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鲁子李尔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子李尔,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大学本科文化,峨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原党组书记、局长,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洪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子李尔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川1132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子李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子李尔及其辩护人杨野平、杨洪涛,证人邓某1、袁某1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鲁子李尔任峨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局长、党组书记。

2013年4月20日芦山发生7.0级地震后,四川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县林业局据此提交了芦山地震灾后重建林业恢复项目及立项申请。2013年11月25日峨边发改局立项批复《关于“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峨边县示范苗圃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其中项目名称为峨边县示范苗圃建设,项目业主为峨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项目建设地址新林镇,项目资金192万元,经费来源灾后重建资金,建设年限2014-2015年,峨边县示范苗圃建设项目全部公开招标。2013年12月6日四川省林业厅《芦山地震灾后林业恢复重建指导意见》规定:严格项目调整变更程序,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变更。

峨边示范苗圃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后,林业局按照批复要求进行了公开招投标后开始实施项目。被告人鲁子李尔在林业局与峨边县创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之间无任何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既未向分管县领导汇报,亦未在本单位召开党组会议进行讨论,也没有相关项目调整变更报批手续,不按照上级批复的作业设计新建峨边县示范苗圃,而是擅自安排赖某(县林业局森林保险办公室原主任,另案处理)将该项目资金采购的,用于峨边县示范苗圃新建的基础设施建设、遮阴棚、物资等(包括基础设施建设74.95万元及监理费2万元,遮阴棚23.4725万元及监理费0.6万元,种子16.7万元、穗条32.8万元、化肥及农药21.8万元),分别实施、安装、使用在创亿公司所属的新林镇黄泥村及沙坪镇峨星村的苗圃内(其间,该苗圃内所培育的苗木,创亿公司正常进行销售获利),造成国家财产实际损失共计172.3225万元。

另查明,2014年邓某1(峨边县创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俄某签订租地合同租用黄泥村土地30余亩(即峨边示范苗圃建设设计规划用地所在位置)。同年,邓某1的创亿公司还与沙坪镇峨星村签订了203亩土地租用合同,后创亿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办理变更川LJ第2014002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及《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公司地址从峨边县共和乡白果村变更到峨边县沙坪镇峨星村。

原判以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鲁子李尔超越权限处理自己无权决定的事务,造成国家损失172.32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人鲁子李尔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鲁子李尔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鲁子李尔没有依法依规报批,没有向任何领导汇报是滥用职权行为不能成立,变更仅是将原定在黄泥村的100亩中的60亩变更到峨星村,未变更的仍然在黄泥村的40亩苗圃,不属于滥用职权行为,认定上诉人造成172万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2.原判认定“合建”与事实不符错误,2015年、2016年鲁子李尔均安排赖某通知邓某1从苗圃中提供核桃苗分别提供给郭凡村、红花乡南家沟,能证明虽然没有合建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建”;3.原判认定将建设于峨边示范苗圃的基础建设全部建设在创亿公司所在的苗圃上,导致国家对该批财物失去控制权错误。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鲁子李尔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示范苗圃已经建设完成。因为无土地配套资金,与人合建也是新建的一种形式,由林业局指定相对独立的地块并由创亿公司租赁,通过招投标的物资和建设全部投放到了黄泥村和峨新村并经验收;示范苗圃的权属属共有,本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在案证据证明林业局在创亿公司享有利益,利益的来源仅在于示范苗圃,创亿公司自身且事实本身均证明创亿公司对示范苗圃没有完全的处分权,故林业局对此有控制权,没有实际造成损失。辩护人申请证人袁某1、邓某1出庭作证。

