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定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交船45天内中交海南分公司向郭定华支付船舶保证金180万元和半年租金160万元。第八条第1项约定非郭定华原因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第3条约定,如果中交海南分公司未支付船舶保证金和半年租金,郭定华有权收回船舶,没收100万元定金,并增罚违约金18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中交海南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定金和租金构成违约,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判决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显失公平。二、由于中交海南分公司违约,郭定华提前解约,为减少损失将案涉船舶以每年180万元转租他人,该价格远低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每年320万元的价格,为此郭定华提交了渔船租赁合同、银行凭证,且一审判决书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此该项损失并非不可预期的利益损失,而是实际损失。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因此郭定华系在约定违约金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损失提起索赔诉请。一审判决认定郭定华已选择按实际损失索赔,而非按违约金索赔错误。综上,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交海南分公司赔付郭定华船舶租金及违约金在内的损失共计2297784元,洋浦丰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交海南分公司与洋浦丰盛公司承担。
洋浦丰盛公司针对郭定华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主体及实际履行问题。中交海南分公司与郭定华之间虽然有船舶承租协议,但根据各方之间的几份协议,实际承租人是洋浦丰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当事人进行甄别。首先,合同没有约定担保,其次,洋浦丰盛公司和郭定华无权对中交海南分公司设置权利或义务,因此中交海南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郭定华将其纳入本案诉讼,是因为中交海南分公司是国营企业,有履行能力。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1.由于光船租赁是要式法律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郭定华向洋浦丰盛公司出示过船证原件。交给洋浦丰盛公司的所有证照影印件都已超过12个月的检验间隔时间。一审期间郭定华提交的证照年检情况,并非合同订立时的状况。郭定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交接清单中没有任何证照交接依据。洋浦丰盛公司作为承租人在没有证照无法出海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租金,是履行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2.关于船舶抵押问题。由于必须有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文件,才能办理船舶使用手续,一审判决以抵押权人没有明确反对作为依据认定抵押并不影响船舶使用错误。三、关于郭定华在上诉中提出的间接损失问题。由于郭定华擅自将船舶从海南拉回浙江,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之后船舶如何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郭定华已经就本案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租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间接损失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郭定华针对洋浦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交海南分公司针对郭定华的上诉答辩称:一、郭定华未将船舶交付中交海南分公司,中交海南分公司也未同意由郭定华将船交付洋浦丰盛公司。二、郭定华没有履行其应当先履行的交船义务,中交海南分公司无须支付租金,更无须承担违约金。三、中交海南分公司没有违约,因郭定华违约导致中交海南分公司与郭定华以及洋浦丰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无法履行,给中交海南分公司造成损失10万元。四、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之间由于所签署的合同履行产生争议,郭定华已经强行从洋浦丰盛公司收回船舶,却向中交海南分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依据。郭定华与案外人黄宝金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郭定华针对中交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洋浦丰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由洋浦丰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中交海南分公司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的《船舶出租合同》,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船舶租赁使用协议》以及《船舶交接协议》的约定,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变更洋浦丰盛公司为船舶的直接承租人,均没有保证合同的性质。原判认定洋浦丰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船舶承租合同》明确约定船审文件等应维持在有效状况,双方派员进行鉴定后还应做好交接记录,《船舶交接协议》中并没有证照交接记录。郭定华亦自认未随船提供证照原件,其提供的证照扫描件均已超出年检期限。原判以洋浦丰盛公司未提异议为由认定郭定华已履行其提供证照的义务,系主观臆断。洋浦丰盛公司通知郭定华前来海南提供船舶证照,即是异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郭定华未履行法定义务致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判令洋浦丰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规定船舶证书必须随船携带。《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规定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须提供相关证书,原判认定洋浦丰盛公司主张郭定华违约,证据与理由不充分,属适用法律错误。2.郭定华应当配合洋浦丰盛公司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需要船舶证照原件,并注销郭定华所在地渔业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由于案涉船舶已抵押,还需提供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原判认定洋浦丰盛公司称郭定华未履行与船舶证书资料相关的义务致其无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而不能投入生产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规定相悖。由于郭定华未依约提供船舶证照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其诉请洋浦丰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由。三、一审法院要求洋浦丰盛公司按照郭定华一审起诉虚高的诉讼标的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与法相悖。一审判决判令洋浦丰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是297782元及相应利息,洋浦丰盛公司仅对该判项不服,因此其应按该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定华针对洋浦丰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郭定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郭定华针对洋浦丰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洋浦丰盛公司为中交海南分公司履行船舶承租合同义务提供保证,进而判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1.《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约定了定金条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船舶租赁使用协议》是《船舶承租合同》的保证合同,洋浦丰盛公司承担保证义务正确。2.《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的签订系在《船舶承租合同》生效之前,是为了进一步落实《船舶承租合同》的履行。3.《船舶交接协议》系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其中未约定由洋浦丰盛公司取代中交海南分公司成为承租人。《船舶交接协议》与《船舶租赁使用协议》均系为落实《船舶承租合同》和《船舶出租合同》,而非取代。4.郭定华已向洋浦丰盛公司交付了合格的租赁物,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中交海南分公司未履行船舶承租合同的基本义务构成违约,并认定洋浦丰盛公司未依船舶租赁使用协议履行保证责任正确。1.中交海南分公司与洋浦丰盛公司向郭定华租赁船舶系用于冷冻加工的渔业辅助船,并非渔业捕捞船只,该船只有《渔业辅助船许可证》,没有捕捞许可证,不存在洋浦丰盛公司所称需要注销捕捞许可证的情况。2.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郭定华提交了全套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足以证明案涉船舶证书合法有效。3.船舶交接后船舶证书随船驶往海南,如无相应证书,船舶停靠任何港口都会被扣留。4.洋浦丰盛公司主张缺少船舶证照原件、未注销原捕捞许可证、未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等证据不足。5.从保全情况看,洋浦丰盛公司与中交海南分公司没有经济能力,无力履行合同项下支付租金、保证金的义务。三、洋浦丰盛公司和中交海南分公司声称郭定华一审滥诉并随意虚高诉讼请求标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洋浦丰盛公司和中交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交海南分公司针对洋浦丰盛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洋浦丰盛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中交海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中交海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中交海南分公司与郭定华签订《船舶承租合同》,郭定华没有证据证明中交海南分公司让其将案涉船舶直接交付给洋浦丰盛公司使用,原判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即认定中交海南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已经交接船舶的事实系主观臆断。中交海南分公司作为守约方没有提出异议的义务,原判不公平的加重了中交海南分公司的合同义务。2.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船舶租赁使用协议》为中交海南分公司设定义务,未取得中交海南分公司的同意,对中交海南分公司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中交海南分公司与郭定华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来确定。原判认定《船舶承租合同》为主合同,《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系保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在郭定华未交船给中交海南分公司的情况下认定中交海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郭定华应先履行交船义务,中交海南分公司才应支付保证金及半年租金。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郭定华未履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中交海南分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并且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另行签订《船舶租赁使用协议》,并自行向洋浦丰盛公司交付船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要求中交海南分公司按照郭定华一审起诉虚高的诉讼标的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与法相悖。一审判决判令中交海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是297782元及相应利息,中交海南分公司仅对该判项不服,因此其应按该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定华针对中交海南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郭定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