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抢劫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付某抢劫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辽0791刑初9号
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200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盗窃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8日以锦开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7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付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滨海新区锦州湾大桥东侧凉亭处时,用事先准备的帽子、口罩、墨镜等工具伪装,以问路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搭讪,遭对方拒绝后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指向被害人王某某胸前,将被害人的挎包(内有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300元)、一对金耳环、一部vivo白色手机抢走。经锦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涉案挎包、钱包、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4.7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2017年3月29日20时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辽宁理工学院南侧女儿河湖心岛凉亭附近,被告人付某左手持一把20cm长的刀具,右手持一支90cm长的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无杀伤力)威胁被害人冯某和姜某,编造姜某在外面得罪人为由向其索要3000元人民币,后因冯某和姜某的同学及时赶到现场施救而未果,被告人付某趁机逃跑。
二、盗窃罪
2012年3月、2017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付某先后在锦州市太和区、葫芦岛市南票区,趁无人之机,先后多次盗窃摩托车,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造纸厂对面楼下(新兴里1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王某某2福田五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
2、2017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葫芦岛市南票区温馨小区29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宁某某铃木110型号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用于自己使用。案发后,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3、2017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在葫芦岛市南票区温馨小区32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高某某新风雷某蓝色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18元,赃款已挥霍。
4、2017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在葫芦岛市南票区兰甲屯乡暖馨小区32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柳某蓝色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10余元,赃款已挥霍。
5、2017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在葫芦岛市南票区兰甲屯乡暖馨小区6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马某豪爵银豹125型号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用于自己使用。案发后,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6、2017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付某在锦州市太和区合金西里67号楼下,将被害人于某某金城铃木S110-E型号灰色两轮摩托车盗走,拆件存放于其居住处的仓房里。案发后,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销赃地点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盗窃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林某某、刘某某、高某某1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冯某、姜某、王某某2、马某、于某某、柳某、宁某某、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付某的供述;6、价格认定结论书、枪支鉴定书;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8、视听资料:治安监控录像;9、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7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付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滨海新区锦州湾大桥东侧凉亭处时,用事先准备的帽子、口罩、墨镜等工具伪装,以问路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搭讪,遭对方拒绝后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指向被害人王某某胸前,将被害人的挎包(内有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300元)、一对金耳环、一部vivo白色手机抢走。经锦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涉案挎包、钱包、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4.7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2017年3月29日20时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辽宁理工学院南侧女儿河湖心岛凉亭附近,被告人付某左手持一把20cm长的刀具,右手持一支90cm长的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无杀伤力)威胁被害人冯某和姜某,编造姜某在外面得罪人为由向其索要3000元人民币,后因冯某和姜某的同学及时赶到现场施救而未果,被告人付某趁机逃跑。
二、盗窃罪
2012年3月、2017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付某先后在锦州市太和区、葫芦岛市南票区,趁无人之机,先后多次盗窃摩托车,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造纸厂对面楼下(新兴里1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王某某2福田五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
2、2017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葫芦岛市南票区温馨小区29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宁某某铃木110型号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用于自己使用。案发后,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3、2017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在葫芦岛市南票区温馨小区32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高某某新风雷某蓝色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18元,赃款已挥霍。
4、2017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在葫芦岛市南票区兰甲屯乡暖馨小区32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柳某蓝色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10余元,赃款已挥霍。
5、2017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在葫芦岛市南票区兰甲屯乡暖馨小区6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马某豪爵银豹125型号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用于自己使用。案发后,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6、2017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付某在锦州市太和区合金西里67号楼下,将被害人于某某金城铃木S110-E型号灰色两轮摩托车盗走,拆件存放于其居住处的仓房里。案发后,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抢劫罪
