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薛博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博,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培训科科长,户籍所在地为博山区,现住博山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博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7)鲁0304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和2013年,大姐家政服务中心对外以内设机构大姐培训学校的名义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被告人薛博作为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培训科负责人,负有职业技能培训监管职责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审核职责。在2012年度和2013年度职业技能培训监管和专项补贴资金审核过程中,被告人薛博协调帮助大姐家政服务中心违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履行培训监管和资金补贴审核职责,在明知大姐家政服务中心培训课时不足的情况下,违规对该培训学校申报的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予以审核通过,致使大姐家政服务中心违规获取4068名学员的国家职业技能专项补贴资金,给国家造成1564200元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7年5月,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发现被告人薛博有滥用职权的嫌疑,5月18日找到博山区池上镇花林村三名证人进行调查,5月19日通过博山区就业办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薛博到就业办,随后将其带到办案工作区,被告人薛博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渎职犯罪的事实。上述过程有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两份、博山区池上镇花林村两委委员张金宏、花澄胜、党支部委员花昭菊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薛博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2.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淄博市博山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薛博所在的淄博市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属于事业单位独立法人。

3.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出具的培训科职责证实:培训科承担博山区范围内包括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管理及培训补贴的复核、定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在内的职责。

4.中共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员会博人社党字(2011)1号任职通知、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出具的《薛博同志简历》以及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薛博为事业编制人员(身份为工人),自2011年1月28日起担任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培训科科长。

5.山东省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博山分局颁发的组代管370304—00795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博山区民政局发放的鲁民证字第CC0137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实:大姐家政服务中心属于合法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6.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博人社(2010)68号《关于同意设立“博山大姐职业培训学校”的批复》、劳社民370304520100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实:大姐培训学校具有开展办学活动的资格。

7.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2011)99号、(2012)217号关于公布年度就业培训定点机构的通知两份、(2013)67号《关于2012年淄博市就业培训定点机构年审情况的通报》证实:大姐家政服务中心属于公开招标确定的2011年至2013年就业培训定点机构。

8.淄博市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与大姐培训学校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的《生源地管理协议书》证实:大姐培训学校实际参与了2012年和2013年的职业技能培训,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负有对开展培训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9.淄博市财政局、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财社(2011)59号《关于印发<淄博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等四类人员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可由定点职业培训机构代领职业培训补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上述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10.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淄劳社发(2009)32号《关于印发<淄博市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与创业能力五年规划(2009—2013)实施方案>的通知》、淄博市劳动就业办公室淄人社就(2011)13号《关于加强就业和创业定点培训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此两项证据以下简称“《淄博市培训文件》”)证实: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时间为200—400课时,其中实际操作培训不少于2/3;区县培训部门负责对定点培训机构及其培训过程的监督管理。

11.大姐培训学校2012年培训申报财政花名册和2013年十万农户脱贫奔康直通车培训花名册证实:大姐培训学校以培训4068人为由申请并获得培训补贴。

12.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三份证实:大姐家政服务中心2012年和2013年共获得培训补贴1564200元。

1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犯罪事实发生时被告人薛博为成年人,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时任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杨某(时任副主任)、刘某(时任培训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培训科及被告人薛博的工作职责。

2.证人王某(大姐家政服务中心和大姐培训学校负责人)的证言证实:(1)接到培训科下达的培训指标后,找科长薛博协调乡镇社保中心帮忙联系村委组织报名,协调办理失业登记证。(2)联系相关村的相关工作人员帮忙组织村民报名,报名时由村委工作人员将村民的身份证收集起来交给学校工作人员,学校工作人员集中办理失业登记证。(3)培训班每个班次上一次课就算完成了培训,有的班次上一天、五六个小时,有的班次上半天、两三个小时,都达不到规定的最低200个课时的要求。(4)培训班开班的时候,培训科有时去看看,但次数不多,培训过程中和结业的时候,都不进行检查,从没组织过现场测评。(5)培训完后,以结业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两种方式来确定是否培训合格,以结业考试来确定的,区就业办一直以来没有组织过考试,也不发试题要求组织考试,只要将人员信息上报就算培训合格。(6)2012年和2013年,共领取培训补贴1564200元。(7)自2010年开始,以大姐家政服务中心的名义参与培训竞标,以大姐培训学校的名义开展培训。(8)2012年中标后,市就业办告知有效期为两年,2013年不需要重新竞标。

