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李某荣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荣,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本科文化,原政和县林地林木权属管理中心主任,户籍地政和县,住政和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政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荣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闽0725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荣无罪。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以南检诉撤抗(2018)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所出示质证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涉案山场林木林地的权属,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荣的行为是否造成政和县镇前镇南坑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财产损失,认定被告人李某荣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存在疑问和矛盾,指控被告人李某荣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荣无罪,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滨

审判员潘柳清

法官助理叶丽花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江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