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所出示质证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涉案山场林木林地的权属,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荣的行为是否造成政和县镇前镇南坑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财产损失,认定被告人李某荣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存在疑问和矛盾,指控被告人李某荣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荣无罪,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