检察机关认为

检察员答辩认为,国家为国有示范苗圃拨付的资金购买的物资最终是交付给了私有性质的创亿公司的苗圃使用,创亿公司对收到的物资有自由处理权;没有合建的书面和口头协议,证人也证实没有听说过合建苗圃事宜,不存在合建苗圃一事;在案证据证实林业局已对财物失去了控制造成了损失。鲁子李尔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芦山7.0级地震后,四川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峨边县)林业局据此提交了芦山地震灾后重建林业恢复项目及立项申请。2013年11月25日,峨边县发改局立项批复《关于“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峨边县示范苗圃建设项目立项批复》,项目名称为峨边县示范苗圃建设,项目业主为峨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项目建设地址新林镇,项目资金192万元,经费来源灾后重建资金,建设年限2014-2015年,峨边县示范苗圃建设项目全部公开招标。2013年12月6日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芦山地震灾后林业恢复重建指导意见》明确,严格项目调整变更程序,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变更。

峨边示范苗圃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后,峨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按照批复要求开始实施项目。时任峨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局长的鲁子李尔在林业局与峨边创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之间无任何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未向分管县领导汇报,未在本单位召开会议进行讨论,也未依规定履行相关项目调整变更报批手续,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未按照上级批复的作业设计新建峨边县示范苗圃,擅自安排赖某(县林业局森林保险办公室原主任,另案处理)将该项目资金采购的,用于示范苗圃新建的基础设施建设、遮阴棚、物资等(包括基础设施建设74.95万元及监理费2万元,遮阴棚23.4725万元及监理费0.6万元,种子16.7万元、穗条32.8万元、化肥及农药21.8万元),分别实施、安装、使用在创亿公司所属的新林镇黄泥村及沙坪镇峨星村的苗圃内,造成国家财产实际损失共计172.3225万元。

另查明,2014年邓某1(创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俄某签订租地合同租用黄泥村土地30余亩(即峨边示范苗圃建设设计规划用地所在位置)。同年,创亿公司还与沙坪镇峨星村签订了203亩土地租用合同,后创亿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办理变更川LJ第2014002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及《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公司地址从峨边县共和乡白果村变更到峨边县沙坪镇峨星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证据证实: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本案受案和立案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峨边县林业局内设机构文件及班子成员分工材料、林业局相关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鲁子李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任峨边彝族自治县县林业局局长、党组书记,主持全面工作。分管办公室、行政审批股、财务股。林业局设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组长鲁子李尔,副组长邛某、李某2,成员赖某等。

3.峨边县林业局对峨边示范苗圃建设项目的申请、作业设计方案证实,项目名称“‘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峨边县示范苗圃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峨边彝族自治县新林镇黄泥村”,项目建设单位“峨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项目负责人“鲁子李尔”,项目性质“新建”。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新建基地总占地100亩”,项目投资规模与资金来源“项目投资192万元,全为省级财政投资。”建设期3年(2013-2015)。项目效益:可为峨边县的林业建设及相关工程建设提供优质树苗,有利于农村调整产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同时可实现年销售收入213.6万元,年销售利润57.6万元。

4.四川省林业厅、乐山市市政府、峨边县政府关于峨边示范苗圃的相关立项批复文件证实,峨边示范苗圃建设项目经依法报批立项,项目业主峨边县林业局,项目建设地址新林镇,项目资金192万元。经费来源灾后重建资金。建设年限2014-2015年。峨边县示范苗圃建设项目全部公开招标。

2013年12月6日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芦山地震灾后林业恢复重建指导意见》规定,严格项目调整变更程序,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变更。

5.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2014)01、02号办理资料、证人俄某、邓某1、何某、廖某、赵某2证言证实,峨边沙坪镇峨星村苗圃的生产经营者为峨边县创亿公司,创亿公司与峨星村签定租地合同;新林镇黄泥村的土地俄某于2013年12月租给峨边县正林农开发有限公司李某1,在李某1走后租给邓某1(包括铁门围墙内的房屋)。创亿公司于2014年获得川LJ第2014002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及《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于2015年8月申请将两证的生产、经营地点由峨边县共和乡白果村变更为峨边县沙坪镇峨星村,生产面积由200亩变更为203亩。

