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吉力日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吉力日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3429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力日拉。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布拖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力日拉犯抢劫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忠、吉保拉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力日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吉力日拉、吉力扯尔(身份不明,在逃)在布拖县体委附近抢劫被害人阿某一的白色OPPO手机。2018年1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吉力日拉后立即报警,随后被告人吉力日拉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力日拉伙同同案犯吉力扯尔(身份不明,在逃),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吉力日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吉力日拉与吉力扯尔(身份不明,在逃)在电影院附近看见被害人阿某一持有手机,吉力日拉便提议对阿某一进行抢劫。随即被告人吉力日拉与吉力扯尔(身份不明,在逃)尾随被害人阿某一(12岁)、阿某二(11岁)、阿某三(11岁)、阿某四(12岁)四人至体委时,对阿某一实施抢劫,抢走白色OPPO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实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被告人吉力日拉于2018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被告人吉力日拉案发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无前科。
3、现场勘验笔录、阿某一被抢劫方位示意图、阿某一被抢劫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证人阿某二、阿某三的证言,证实吉力日拉暴力抢劫阿某一白色OPPO手机的事实。
5、被害人阿某一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18日
23时许,吉力日拉与吉力扯尔在体委附近公路上对其实施暴力抢劫,并抢走白色OPPO手机一部。
6、被告人吉力日拉的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1月18日23时许,与吉力成尔在体委附近公路上对阿某一实施暴力抢劫,并抢走白色OPPO手机一部。
7、谅解书,证实阿某一及其监护人对被告人吉力日拉、吉力扯尔(身份不明,在逃)二人实施抢劫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力日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力日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力日拉系犯意的提起者,且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吉力日拉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及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力日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白色OPPO手机,由布拖县公安局负责退还被害人阿某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永 亮
审 判 员 吉什么舍作
人民陪审员 欧吾 尔扯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吉觉 阿呷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