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姚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姚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彩萍、师亚会,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彩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因无钱还债遂预谋抢劫。2017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独自驾车外出伺机作案。后其发现被害人伍某在路边独自行走,遂下车持刀将被害人伍某劫持上车,对其进行恐吓,并捆绑其手脚,用衣服蒙其头部,后驾车将被害人伍某强行带走。途中,被告人姚某某向被害人伍某索要现金3万元,后被害人伍某通过微信将4000元转入其农行卡内,并将农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姚某某。在被害人伍某亲友发现伍某并驾车前来营救时,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逃跑,途中将被害人伍某释放。被告人姚某某在车辆失控撞毁后弃车逃跑,被被害人伍某的亲友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唯辩解称,其抢劫被害人伍某系临时起意,并非出于预谋,且其实施抢劫时并未持刀,另其所驾车辆系被被害人伍某亲属驾车撞击后失控。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针对对被告人的量刑,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无钱还债即预谋实施抢劫。2017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独自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套牌陕A2某C56)外出伺机作案。下午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荆寺一村村南道路上,发现被害人伍某在路边独自行走,遂下车持刀将被害人伍某劫持上车。上车后,被告人姚某某对被害人伍某进行恐吓,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胶带将被害人伍某的手脚捆绑,用衣服将其头部蒙住,随后驾车将被害人伍某强行带离。途中,被告人姚某某威胁被害人伍某向其索要现金3万元,并在被害人伍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翻找现金。在被害人伍某提出自己没钱需要筹集并经被告人姚某某同意后,被害人伍某遂通过微信向朋友借钱。后其朋友通过微信向被害人伍某微信转账4000元,被害人伍某又将4000元从微信转入自己农行卡内,并将农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姚某某。当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伍某亲友通过手机定位发现被害人伍某在西安市鄠邑区崔西村附近,遂驾车前来营救,被告人姚某某发现后立即驾车逃跑。逃跑途中,被告人姚某某因害怕而将被害人伍某释放,自己则驾车继续逃跑。被害人伍某被释放后逃至附近赵某村村民姜某某家中躲藏,后被其亲友解救。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逃跑过程中,车辆在崔西村西边失控撞毁,被告人姚某某弃车逃跑时被伍某的亲友抓获。随后,接警赶至的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民警将已受伤的被告人姚某某控制并送医救治。另查明,被害人伍某被解救后,其脖颈部有轻微割划伤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及破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3.证人王某、张某、伍某宁、伍某阳、姜某某、张某洲证言;
  4.被害人伍某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现场方位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
  7.被害人伤情照片、微信转账记录;
  8.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向他人索要现金,并致被害人轻微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据被害人伍某伤情状况,应予认定系被告人姚某某持刀劫持所致,故对被告人姚某某关于其实施抢劫时并未持刀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其系临时起意与其此前供述并不一致,其声称所驾车辆系被撞击后失控则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害人伍某确有轻微伤情,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属犯罪未遂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可依法从轻。鉴于被告人姚某某未实际劫得财物,且被害人伤情轻微,对被告人姚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姚某某供犯罪所用的个人物品,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斗门派出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 力
审 判 员  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