6.栗某、钟某、王某情况说明各1份、峨边林业局情况说明2份证实,鲁子李尔向峨边县领导口头汇报过峨边示范苗圃建设项目无土地配套资金,但没有汇报过苗圃是与人合建的事情。林业局经查找无“4.20”芦山地震灾后重建恢复示范苗圃项目合作建设协议。经查找2013年至今所有党组会议记录本和局务会记录本(中层干部会议记录本),未发现关于“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峨边示范苗圃建设项目的任何合建事宜的记录。

7.证人邛某、覃某、胡某、汪某证言证实,在参加的林业局党组会议和局务会中,没有讨论过关于示范苗圃建设的具体情况,也没有讨论过与人合建或是变更实施的问题。

8.证人赖某、袁某1、邓某1、赵某1、万某、袁某12证言证实,赖某在具体实施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峨边县示范苗圃建设项目时,从来没有与其他个人、单位、企业等签订过合建、合作等方式的协议;创亿公司是邓某1和赵某1的,现在经营峨星村苗圃和黄泥村苗圃,这两个苗圃没有与峨边林业局合建,也没有其他任何个人、单位、法人投资、持股;赖某、袁某1将种子、穗条、化肥、农药等物质交给了邓某1、赵某1,邓某1、赵某1收到这些物资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创亿公司出售峨星村和黄泥村的苗木,收益均归创亿公司,林业局没有收到过关于峨边示范苗圃建设的任何收益款项;袁某2审核过购买种子、穗条、农用物资、遮阴棚、办公设备等物资的票据,没听过苗圃项目的合建协议。袁某1并证实,邓某1被抓后,按鲁子李尔要求通知邓某1家属来办委托手续是为了解决精准扶贫的事情。

9.乐山市财政投(2013)119号文件、示范苗圃基础设施建设付款资料、种子、穗条付款资料、化肥农药付款资料,证实示范苗圃资金来源系灾后重建资金,下达给峨边县苗圃示范建设为192万元。示范苗圃土建建设工程合同金额74.95万元,监理费2万元。遮阴棚建设付款23.4725万元,遮阴棚监理费0.6万元。核桃、桢楠采购款16.7万元。穗条采购款32.8万元。复合微生物肥20吨、核桃保果灵1号1吨采购款21.8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72.3225万元已经作为“峨边示范苗圃建设项目”经费使用。

10.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苗圃示范基地资金192万元中,没有土地资金。赖某把示范苗圃准备实施的详细情况报告给鲁子李尔,鲁子李尔说他到县财政局没要到钱,到时候找个老板把这个土地租金出了。之后鲁子李尔说李某1把俄某的树砍了要赔40万就跑了,俄某找鲁子李尔要求解决,鲁子李尔就叫赖某给邓某1打电话喊他来“解扣”。赖某给鲁子李尔报告了邓某1在峨星村找到土地的事情,鲁子李尔说,峨星村有土地就在峨星村实施嘛,示范苗圃基地的育苗由邓某1他们做,农药、化肥、种子全部交给蜀兴公司的邓某1和赵某1他们,所以赖某就把种子、穗条、化肥、农药都交给了赵某1。土地平整就是土壤改良,在黄泥村俄某的30来亩地上,峨星村还改良了40来亩地;生产便道在黄泥村俄某的地上实施了720米左右,在峨星村实施了40来米;作业道路在黄泥村俄某的地上实施了400米左右,峨星村实施了100多米;生产管理用房维修就是维修以前沙坪劳教所的旧房子。遮阴棚项目是将材料拉到峨星村邓某1的苗圃基地并进行安装,这个项目是赖某和袁某1、覃某、雷某、刘某及监理方的黄某1验收的,验收完后,就交给邓某1、赵某1他们看管。赖某无法确定峨边林业局新建的“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峨边县示范苗圃”在哪里,因为建设在黄泥村俄某的土地上的示范苗圃基地,租金林业局没有给付,但是房屋维修、土壤改良、道路建设及种子、穗条都是林业局付的钱。没有按照“峨边彝族自治县林业局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峨边县示范苗圃建设作业设计”进行建设、验收。峨边林业局没有享受过邓某1和赵某1出售黄泥村俄某土地上的苗圃基地和峨星村苗圃基地的苗木的收益。峨边林业局没有采取合建、合作等方式建设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峨边县示范苗圃,该项目应由峨边林业局独立投资完成。

