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郭定华、洋浦丰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定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洋浦丰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保税港区贸易物流大厦606房。

法定代表人:杨运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87-1号宜家广场首座11层1102室。

代表人:潘立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定华、上诉人洋浦丰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丰盛公司)与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海南分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定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洋浦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小翔、中交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多菲参加了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组织的调查质证。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定华于2017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订立的《船舶租赁使用协议》、解除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订立的《船舶承租合同》;2.判令洋浦丰盛公司与中交海南分公司支付租金497784元、违约金180万元及两款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6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案件诉讼费由洋浦丰盛公司与中交海南分公司负担。郭定华于一审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请第二项为增加违约损失赔偿本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浙岭渔冷90009”号船为郭定华所有,经过渔业船舶检验局检验合格,准许航行于近海航区从事冷藏运输作业,船舶适航且手续完备。2016年6月27日,郭定华经与洋浦丰盛公司、中交海南分公司协商后,三方一致同意由洋浦丰盛公司通过中交海南分公司向郭定华租赁“浙岭渔冷90009”号船。据此,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了《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约定船舶交付中交海南分公司使用45日内(以靠海南港口开始计算),中交海南分公司支付的180万元船舶保证金和160万元的半年租金不到位,郭定华有权收回船舶、没收洋浦丰盛公司的100万元定金,并增罚款违约金180万元等。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签订了《船舶承租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按月计为266666元,不足月按日计8889元;交船45天内中交海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船舶保证金180万元、半年租金160万元,如因中交海南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船舶租赁金,租船合同可终止或停租等。郭定华于2016年7月28日在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完成了船舶交接,全面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因洋浦丰盛公司与中交海南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即不支付半年租金和保证金共340万元,郭定华按合同约定通知两被告解除协议并收回了涉案船舶,要求对方联合清点物资,但洋浦丰盛公司与中交海南分公司却反以郭定华未提供完整有效的船舶备案资料为由认为郭定华违约。郭定华认为,洋浦丰盛公司与中交海南分公司的上述根本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不仅有权没收定金,洋浦丰盛公司与中交海南分公司还应向郭定华支付实际占有船舶期间的租金计497784元并支付违约金180万元。郭定华一审中还提出:因解除合同,郭定华只能降低租金出租案涉船舶,因此遭受的租金损失达280万元,与洋浦丰盛公司与中交海南分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该损失,故增加诉请、追加损失10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洋浦丰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辨称:1.鉴于郭定华已于2016年9月21日将租赁给洋浦丰盛公司使用的“浙岭渔冷90009”号船擅自强行收回,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船舶租赁和使用协议”已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事实上解除,郭定华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仅无法律上的正当性,也毫无意义。2.郭定华诉请洋浦丰盛公司偿付租金及违约金22977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7月28日,洋浦丰盛公司和郭定华虽在温岭完成船舶交接,但郭定华未全面履行出租人的义务,表现有三:一是涉案租赁物是用于跨海域捕捞作业的渔船,承租人承租该渔船作业必须向南海海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手续,郭定华必须向洋浦丰盛公司提供《渔业船舶核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原件交主管部门验收,而不是提交复印件,郭定华迄今未提交。二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郭定华只提交了《船舶检验登记表》的复印件,未提供《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且《船舶检验登记表》显示其各项法定检验项目(包括安全、油污、载重线)的检验于2015年7月9日才完成,亦即在双方签约交船时,该船已超过12个月的检验间隔没有进行检验。三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该船尚未解除债务扣押,也无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文件,致洋浦丰盛公司无法办理捕捞手续,承租光船捕捞作业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洋浦丰盛公司主张,郭定华未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严重毁约,其关于租金的违约诉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郭定华全部诉请。对郭定华当庭增加的诉请,洋浦丰盛公司指出,因无充分准备时间,对增加诉请部分不予答辩。