1、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于2017年6月15日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的地点;
2、指认销赃地点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将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抢得的一对黄金耳环进行销赃的地点是聚德缘珠宝首饰店;
3、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时所持的作案刀具情况;
4、指认抢劫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将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时所抢的物品情况(有黑色挎包一个、钱包一个、vivo白色手机一部);
5、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时对其造成的身体伤害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
7、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报警,被害人王某某被人抢劫发生的时间、地点、财物损失情况及被告人外貌特征;
8、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付某实施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有眼镜、帽子、手套、口罩、刀具;
9、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付某抢劫所得的挎包、钱包、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10、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抢劫被害人王某某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890元;
11、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抢劫后将部分物品挎包、钱包丢弃于滨海新区工业园区钢构厂外空地东北角土堆处;
12、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住处搜查到抢劫所用的作案工具帽子、墨镜、刀具、黑色摩托车以及抢劫所得的赃物vivo手机;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抢劫被害人王某某时所持的刀具情况;
14、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付某实施抢劫后驾驶黑色摩托车逃跑的时间、外貌特征与被害人王某某描述的一致;
15、证人涂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将抢劫来的黄金耳环销赃的经过;
1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锦州湾大桥东侧凉亭附近等人时被一名男子实施持刀抢劫财物的经过;
17、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实施抢劫的现场情况,以及在现场发现的作案工具枪支、红色摩托车;
18、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对被害人冯某、姜某实施抢劫时所持的作案工具枪支情况;
19、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被害人冯某报警称其和姜某在锦州松山新区理工学院南侧女儿河湖心岛被人抢劫,经求助同学来现场帮助,无钱财损失,被告人逃跑的事实;
20、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抢劫时所使用的枪支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2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抢劫被害人时所持的刀具情况,被告人付某抢劫被害人时所持的枪支没有击发功能,没有杀伤力;
22、到案经过证实,办案民警于2017年6月20日发现被告人付某作案工具摩托车、实施蹲守,并在付某取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
2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付某于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系有前科人员;
24、证人林某某(姜某同学)证言证实,林某某在接到被害人姜某的求助后到达案发现场,在与被告人付某搏斗过程中发现付某身上携带枪支的事实;
25、证人刘某某(姜某同学)证言证实,刘某某在接到被害人姜某的求助后到达案发现场,在与被告人付某搏斗过程中,付某手持刀具并携带枪支的事实;
26、证人高某某1(姜某室友)证言证实,被害人姜某给室友打电话的事实;
27、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9日晚上20时左右,与姜某在女儿河大坝内中间湖心岛上面的凉亭散步,被一名持有枪支、刀具的男子抢劫的经过;
28、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9日晚上20时左右,其与冯某在女儿河大坝河内中间湖心岛上面的凉亭散步,被一名持有枪支、刀具的男子抢劫的经过;
29、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29日晚,其持刀具、枪支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000元未果的事情经过,2017年6月15日12时左右其于大桥附近凉亭持刀胁迫被害人王某某当场劫取财物的经过;
二、盗窃罪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2、指认盗窃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所盗窃部分摩托车的情况;
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某1、柳某、马某、于某某、宁某某、高某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盗窃所得的一辆黑色摩托车、一辆红色摩托车、一辆灰色摩托车、部分零件被扣押;
5、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涉案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马某、宁某某;
6、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受伤形成过程无法确定。被害人柳某的摩托车被盗地点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兰甲屯乡暖馨小区32号楼3单元楼下;
7、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付某盗窃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
8、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的摩托车后,拆件存放于家中的小仓库内。马某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存放于付某居住不远处的住宅楼下;
9、被害人王某某2陈述证实,2012年3月一天晚上,其停在太和区新兴里一楼下的福田牌红色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0、被害人宁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21日,其停在温馨小区一楼下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4日晚,其停在温馨小区32号楼下的蓝色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2、被害人柳某陈述证实,2017年5月25日,其女婿的摩托车在暖馨小区15号楼门口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3、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4日晚,其停在暖馨小区6号楼门口的红色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6日其发现停在其家楼下的灰色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5、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月份至2017年5、6月份,被告人付某在锦州市太和区、葫芦岛市南票区等多地先后六次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0.00元;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抢劫犯罪其中一起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6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付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玉夫
审 判 员 马彩环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容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