示报告上签了意见,村干部就拿着他签了字的报告找林改办工作人员唐某伟办证去了。唐某伟在办证过程前后没有向他汇报过办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他不清楚唐某伟在办证过程中将这两个村的非毛竹林登记为毛竹林。

过了十多天,仁光村的李某涛和孙某祥拿着林权流转合同等资料找他,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他要求提供乡政府的请示报告,李某涛说乡政府是同意的,但还没有出具报告。他就打电话给乡长刘某红询问此事,刘说他知道此事。他说没有乡政府的报告就不能办理,李某涛说过几天送来。后李某涛拿着合同等资料找唐某伟办理了变更手续。过了一段时间唐某伟向他汇报说已经办理好了仁光村的变更登记手续,他就叫唐某伟找乡政府补办请示报告。他不清楚唐某伟在办理仁光村林权流程手续中将非毛竹林变更为毛竹林一事。

过了一段时间,山青村、大源岭村的村干部等人拿着林权流转合同、乡政府的请示报告来到他办公室,请求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他没有审查相关资料,只是打电话给刘某红询问此事,刘说已知道,还说村里开了会并且公示了,群众没有意见,然后他才在请示报告上签了意见。村干部拿着资料找林改办的唐某伟办理了手续。他不清楚唐某伟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将非毛竹林改为毛竹林并发证给天利恒公司。

林业局在办理上述五个村的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没有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他轻信了乡政府和村干部会按规定办理,就没有审核办理林权变更手续的相关资料。

唐某民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

录音资料,证明唐某民签字前已向乡领导核实过林权流转一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明身为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农村集体林权流转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明未经主管领导批准、同意,亦未向乡党、政府主要领导请示,擅自在流转合同审核栏加盖乡人民政府印章,超越职务范围行使权力,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民身为林业局局长,在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对林权流转事项进行具体核实的情况下即签字表态,造成本案后果,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唐某伟在办理林权流转和林权抵押登记过程中,擅自将灌木林、杉木林改成毛竹林,将生态公益林改成商品林,超越职务范围行使权力,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张某明、唐某伟犯滥用职权罪、唐某民犯玩忽职守罪的情节轻微均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张某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张某明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张某明犯受贿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张某明的受贿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张某明提出“受贿罪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原判认定我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应该适用刑法第67条,对我免除处罚,而不应适用刑法第72条对我量刑”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明在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原审法院也认定其犯罪较轻,应适用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其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张某明有自首、退赃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认为张某明犯罪情节较轻而非犯罪较轻,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明提出“我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我在林地流转合同上盖章及以白果市乡人民政府名义行文,只是让柏某政等人获得林地流转的申请权,林业局最终决定是否办理林地流转登记。本案结果最终是由林业局的唐某伟、唐某民渎职造成的,与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明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白果市乡党委、政府对林地流转一事集体开会进行了研究,如果老百姓同意流转的签字属实,就由乡政府下文请林业局办理林权流转手续,同时乡政府也派相关工作人员对老百姓是否同意流转林权进行调查,张某明是正常履行职务,并未滥用职权。林地流转必须经林业局批准,唐某伟、唐某民明知申报林权流转的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仍批准,才是导致本案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的意见。经查,张某明在柏某政事先许诺给其好处费后,在没有对林权流转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及向乡政府领导请示的情况下,私自在该合同上盖乡政府印章,属乡级乡政府对流转合同批准的行为,超越职务范围,其行为及产生的后果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某民提出“我无罪。在看了乡政府的请示报告及打电话给乡领导就林权流转资料进行核实后,我才在该请示报告上签了同意按规定办理的意见,批转到森林资源流转中心按规定具体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是正常的履职行为。我没有对林地流转相关资料进行核实的法定义务,事实上我也无能力对所有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金洞森林资源流转中心负责对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原判认定本案结果系多个原因造成的,我在请示报告上签字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没有必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理由。经查,唐某民身为金洞管理区林业局局长,违反审批程序,在申请林权流转的相关资料未经审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在以白果市乡人民政府名义行文的2份申请文件上草率签署同意办理林权流转的意见,交给唐某伟办理,致白果市乡5个自然村流转的林权证无法收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和平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黄校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