中交海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中交海南分公司与郭定华于2016年6月签订“浙岭渔冷90009”号船承租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郭定华起诉称其已于2016年7月28日在温岭石塘完成了船舶交接,但事实上郭定华至今未将涉案船舶交给中交海南分公司使用,中交海南分公司也从未指令任何第三方代为接受船舶。故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之间的船舶承租合同从未履行,郭定华诉请中交海南分公司偿付租金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交海南分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2.郭定华向法院提交的有关船舶证书在租期开始前已过期,涉案船舶因证照过期而无法在约定租期内运营使用,故即使郭定华当时欲向中交海南分公司履行船舶租赁合同,中交海南分公司亦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接受。3.郭定华另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租船合同、郭定华交付船舶后又强行撤船、双方发生纠纷等事宜,中交海南分公司至2016年9月底才知悉。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在《船舶租赁使用协议》中给中交海南分公司设置了种种义务,未取得中交海南分公司的同意,中交海南分公司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认可,故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之间的争议与中交海南分公司无关。4.郭定华诉请中既主张违约金,又以租金及违约金的总和为基数主张利息损失,显属重复计算。中交海南分公司据此请求驳回郭定华对其提出的诉请。对郭定华当庭增加的诉请,中交海南分公司指出,因无充分准备时间,对增加诉请部分不予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关于“浙岭渔冷90009”号船的租赁,郭定华(出租方—乙方)与中交海南分公司(承租方—甲方)在海南省海口市签订《船舶承租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均无时间落款,约定(根据本案争议,对相关合同主要概述违约条款、与船舶证书相关的条款),中交海南分公司向郭定华租赁该船,租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交、还船地点均为浙江省台州市石塘港(合同第二条);租金按月计为266666元,不足月以每日8889元计,租赁费包括税金,税金由郭定华支付(第三(一)2项);双方签订合同后,郭定华即可交船给中交海南分公司,交船45日内中交海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船舶保证金180万元,半年租金160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即在每年3月1日、8月1日前5个工作日各支付一次。中交海南分公司支付租金前,郭定华应向中交海南分公司开具所付租金100%的合法合规的正式发票,否则,中交海南分公司有权停止支付租金(第四条);由于甲乙双方的严重违约,造成对方严重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发生如下情况船舶租赁合同可终止或停租,1.中交海南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船舶租赁金;2.因郭定华原因造成船舶无法有效运营或不能给中交海南分公司使用;3.船舶在租赁期间存在权利瑕疵,如被法院查封等,中交海南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郭定华应赔偿中交海南分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非出租方原因终止合同的,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出租方原因终止合同的,出租方需退还保证金并罚款100万元(第八条);郭定华保证,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适航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限1000总吨以上船舶)等全部证书齐全、合法、有效。拥有船舶所有权或经营权且无权利瑕疵,若第三人主张对该船舶的权利而造成租船人的损失,郭定华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一)项);中交海南分公司放船前应对该船进行一次试车试航,经中交海南分公司验收合格后接收。自此,该船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中交海南分公司负责,与郭定华无涉。但交接后,郭定华须配合中交海南分公司办理船舶备案等工作(第六(七)项);郭定华按合同规定向中交海南分公司提供所租赁的船舶及设备,在船舶交接时,船舶…,船壳、机器、设备、船审文件等维持在有效的状况,并由双方派员进行鉴定,做好交接记录(第七(一)项)。郭定华为中交海南分公司提供完整的船舶资料扫描件(包括但不限于船舶所有权证书、船级证书、船舶保险单),并保证所罗列范围和船舶实际情况相符合,如上述情况不符造成中交海南分公司无法从事生产经营,中交海南分公司可解除合同或拒绝接受船舶(第七(二)项)。郭定华船舶出租前,必须做好出租前准备工作,确保机械设备性能良好。交接后,配合中交海南分公司办理船舶备案等工作(第七(三)项);合同附件包括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十一(一)项)。合同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费用结清后自动失效(第十一(二)项)。

洋浦丰盛公司(承租方—甲方)与中交海南分公司(出租方—乙方)为“浙岭渔冷90009”号船的租赁签订了“船舶出租合同”,除租金数额(合同第三(一)2项)、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条款(第四.1项)外,该合同的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同样无时间落款。合同第三(一)2项规定,租金按月计算,月租金为36万元,不足月以每日12000元计价;第四.1项规定,合同签订后,交船前洋浦丰盛公司一次性支付中交海南分公司船舶保证金180万元,半年租金216万元。