11.证人邓某1证言证实,峨边林业局把20吨核桃种子、20千克桢楠种子、8万枝中华全红杨交给创亿公司的时候,创亿公司没有打任何收据。公司在峨星村和黄泥村俄某的地上建的苗圃属于创亿公司,以创亿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苗木经营许可证,公司股东有邓某1和赵某1。苗圃基地上的所有树苗都属于创亿公司,鲁子李尔喊邓某1和俄某谈租金,把地租下来,让邓某1建这个核桃苗圃示范基地,说谁建苗圃示范基地他们林业局就扶持谁。这两个苗圃没有与峨边林业局合建,没有与林业局协商过分配收入事宜,也没有其他任何个人、单位、法人投资、持股。邓某1曾要求林业局向公司出具手续,并提出,用这些物资培育出的核桃苗和中华全红杨穗条,以后出售给林业局时略低于市场价,但鲁子李尔和赖某均没有答复邓某1。给沙坪镇郭凡村提供过核桃嫁接苗,15元/株,用退耕还林的指标来支付货款。因为时间紧,至今还未签订合同,苗款还未支付,因为是谢某和赖某代表鲁子李尔打的电话,邓某1觉得这笔钱有保障,就没有急着签合同,准备等退耕还林项目下来后再签合同、收款。

12.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给峨边县林业局供应过20吨铁核桃种子、20公斤桢楠种子、8万株中华全红杨穗条,是中标的林业局的一个项目,中标价49.5万元,后来峨边林业局将这批种子全部无偿扶持给赵某1和邓某1,收益都归赵某1和邓某1所有,县林业局没有收益权。黄泥村和峨星村的苗圃是赵某1和邓某1共同所有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人、单位、企业持股参与。赵某1和邓某1及创亿公司没有与峨边林业局合建过任何苗圃。给沙坪镇郭凡村提供过核桃嫁接苗,15元/株,苗款还未支付。

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子李尔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示范苗圃建设项目的建设性质是新建,实施主体是峨边林业局。作业设计建设地点在峨边彝族自治县新林镇黄泥村,但在实施过程中,建设地点是新林镇黄泥村苗圃和沙坪镇峨星村苗圃。县上对所有的灾后重建项目都不匹配配套资金,没有说后续的解决方案。鲁子李尔没有办法落实土地,叫赖某联系邓某1,由邓某1出钱租地和林业局合建该苗圃。没有看见过合建协议。