3.证人徐某1(博山区石马镇社会和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原主任)、孙某(该单位原科员)的证言证实:根据薛博要求,通知村委相关人员协助大姐培训学校组织培训,协调集中办理失业登记证的情况。

4.证人岳某1(博山区源泉镇岳东村委员兼妇女主任)、韦某(郑家村主任)、郑某1、张某(博山区博山镇郭庄西村原委员)、郑某2(郭庄东村支部书记)等村委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根据镇上通知,协助大姐培训学校在村民中组织生源,要身份证、照片办理失业登记证的情况,以及大姐培训学校发放纪念品、培训、考试的情况。

5.证人岳某2、焦某(岳东村村民)、徐某2(郭庄东村村民)等村民的证言证实:大姐培训学校为其办理失业登记证,组织培训考试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薛博的供述证实:(1)担任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培训科科长以来,主要负责博山区定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职业培训的监督检查、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审核等工作。(2)参训学员都没有失业登记证,协调镇上社会保障中心及就业指导科的相关工作人员,协助大姐培训学校集中补办失业登记证。(3)在开班申请审核过程中,主要是看材料是否齐备,对材料的具体信息不进行审核。(4)培训开始后有时会参加开班仪式,培训过程中一般不去检查,偶尔抽查一下或打电话询问相关情况,为了完成培训任务而放松监管。(5)明知培训达不到规定的培训学时200课时、出勤率80%以上的标准是普遍现象。(6)结业考试合格一般都是培训机构自己上报,只是走个形式,培训科没有具体审核,也没有组织过实际的考试。(7)大姐培训学校2012年和2013年共领取培训补贴1564200元。(8)大姐培训学校是大姐家政服务中心开设,负责人都是王某,以大姐家政服务中心参与竞标,以大姐培训学校开展培训。(9)2012年的中标有效期为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博作为负有对定点培训机构监督管理职责和职业培训补贴审核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助违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知培训课时不足的情况下对申报的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予以审核通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侦查机关在掌握的线索尚构不成犯罪且不针对本案指控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电话传唤被告人薛博调查询问,被告人薛博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继续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严肃国法,惩戒犯罪,保障国家利益免受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薛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薛博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国家利益损失的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提供辩护。另提交《淄人社发[2016]4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淄博市对培训期5天以内的农村贫困人口实用技能型培训,可执行灵活的培训补贴标准。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薛博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国家利益损失的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博山大姐家政服务中心2012至2013年获取4068名学员的国家职业技能专项补贴资金,共计1564200元,有汇兑来账凭证、花名册予以证实。结合证人王某、岳某2、岳某1等人所做为大姐家政服务中心组织生源、集中办理失业登记证的经过和培训课时严重不足的证言及有关文件规定,应认定该4068名学员均不应享受国家职业培训补贴资金。2.上诉人薛博的供述与王某、徐某1、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薛博明知博山大姐家政服务中心不按规定开展培训业务,不尽监管职责,且利用职权便利,协助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违规进行申请材料审核,致使国家补贴资金流失的事实。3.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载明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16年,与本案指控事实没有关联性。综上,博山大姐家政服务中心违规申领的资金数额应认定为国家财产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即15642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应对上诉人薛博免予刑事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博作为负有对定点培训机构监督管理职责和职业培训补贴审核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助违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知培训课时不足的情况下仍对申报的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予以审核通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薛博其有自首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强

审判员李浩正

审判员成玉华

法官助理李扬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