2016年6月27日,郭定华(乙方)与洋浦丰盛公司(甲方)签订《船舶租赁使用协议》。内称,洋浦丰盛公司通过中交海南分公司租赁郭定华渔业收鲜船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中交建设集团(原文,即中交海南分公司)和郭定华签订办理船舶租赁合同生效之前,洋浦丰盛公司同意代中交建设集团支付船舶租赁定金100万元。如中交建设集团在一个月内合同没有生效,没收定金100万元,洋浦丰盛公司不得反悔;2.当郭定华与中交建设集团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生效后,郭定华应即刻通过中交建设集团把该船交付给洋浦丰盛公司作业使用;3.郭定华船舶交付中交建设集团使用45天内(以靠海南港口开始计算),中交建设集团支付的180万元船舶保证金和160万元的半年租金不到位,郭定华有权收回该船和没收洋浦丰盛公司的100万元定金,并增罚款违约金180万元;4.郭定华收到中交建设集团船舶租金后,应向中交建设集团开具所付租金100%合法、合规的正式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凭税务局开具的完税证明,由洋浦丰盛公司支付,郭定华无偿代办;5.中交建设集团在合同生效后的45天内(以靠海南港口开始计算),保证金和租金到位后郭定华应退还洋浦丰盛公司定金100万元;6.与中交建设集团协调的相关事宜由洋浦丰盛公司负责,与郭定华无关;7.有关船舶租赁事项见郭定华与中交建设集团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8.郭定华租给中交建设集团的船舶租金按三年计算,到2019年6月30日交船;9.本协议签订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10.船舶交接手续双方另行签订交接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租赁后的船舶作业安全等事项由中交海南分公司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即2016年7月20日,洋浦丰盛公司分别向郭定华支付90万元和10万元的“船舶租赁定金”。2016年7月28日,洋浦丰盛公司(中交海南分公司)与郭定华(郭定华)签订《船舶交接协议》,内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的约定,现就“浙岭渔冷90009”号船交接的有关事宜,经友好协议,达成如下协议:1.该船于2016年7月28日完成双方的交接工作,双方确认该船能正常工作和运行,并同意于当天驶离浙江温岭石塘渔港;2.船舶异地注册的相关手续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完成,保证中交海南分公司船舶正常出海作业;3.船舶上原郭定华的生产物资、零配件、设备设施(见附件表)等经双方协商,生产物料由中交海南分公司购买使用,共计支付168680元(含柴油押金)。零配件及设备设施中交海南分公司需要使用的按原质量、数量补齐,具体数量在附件表备注说明;4.船舶油箱遗留油料(柴油)由于无法确认数量,双方现场确认油箱记号,由中交海南分公司支付6万元押金给郭定华后可使用郭定华遗留的油料,船舶租赁期满后按双方确认的记号表示补齐油料,郭定华退还该押金款项;5.船况结构、设备设施状况以视频录像为准,租赁期满后,中交海南分公司应保持该船的船况良好,对损坏的船况或设备设施应修理完善才交还郭定华;6.(略);7.本协议将作为双方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附件,和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洋浦丰盛公司由“王鑫怀”签字。船舶抵达海南后不久,洋浦丰盛公司与郭定华即对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洋浦丰盛公司先通过短信,后于2016年8月24日书面邀请郭定华赴海南协商解决船舶备案等问题,称,由于船舶检测报告、船舶适航证书及制冷设备合格证等资料不全,致洋浦丰盛公司租用的船舶在海南无法备案投入生产。郭定华于2016年8月30日曾乘机赴海南。2016年9月21日2240时许,郭定华带人将停泊在海南省文昌市清澜港的“浙岭渔冷90009”号船(随船有洋浦丰盛公司看船人员杨运平)驶离,于9月27日2300时许停靠浙江省温岭市石塘港,杨运平次日早晨离船。郭定华于2016年9月28日向洋浦丰盛公司、中交海南分公司发出“解除协议书”,其中致洋浦丰盛公司的内容如下:经我方(郭定华)一再催讨,你方不履行合同即不支付半年租金和保证金共计340万元,我方按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第3条等规定,之前已经通过短信通知贵公司杨总。现我方再次通知你方解除协议并收回“浙岭渔冷90009”号船。在船上的员工杨运平,我方请他放船每天500元,他自愿同意,没有人身安全问题。还有你方在船上物资,望你方立即派代表过来和我方共同清点,如你方拖延,视为你方放弃相关的权利,我方将委托第三方清点,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致中交海南分公司的内容如下:由你方代表洋浦丰盛公司出面和我签订船舶承租合同,因你方(实际上是洋浦丰盛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即不支付半年租金和保证金共计340万元,我方按合同规定,之前已经通过短信通知贵公司杨总…(其它内容与前同)。洋浦丰盛公司同日向郭定华发出通知,内称,因你未按农业部有关法律法规提供完整有效的备案材料,导致船舶无法在海南备案投入生产。2016年8月24日,我司曾函邀你来海南协商解决备案等问题,但你一直置之不理。2016年9月21日晚,你在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浙岭渔冷90009”号船开走,并将我司看船员工杨运平随船一并胁迫至台州。如因你的非法行为造成杨运平的任何人身财产损失,你将承担全部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你不得处理船上我司所有的补给物资,否则由你承担一切后果。郭定华同日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岭渔冷90009”号船上承租人的物资进行清点,该司当日派员登船查勘、制作清单,并于10月18日出具正式报告。

“浙岭渔冷90009”号船为钢质冷藏运输船,于2012年6月29日建造完成,郭定华于2013年1月9日取得该船所有权,于2016年1月25日取得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编号:(浙台)船捕(2016)FZ-200002号],核准辅助时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辅助方式为渔获物运销船、辅助场所“按船检证书核定航区”、限制条件为“主甲板上不准堆放货物;携带网具必须捆绑覆盖”,该许可证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年审,年审有效期至昱年6月30日。该船于2016年7月14日完成渔业船舶营运检验(2016年6月29日开始检验),“经检验合格。准许航行于近海航区从事冷藏运输作业”,渔船检验机构同日发出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载明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6月28日,此间须按规则规定申报检验签证,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对该船装配的制冷压缩机、压力容器,渔船检验机构于2012年先后予以检验,批准用于船上并颁发相应证书(2016年7月14日完成的渔业船舶检验记录中对此也有明确的检验内容)。郭定华、中交海南分公司、洋浦丰盛公司在协商签订船舶租赁合同期间,郭定华出示了该船当时持有的相关船舶证书,并提供了影印件,其中载重线证书、防止油污证书、渔船安全证书(发证日期均为2012年11月5日),有效期均至2016年6月28日,2015年签证时要求下次检验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2015年7月9日该船完成当年度船舶检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中交海南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在相关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何方违约;三是权利方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浙岭渔冷90009”号船的租赁,郭定华、洋浦丰盛公司、中交海南分公司三方签订有三份合同(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的《船舶交接协议》从内容、签约主体、关联性上应首先认定为附属于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使用协议》),其中,中交海南分公司分别与郭定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均无时间落款,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使用协议》落款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该协议约定的定金的实际支付时间是当日及2016年7月20日,船舶交接的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根据各方对相关合同签订经过的陈述及主张,特别是比对《船舶租赁使用协议》与《船舶承租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内容:1.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之间的《船舶承租合同》文本在《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签订之间已存在但未完全签署;2.郭定华、洋浦丰盛公司当时均无由洋浦丰盛公司全面取代中交海南分公司而成为与郭定华相对的船舶租赁合同唯一承租人的意思表示。各方(郭定华、洋浦丰盛公司、中交海南分公司)也均未主张并证明三方诉前已同意变更洋浦丰盛公司为直接承租人(相对于郭定华)并对其他合同相应作出调整和安排。诉讼中,郭定华对于合同相对人的主张、诉请均概括而模糊,主张最终责任承担方由法院审理确定、洋浦丰盛公司与中交海南分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洋浦丰盛公司主张自己是与郭定华相对的承租人、中交海南分公司仅是介绍人,其后的船舶交接、款项支付中交海南分公司都未参与其中。中交海南分公司则主张,和郭定华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没有履行(郭定华从未向中交海南分公司交付过船舶)(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的行为变更了租赁主体,使中交海南分公司事实上沦为介绍人。

