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龙飞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龙飞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陕0902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龙飞。2017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荣生、余飞龙(实习),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飞犯抢劫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红军、被告人杨龙飞及其辩护人唐荣生、余飞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龙飞经预谋,以租房、看房为名,在安康市汉滨区“城投西津城”小区10号楼XXXX室室内,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持刀对丁某某实施抢劫,迫使丁某某交给其10余元现金后,被告人杨龙飞逃离现场。
另查明,1、安康市汉滨区“城投西津城”小区10号楼XXXX室系空房待租,期间未有人居住。2、被告人杨龙飞于2013年7月16日因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执行期间减刑10个月,于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龙飞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龙飞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不锈钢单刃匕首一把);提取笔录及鉴定文书;汉滨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孟某的证言;证人孟某的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杨龙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龙飞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龙飞的供述及现场照片证实“城投西津城”小区10号楼XXXX室系空房待租,期间未有人居住,即该房尚未作为生活居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抢劫地点不应认定为“户”,故本案被告人不属于(入户)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龙飞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又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龙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龙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龙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龙飞退赔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0元。
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不锈钢单刃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人民陪审员 张振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 妍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