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12/22 0:00:00

韩立宇与蔡裕达、徐小林企业名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立宇,男,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裕达,女,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小林,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上诉人韩立宇因与被上诉人蔡裕达、徐小林企业名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立宇及委托代理人范精,被上诉人蔡裕达、徐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韩立宇与被告徐小林、蔡裕达签订《小林系列鸽粮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将小林系列鸽粮所有业务转让原告所有和经营,原告给付转让费40000元,一次性付清。第二条约定:被告将相关设备折价5000元转给原告,款项付清后归原告所有。第三条约定:被告在一年内必须将原有客户和业务完全交接给原告,保证原告能够与客户完全交接和顺利经营,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给付被告业务客户交接费一年两万元,每半年付一次,每次10000元,协议时间为一年。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共同租赁使用一间门市,各负门市租赁费50%,各担350元。第五条约定:鸽粮业务一经转出,被告不再经营。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徐小林、蔡裕达一次性转让费、设备费45000元。被告蔡裕达称直到2012年9月原告才将业务客户交接费10000元给付被告,原告未表示异议。
另查明,原告接手后,被告蔡裕达替原告赊货,直到2012年9月。2012年10月30日蔡裕达从天津供货方进货,称替一个叫张学锋的人进货,这个人在蔡裕达租赁的门市经营,原、被告双方因为该批货争执很久,原告也认可这批货不是为其进的货。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因为经营问题产生冲突,原告报案邢台市公安局东郭村派出所出警。2012年11月16日公安派出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门市大门上再加一把锁,两家各持一把钥匙,场地经营,摊位等维持原状,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互不影响对方正常经营。2013年初被告蔡裕达与被告侯建岭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退出门市;蔡裕达称现在是一个叫张学锋的在其门市租赁,经营鸽粮。
2013年8月16日,原告韩立宇与被告蔡裕达、徐小林、侯建岭企业名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蔡裕达、徐小林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以(2013)邢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5000元,并撤回了对被告侯建岭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林系列鸽粮转让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诚信经营。本案中,原告履行了给付转让费义务,被告蔡裕达应依合同约定退出鸽粮的经营。但在《小林系列鸽粮转让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蔡裕达替一个叫张学锋的人进货鸽粮,导致发生纠纷冲突,其行为事实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且违反了合同中被告不再经营鸽粮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给其造成实际经营损失的相关事实依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故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因违约给原告经营损失10000元。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交接费10000元和经济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交接费10000元是合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未完全交接客户和业务信息的充分证据,故原告应予支付。但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500元的诉求,因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时间应为2013年2月23日,事实上被告也认可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退出门市,故被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是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自愿退出门市,故本案不存在优先承租权问题。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蔡裕达、徐小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韩立宇违约损失1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韩立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蔡裕达、徐小林客户业务交接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立宇和被告(反诉原告)蔡裕达、徐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反诉被告)韩立宇负担650元,被告(反诉原告)蔡裕达、徐小林负担280元;反诉费190元,原告(反诉被告)韩立宇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蔡裕达、徐小林负担90元(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反诉被告)韩立宇已预交;反诉费190元,被告(反诉原告)蔡裕达、徐小林已预交)。
上诉人韩立宇上诉称,一、在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判决承担违约损失过低,因为上诉人支付了45000元的转让费,经营半年左右因被上诉人违约发生纠纷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理应赔偿违约损失。二、因被上诉人的违约,不向上诉人完全交接客户,上诉人不再给付下半年交接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交接费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蔡裕达、徐小林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鸽粮转让协议是在2012年2月24日,协议期限为一年,上诉人起诉立案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此时协议期限已超过,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一、2012年10月30日张学峰从天津进购鸽粮,厂家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叫张学峰的要订货他们不认识,让我监督一下,有厂家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并且张学峰本人也出庭说明此事,一审中也查明了此事真相。该车货是张学峰订购的与我们无关,所以说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二、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尽力帮助上诉人赊货经营转让后前期投入也是被上诉人的,并且把所有业务关系、销货进货渠道,各县,并把独创20年鸽粮配方交给上诉人,这些都不在协议规定中。是怕被上诉人经营20年的小林鸽粮的牌子做坏了,影响被上诉人声誉。上诉人应按协议的约定给付下半年业务交接费1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签订《小林系列鸽粮转让协议》后,双方应当自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不再经营鸽粮,而在2012年10月30日蔡裕达替他人从天津进货,并在当地销售,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的行为实际上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违约程度,在上诉人没有举证减少销售鸽粮数额证据的情况下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增加赔偿数额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业务交接费一年两万元,每半年付一次,每次10000元,协议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完全交接客户属于违约,上诉人不再给付下半年交接费。上诉人这一主张既没有协议约定的客户数量或名单,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将全部客户交接给上诉人的其它有效证据,主张不再给付下半年交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韩立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华青
审判员  杨恩茂
审判员  高恒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