该院认为,单纯的事实主张并不构成证据或事实,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涉案相关合同的状态如下: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之间的《船舶承租合同》因最后正式签署而生效,其后无协议变更、解除等情事;洋浦丰盛公司与郭定华签订的《船舶租赁使用协议》根据其内容及主旨应认定附属于前者(该使用协议文本自身也不足以构成相对完整的船舶租赁合同,缺乏租金、租期等要件)的保证合同;各方均未主张并证明中交海南分公司是《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主体,故无论中交海南分公司是否知晓或同意该使用协议、是否在该使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都仅约束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使用协议与《船舶承租合同》冲突的,应以后者为准;中交海南分公司确认在租期开始前与郭定华联系过合同履行(交船)的事宜,各方确认中交海南分公司联系介绍过租船事宜,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应认定中交海南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已交接船舶的事实。中交海南分公司未主张并证明其曾对该履行方式(直接向洋浦丰盛公司交船)表示异议或反对,应推定其已认可,其抗辩郭定华从未向其交船、履行合同,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使用协议》(包括其后签订的《船舶交接协议》),均是相应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相应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船舶租赁使用协议》是《船舶承租合同》部分条款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有部分履行(前者如支付定金、后者如交付船舶)。

二、关于违约。郭定华主张,中交海南分公司、洋浦丰盛公司未按约定在交船45日内支付船舶保证金180万元、半年租金160万元,构成违约,郭定华据此才撤回船舶、通知解除合同并起诉。洋浦丰盛公司主张,洋浦丰盛公司租赁“浙岭渔冷90009”号船是用于跨海域捕捞作业、须向南海渔政部门申请捕捞许可手续,郭定华未提供“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原件,致承租人无法办理捕捞手续以投入生产作业;郭定华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提供“渔船检验证书”复印件,所提供的“船舶检验登记表”显示包括载重线证书、船舶安全证书等在内的法定检验项目证书于2015年7月9日才完成,说明这些证书在双方交接船时已超过12个月的检验间隔而失效;签订租赁合同时,该船尚未解除债务抵押、也无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文件,致洋浦丰盛公司无法办理捕捞手续,租赁船舶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郭定华先是未全面履行其前述出租人义务而违约,后又擅自撤船,故郭定华才是违约方。中交海南分公司主张,根据郭定华在签订租船合同时提交的船舶证书材料,郭定华不可能按约履行提供相关船舶证书的义务。经审查,根据本案证据与事实,“浙岭渔冷90009”号船自2016年6月29日开始、至7月14日通过年检,船检机构相应出具了“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渔业船舶检验记录”,签发了“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根据检验内容及结论,一审法院确认,该船在2016年7月14日已持有全套合法有效的证书材料、符合作业的条件。该船在其后的7月28日交接,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第七(一)也约定“按合同规定提供所租赁的船舶及设备,在船舶交接时,船舶应保证水密性…设备、船审文件等维持在有效的状况,并由双方派员进行鉴定,做好交接记录”,《船舶交接协议》上未指出证书问题及缺陷,仅约定“船舶异地注册手续双方配合办理完成,保证船舶正常出海作业”(第2条),故,除非有相反、确切的证据,应认定双方在交接船舶时已出示、核验过相关船舶证书。一审法院注意到《船舶交接协议》第2条的约定,注意到洋浦丰盛公司曾通知郭定华船舶证书资料的问题(特别是2016年8月24日邀请通知函),洋浦丰盛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到海南渔政部门欲办理租赁船舶的捕捞手续。经查,“浙岭渔冷90009”号船是合法登记的“捕捞辅助船”,生产方式是“冷藏运输船”,所持许可证也仅是“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海洋大、中型船),辅助方式为“渔获物运销船”,准许航行于“近海航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洋浦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浙岭渔冷90009”号船已向有关渔政部门申请办理过登记手续、何种手续、渔政部门的答复及要求;其次,该院未查找到、各方当事人也未明确主张,①在一省登记注册的渔业辅助船在他省作业须向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何种手续及要求的法规依据,②可对渔业辅助船申请渔业捕捞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法规依据;最后,洋浦丰盛公司未主张并证明,交船后发生过该船抵押权人反对租赁的事实,其提出的“船舶租赁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故洋浦丰盛公司所称郭定华未履行与船舶证书资料相关的义务致其无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而不能投入生产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交海南分公司所称郭定华无法履行与船舶证书相关的义务而实际上不可能履行租船合同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指出的是,无论是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还是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使用协议》,都未规定郭定华履行船舶证书义务是承租方在船舶交接后45天内支付船舶保证金、半年租金的先决条件,故即使郭定华起初未全面履行与船舶证书资料相关的义务,或其履行存在瑕疵,如有在合理时间内予以补救的现实可能,相对于三年期的船舶合同而言,也是应当予以接受的,承租人不能当然解除合同。当然,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可向出租人主张相应赔偿或扣除相应期间的租金。综上,中交海南分公司未依约(船舶承租合同)在船舶交接45日内支付船舶保证金180万元、半年租金160万元的事实清楚,洋浦丰盛公司未依约(船舶租赁使用协议)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郭定华诉称洋浦丰盛公司、中交海南分公司违约,合法有理,予以采纳。洋浦丰盛公司主张郭定华在船舶证书资料方面违约、中交海南分公司主张郭定华可能在证书资料方面违约,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

