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冯君等人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君,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大专文化,2011年8月至案发任颍上县古城镇政府文化站站长、颍上县古城镇塌陷安置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住颍上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万,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中专文化,2004年至案发任颍上县古城镇财政所主管会计、颍上县古城镇塌陷安置办公室成员,住颍上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琳,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传军,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中专文化,2002年至2014年7月任颍上县古城镇财政所所长、古城镇塌陷安置办公室副主任,住颍上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龙,男,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高中文化,2009年10月至案发在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刘庄煤矿征迁科工作,住凤台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0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君、张永万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张传军犯贪污罪、受贿罪,李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君、张永万、张传军、李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皖12刑终441号刑事裁定,撤销(2015)颍刑初字第00407号刑事判决,发回颍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皖1226刑初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君、张永万、张传军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张传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冯君上诉提出,尤某某送其的10万元应认定为其受贿,应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构成自首。张永万上诉提出,张某1的拆迁补偿款委托其办理,其以张某1名义借支的6万元,未超过张某1全家(包括张某1之子张某2)应得的补偿款,原判认定其个人贪污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王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君及其辩护人张辉,上诉人张永万及其辩护人张运领、王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期间,颍上县监察委发函称在办理颍上县古城镇原党委委员刘凤亚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张永万伙同刘凤亚共同贪污拆迁补偿款的新犯罪事实,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在二审期间发现上诉人张永万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贪污漏罪没有判决,本案应发回重审,与正在追诉的张永万贪污漏罪案件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刑初5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龙汉

审判员刘琦

审判员邢轶慧

法官助理刘钦锋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苗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