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璟犯抢劫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徐璟犯抢劫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05执211号
之一
被执行人徐璟。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徐璟犯抢劫罪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2017)苏0505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徐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徐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胜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因徐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0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徐璟邮寄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财产申报令,但因被执行人不在收件地,故未能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状况。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银行存款进行查询,但未发现有存款;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车辆登记;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该院接收本院委托后尚未将查询结果告知本院。鉴于此,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将被执行人徐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罚金及退赔的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及退赔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被害人王胜志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新阶
审判员 嵇建平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