三、郭定华的诉讼请求。郭定华于2016年9月21撤回“浙岭渔90009”船、相关合同实际终止是已经发生的事实,郭定华通过诉讼行使形成权而诉请解除相关合同不妥,应当是请求法院审理确认其解除合同的正当性、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法律事实。鉴于各方虽对违约问题争执不下,但均同意或认为相关合同因郭定华撤船而实际解除,基于本案证据、事实及前述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合法解除;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的主要条款(第3条)恰是针对中交海南分公司在交船后45天日支付船舶保证金、半年租金而设,郭定华起诉(第二项诉请)的主要合同依据也是该条规定,故解除《船舶租赁使用协议》于法无据,郭定华该项请求逻辑混乱,本院确认,除第3条规定外,《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的其他约定同日解除。郭定华诉请洋浦丰盛公司、中交海南分公司连带支付其租金497784元、违约金180万元(庭审中又以预期利益损失巨大为由,追加诉请100万元的损失)及相应利息。显然,郭定华已选择按实际损失索赔,而非按违约金约定索赔。对此,该院认为,郭定华因中交海南分公司未依约支付船舶保证金、半年租金而撤船、解除合同,其损失主要有二项,一是船舶被中交海南分公司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一是合同如正常履行,郭定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郭定华诉请中交海南分公司支付船舶实际占有期间的租金497784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洋浦丰盛公司并非《船舶承租合同》下的承租人,郭定华诉请洋浦丰盛公司支付该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预期利益损失,郭定华以前后两份船舶租赁合同(与中交海南分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与黄宝金签订的“渔船租赁合同”)的租金价差,主张即使按后份合同约定的两年期计,其租金损失就达280万元,远远高于前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80万元。该院认为,对于两份合同租金标准的巨大差异(前者为266666元/月,后者为15万元/月,下跌43.7%),郭定华未主张并证明两份合同在签订时同类船舶光船租赁的市场情况、租金大幅下跌的原因,而且,根据一般经验,通常情况下如此幅度的租金变动也是难以预测的,故郭定华主张预期利益损失,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对郭定华为出租船舶寻找新的承租人、签订新合同,或为了自己经营而做各项准备(如配备船员),以及与中交海南分公司联系、协商签订《船舶承租合同》的合理时间内的船舶空耗损失,酌定3个月按《船舶承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保护(其间已考虑到禁渔期的因素)计为799998元。附带指出的是,关于本案的违约金条款,《船舶承租合同》有二处涉及“保证金”,一是第四(1)项,承租人在交船45天内一次性支付出租人船舶保证金180万元、半年租金160万元。一是第八(三)项,“非出租方原因终止合同的,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出租方原因终止合同的,出租方需退还保证金并罚款100万元”,此处的保证金未明确数额。该合同本身未约定成约定金,根据前述《船舶承租合同》与《船舶租赁使用协议》之间关系的分析与认定,不能认定《船舶承租合同》也具有与《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第1、3条相同或相似的条款,《船舶承租合同》第八(三)项中的保证金只能是该合同第四(1)项所指的船舶保证金。第八条是违约责任条款,八(二)1项约定“承租方不能按时支付船舶租赁金”的,合同可终止或停租,八(三)项约定显然适用于八(二)1项约定的情形,故八(三)项应合理解释为,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80万元,而不能解释为仅当第四(1)项约定的保证金支付后才生效。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之间的《船舶租赁使用协议》性属保证合同,洋浦丰盛公司为中交海南分公司履行船舶承租合同的义务提供保证(至于洋浦丰盛公司是自行提供保证,还是应中交海南分公司要求而担保,各方当事人未主张并证明,且与本案处理无直接联系,不予审理和认定),该协议第3条显然适用于本案郭定华因中交海南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船舶保证金、半年租金而解除合同的情形,洋浦丰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洋浦丰盛公司已按《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的约定支付了100万元定金,郭定华确认在“吃没”该定金的基础上另诉请本案金额。该院认为,该100万元应认定为洋浦丰盛公司已部分履行其保证责任,以抵冲郭定华租金及损失,故中交海南分公司应赔偿郭定华租金及损失余额为297782元,洋浦丰盛公司对该余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定华诉请主张的利率、利息计算时间,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综上,郭定华诉请部分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判决:一、中交海南分公司赔付郭定华船舶租赁租金及损失共计297782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改期履行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洋浦丰盛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郭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郭定华承担26270元,中交海南分公司、洋浦丰盛公司承担3912元。