14.视听资料证实,讯问鲁子李尔过程合法有效。

针对上诉人鲁子李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上诉人鲁子李尔辩称原判认定鲁子李尔没有依法依规报批,没有向任何领导汇报是滥用职权行为不能成立,变更仅是将原定在黄泥村的100亩中的60亩变更到了峨星村,未变更的仍然在黄泥村的40亩苗圃,不属于滥用职权行为,认定上诉人造成172万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经查,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芦山地震灾后林业恢复重建指导意见》的通知明文规定,严格项目调整变更程序,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变更;证人栗某、钟某、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因为无土地配套资金,在具体实施中肯定要涉及该如何去落实新建的土地100亩的问题,鲁子李尔没有汇报过与他人合建苗圃建设项目的事宜。而最终不管是采用租用方式、与人合建方式、或是将原本设计用地分为两个地点进行,对于与原项目批复中确定由林业局作为项目的实施主体完成示范苗圃的新建的批复内容来讲都是进行了调整和变更,根据规定,项目的调整变更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鲁子李尔作为该项目实施主体林业局的领导,对上述调整变更没有经单位领导班子讨论,没有向上级领导汇报,更没有依法依规报批,擅自决定而为。鲁子李尔的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违法违规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原判认定该事实正确,鲁子李尔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鲁子李尔辩称原判认定“合建”与事实不符错误,2015年、2016年鲁子李尔均安排赖某通知邓某1从苗圃中提供核桃苗分别提供给郭凡村等,能证明虽然没有合建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建”;鲁子李尔的辩护人辩称,示范苗圃已经建设完成,因为无土地配套资金,与人合建也是新建的一种形式,由林业局指定相对独立的地块并由创亿公司租赁,通过招投标的物资和建设全部投放到了黄泥村和峨新村并经验收,示范苗圃的权属属共有,本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的意见。

经查,邓某1、赵某1证言与赖某、袁某1等的证言吻合,证实袁某1等人是对交苗圃使用的相关物资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后交于创亿公司使用;林业局相关证人证言和林业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无“4.20”芦山地震灾后重建恢复示范苗圃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也未发现任何合建事宜的记录,林业局没有收到过关于峨边示范苗圃建设的任何收益款项,作为林业局具体负责示范苗圃项目的赖某也不知道有“合建”事宜,作为“合建”的当事人的创亿公司邓某1、赵某1证实创亿公司没有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合建苗圃,是因创亿公司租赁了俄某的地,解决了俄某要求赔偿的事,故林业局让其来建苗圃,相当于扶持公司,林业局派人在创亿公司的苗圃上整理土地、修建道路、维修厂房及解决了核桃种子,创亿公司也以公司名义办理了生产、经营许可证,苗圃中的树苗都属于创亿公司。邓某1还证实,因苗圃得到了林业局的扶持,曾几次找鲁子李尔称如林业局需要核桃苗和中华全红杨苗子,可以在价格上优惠。邓某1还当庭证实,按林业局要求向郭凡村等地提供的种苗,没有签合同也没有收到钱,是还没有和林业局结算,是要收费而非无偿提供。陈某、邓某1儿子邓某2证言与袁某1证言吻合,证实2017年3月林业局通知邓某2等到峨边是邓某1公司中标2015精准扶贫物化补贴核桃种植业项目事宜,而非鲁子李尔所述是完善合建苗圃事宜。从2014年至2017年,长达三年的时间,林业局与创亿公司从未就“合建”苗圃有过任何形式的协商与常理不合,在案证据能证明林业局将相关物资交与了创亿公司,也在创亿公司的苗圃上进行了基础设施建设,但不能证实林业局是与创亿公司“合建”示范苗圃,鲁子李尔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鲁子李尔辩称原判认定将建设于峨边示范苗圃的基础建设全部建设在创亿公司所在的苗圃上,导致国家对该批财物失去控制权错误;其辩护人辩称,在案证据证明林业局在创亿公司享有利益,利益的来源仅在于示范苗圃,创亿公司自身且事实本身均证明创亿公司对示范苗圃没有完全的处分权,故林业局对此有控制权不存在经济损失的意见。

经查,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林业局是与创亿公司“合建”示范苗圃,鲁子李尔指使林业局工作人员将用国家拨付的项目资金购买的物资交与他人所有的苗圃,在他人的苗圃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原判认定鲁子李尔的行为导致国家对该批财物失去了控制权并无不当,对国家财产已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至于案发后邓某1等提出愿意将相关物资退回不影响对案件性质的认定。鲁子李尔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子李尔滥用职权,超越权限处理自己无权决定的事务,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72.32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鲁子李尔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鲁子李尔无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树军

法官助理王玲

审判员李韵梅

审判员龙旭宏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