上诉人诉称

郭定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交船45天内中交海南分公司向郭定华支付船舶保证金180万元和半年租金160万元。第八条第1项约定非郭定华原因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第3条约定,如果中交海南分公司未支付船舶保证金和半年租金,郭定华有权收回船舶,没收100万元定金,并增罚违约金18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中交海南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定金和租金构成违约,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判决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显失公平。二、由于中交海南分公司违约,郭定华提前解约,为减少损失将案涉船舶以每年180万元转租他人,该价格远低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每年320万元的价格,为此郭定华提交了渔船租赁合同、银行凭证,且一审判决书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此该项损失并非不可预期的利益损失,而是实际损失。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因此郭定华系在约定违约金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损失提起索赔诉请。一审判决认定郭定华已选择按实际损失索赔,而非按违约金索赔错误。综上,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交海南分公司赔付郭定华船舶租金及违约金在内的损失共计2297784元,洋浦丰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交海南分公司与洋浦丰盛公司承担。

洋浦丰盛公司针对郭定华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主体及实际履行问题。中交海南分公司与郭定华之间虽然有船舶承租协议,但根据各方之间的几份协议,实际承租人是洋浦丰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当事人进行甄别。首先,合同没有约定担保,其次,洋浦丰盛公司和郭定华无权对中交海南分公司设置权利或义务,因此中交海南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郭定华将其纳入本案诉讼,是因为中交海南分公司是国营企业,有履行能力。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1.由于光船租赁是要式法律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郭定华向洋浦丰盛公司出示过船证原件。交给洋浦丰盛公司的所有证照影印件都已超过12个月的检验间隔时间。一审期间郭定华提交的证照年检情况,并非合同订立时的状况。郭定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交接清单中没有任何证照交接依据。洋浦丰盛公司作为承租人在没有证照无法出海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租金,是履行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2.关于船舶抵押问题。由于必须有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文件,才能办理船舶使用手续,一审判决以抵押权人没有明确反对作为依据认定抵押并不影响船舶使用错误。三、关于郭定华在上诉中提出的间接损失问题。由于郭定华擅自将船舶从海南拉回浙江,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之后船舶如何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郭定华已经就本案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租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间接损失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郭定华针对洋浦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交海南分公司针对郭定华的上诉答辩称:一、郭定华未将船舶交付中交海南分公司,中交海南分公司也未同意由郭定华将船交付洋浦丰盛公司。二、郭定华没有履行其应当先履行的交船义务,中交海南分公司无须支付租金,更无须承担违约金。三、中交海南分公司没有违约,因郭定华违约导致中交海南分公司与郭定华以及洋浦丰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无法履行,给中交海南分公司造成损失10万元。四、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之间由于所签署的合同履行产生争议,郭定华已经强行从洋浦丰盛公司收回船舶,却向中交海南分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依据。郭定华与案外人黄宝金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郭定华针对中交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洋浦丰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由洋浦丰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中交海南分公司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的《船舶出租合同》,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船舶租赁使用协议》以及《船舶交接协议》的约定,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变更洋浦丰盛公司为船舶的直接承租人,均没有保证合同的性质。原判认定洋浦丰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船舶承租合同》明确约定船审文件等应维持在有效状况,双方派员进行鉴定后还应做好交接记录,《船舶交接协议》中并没有证照交接记录。郭定华亦自认未随船提供证照原件,其提供的证照扫描件均已超出年检期限。原判以洋浦丰盛公司未提异议为由认定郭定华已履行其提供证照的义务,系主观臆断。洋浦丰盛公司通知郭定华前来海南提供船舶证照,即是异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郭定华未履行法定义务致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判令洋浦丰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规定船舶证书必须随船携带。《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规定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须提供相关证书,原判认定洋浦丰盛公司主张郭定华违约,证据与理由不充分,属适用法律错误。2.郭定华应当配合洋浦丰盛公司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需要船舶证照原件,并注销郭定华所在地渔业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由于案涉船舶已抵押,还需提供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原判认定洋浦丰盛公司称郭定华未履行与船舶证书资料相关的义务致其无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而不能投入生产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规定相悖。由于郭定华未依约提供船舶证照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其诉请洋浦丰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由。三、一审法院要求洋浦丰盛公司按照郭定华一审起诉虚高的诉讼标的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与法相悖。一审判决判令洋浦丰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是297782元及相应利息,洋浦丰盛公司仅对该判项不服,因此其应按该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定华针对洋浦丰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郭定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郭定华针对洋浦丰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洋浦丰盛公司为中交海南分公司履行船舶承租合同义务提供保证,进而判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1.《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约定了定金条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船舶租赁使用协议》是《船舶承租合同》的保证合同,洋浦丰盛公司承担保证义务正确。2.《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的签订系在《船舶承租合同》生效之前,是为了进一步落实《船舶承租合同》的履行。3.《船舶交接协议》系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其中未约定由洋浦丰盛公司取代中交海南分公司成为承租人。《船舶交接协议》与《船舶租赁使用协议》均系为落实《船舶承租合同》和《船舶出租合同》,而非取代。4.郭定华已向洋浦丰盛公司交付了合格的租赁物,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中交海南分公司未履行船舶承租合同的基本义务构成违约,并认定洋浦丰盛公司未依船舶租赁使用协议履行保证责任正确。1.中交海南分公司与洋浦丰盛公司向郭定华租赁船舶系用于冷冻加工的渔业辅助船,并非渔业捕捞船只,该船只有《渔业辅助船许可证》,没有捕捞许可证,不存在洋浦丰盛公司所称需要注销捕捞许可证的情况。2.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郭定华提交了全套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足以证明案涉船舶证书合法有效。3.船舶交接后船舶证书随船驶往海南,如无相应证书,船舶停靠任何港口都会被扣留。4.洋浦丰盛公司主张缺少船舶证照原件、未注销原捕捞许可证、未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等证据不足。5.从保全情况看,洋浦丰盛公司与中交海南分公司没有经济能力,无力履行合同项下支付租金、保证金的义务。三、洋浦丰盛公司和中交海南分公司声称郭定华一审滥诉并随意虚高诉讼请求标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洋浦丰盛公司和中交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交海南分公司针对洋浦丰盛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洋浦丰盛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中交海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中交海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中交海南分公司与郭定华签订《船舶承租合同》,郭定华没有证据证明中交海南分公司让其将案涉船舶直接交付给洋浦丰盛公司使用,原判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即认定中交海南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已经交接船舶的事实系主观臆断。中交海南分公司作为守约方没有提出异议的义务,原判不公平的加重了中交海南分公司的合同义务。2.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船舶租赁使用协议》为中交海南分公司设定义务,未取得中交海南分公司的同意,对中交海南分公司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中交海南分公司与郭定华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来确定。原判认定《船舶承租合同》为主合同,《船舶租赁使用协议》系保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在郭定华未交船给中交海南分公司的情况下认定中交海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郭定华应先履行交船义务,中交海南分公司才应支付保证金及半年租金。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郭定华未履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中交海南分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并且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另行签订《船舶租赁使用协议》,并自行向洋浦丰盛公司交付船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要求中交海南分公司按照郭定华一审起诉虚高的诉讼标的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与法相悖。一审判决判令中交海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是297782元及相应利息,中交海南分公司仅对该判项不服,因此其应按该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定华针对中交海南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郭定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郭定华针对中交海南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与针对洋浦丰盛公司的上诉意见所作的答辩意见相同。

洋浦丰盛公司针对中交海南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中交海南分公司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中交海南分公司与洋浦丰盛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郭定华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付款凭证5份,证明案涉船舶的租金差价损失。证据二、《光租租金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同类船舶在2016年8月和12月的光船租赁租金的市场行情。另外,本院准许郭定华申请的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师宋云飞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庭接受质询,宋云飞陈述《光租租金市场价格评估报告》具有合理性。证据一、证据二拟与其一审提交的郭定华与黄金宝签订的渔船租赁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共同证明郭定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洋浦丰盛公司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首先,黄宝金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也未出庭,郭定华转款给黄宝金的原因不明,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郭定华将船强行开走后,是自用还是出租,均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公估报告仅是参考价格,实际出租并不一定按照参考价格,以此作为损失的赔偿标准不能成立。

中交海南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质证意见与洋浦丰盛公司一致。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评估报告中没有附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评估人员的资质,形式不合法。第二,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就保险的标的物的价格进行评估,以及出险后保险标的残值进行评估,没有船舶价值或者船舶租金价格评估经营范围和资质。第三,从专家辅助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内容以及评估报告所载明的内容看,均不是市场上船舶光船租赁的价格,只是按照其所核算的船舶的价格以及使用成本,作为船舶租金参考,而不是光船租赁租金市场价格。

对于郭定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二,洋浦丰盛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中交海南分公司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而郭定华提交了《光租租金市场价格评估报告》原件供核对,上面盖有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结合其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仅可以作为损失认定的参考,不足以直接证明郭定华实际遭受的损失,难以实现其待证目的。

本院查明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哪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中交海南分公司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的《船舶出租合同》、郭定华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使用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各方当事人于一审中对于解除《船舶承租合同》与《船舶租赁使用协议》均无异议,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一审关于上述合同解除的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结合上述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来认定,通过比对《船舶承租合同》与《船舶出租合同》,除租金数额、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条款外,两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结合《船舶租赁使用协议》中的约定:“洋浦丰盛公司系通过中交海南分公司租赁郭定华的渔业收鲜船,有关船舶租赁事项见郭定华与中交建设集团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即《船舶承租合同》),洋浦丰盛公司系代中交建设集团支付船舶租赁定金100万元”,以及协议中除了180万元违约金条款与洋浦丰盛公司直接相关外,其余条款均约定由中交海南分公司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据此可知,《船舶租赁合同》系为具体履行《船舶承租合同》而订立,是对《船舶承租合同》的进一步细化与补充。中交海南分公司系租赁郭定华的船舶后转租给洋浦丰盛公司,承租郭定华的渔业收鲜船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中交海南分公司,而洋浦丰盛公司系转租合同的承租人,案涉船舶的实际承租人。中交海南分公司主张系郭定华自行与洋浦丰盛公司签订了《船舶租赁使用协议》并办理了交接,对此其并不知情,但其与郭定华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中约定的船舶租期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现并无证据表明其曾向郭定华催促交船,在郭定华于2016年9月28日向其发送“解除协议书”,特别是其中明确写明“由你方代表洋浦丰盛公司出面和我签订船舶承租合同……”,其也并未对此作出回应或异议,故中交海南分公司的该主张难以成立。另外,由于洋浦丰盛公司系案涉船舶的实际承租人,其在《船舶租赁使用协议》中约定“郭定华船舶交付中交建设集团使用45天内(以靠海南港口开始计算),中交建设集团支付的180万元船舶保证金和160万元的半年租金不到位,郭定华有权收回该船和没收洋浦丰盛公司的100万元定金,并增罚款违约金180万元”,不仅系为担保中交海南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系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

争议焦点二,哪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浙岭渔冷90009”号船自2016年6月29日开始、至7月14日通过年检,船检机构相应出具了“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渔业船舶检验记录”,签发了“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因此,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该船尚未通过年检,但在同年7月28日交接时,上述证书已经年检合格。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第七(一)约定“按合同规定提供所租赁的船舶及设备,在船舶交接时,船舶应保证水密性…设备、船审文件等维持在有效的状况,并由双方派员进行鉴定,做好交接记录”,洋浦丰盛公司与郭定华签订的《船舶交接协议》上未指出证书问题及缺陷,且双方已经完成交接,洋浦丰盛公司也将案涉船舶从浙江开至海南,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双方在交接船舶时已出示、核验过相关船舶证书并无不当。“浙岭渔冷90009”号船系进行冷藏运输的“捕捞辅助船”,所持许可证是“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洋浦丰盛公司主张案涉船舶因郭定华未提供完整有效的备案材料,致其无法办理捕捞手续,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船证原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就“捕捞辅助船”单独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依据何种法规必须办理哪些手续。其二审中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系用于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的法规,依据该规定,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手续应向船籍港登记机关办理,而案涉船舶的船籍港系温岭,此与洋浦丰盛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向海南渔政部门申请办理捕捞手续相矛盾,且亦无证据表明洋浦丰盛公司曾向海南渔政部门申请办理过登记手续、渔政部门不予批准的答复及理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郭定华已经按约交付了船舶及相关船证,而中交海南分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支付船舶保证金180万元,半年租金160万元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虽然《船舶承租合同》约定了保证金条款,但由于中交海南分公司并未实际交付18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系金钱担保,属于实践性合同,仅有保证金的约定但未实际交付,双方的保证金条款未成立。《船舶租赁使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80万元系洋浦丰盛公司为中交海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中交海南分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因此中交海南分公司应对郭定华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定华诉请中交海南分公司支付船舶实际占有期间的租金497784元,属于履行利益,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对于郭定华诉请由于中交海南分公司违约而另行出租船舶所造成的租金价差损失280万元,由于郭定华与黄宝金签订的租船合同租金为15万元/月,较其与中交海南分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266666元/月,下跌了43.7%,该租金大幅下跌并非双方签订合同时可以合理预期。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仅显示出由于8月至11月份系捕鱼旺季,光船租赁租金较高,而12月至次年4月为淡季,因此租金较低,但上述两份光船租赁合同均系按年出租,并非按月,对于租金大小月份的情况租赁双方理应作综合考虑,郭定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金价差损失280万元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综合考量郭定华与中交海南分公司进行协商以及重新寻找承租方订立合同等因素,酌定3个月时间,按《船舶承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其预期利益损失为799998元,较为公平,应予维持。郭定华的两项损失合计1297782元,由于洋浦丰盛公司代中交海南分公司所交的定金100万元,郭定华未予返还,应予抵扣,中交海南分公司尚应赔偿郭定华297782元。根据《船舶租赁使用协议》,洋浦丰盛公司虽自愿为中交海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180万元,但由于最终确定中交海南分公司因违约所应赔偿的金额为297782元,而郭定华就案涉违约行为所获赔偿仅应受领一次给付,故洋浦丰盛公司应对297782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外,对于洋浦丰盛公司与中交海南分公司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要求按照郭定华一审起诉的诉讼标的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错误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要求中交海南分公司与洋浦丰盛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系预交,故一审法院对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表述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郭定华已经按约交付了船舶,中交海南分公司作为承租人未履行支付保证金及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洋浦丰盛公司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2元,由郭定华负担21908元,由中交海南分公司与洋浦丰盛公司负担3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向红

审判员王健芳

审判员孔繁鸿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