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建明诉金富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待遇纠纷案
许建明诉金富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待遇纠纷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斌,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富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43669000M。
法定代表人:周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建明为与被告金富春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明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084.82元(其中:①补缴社保费损失47996.16元;②近5年个人缴纳社保费损失35488.66元;③未能提前退休损失按2010元/月计算60个月为12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7年12月进入浙江富阳化肥厂(之后先后更名为杭州金富春丝绸化纤有限公司、金富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被告)工作,工种为合成车间操作工。1987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批复一份,同意原告辞职。当时原告档案留在单位未取走。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提前5年退休。在办理提前退休过程中,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拿回档案。由于被告的原因将原告档案遗失,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提前退休,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疏忽管理致使其无法提前办理退休并造成损失,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1987年4月23日辞职至今已有31年之久,原告辞职之时就应将自己的档案一并带走;如此时档案遗失,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规定,在2年内向侵权人即化肥厂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2002年12月17日的《证明》内容看,原告最晚于此时已知道自己的档案因各种原因无法找到,至今也已有15年之久,原告均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大大超过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辞职后不再是被告职工,企业仅对自己的职工负责,对原告不负有继续保管档案的义务。原告辞职后至今曾到过多个公司上班,其档案下落应由原告自行负责。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规定:“三、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件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补”。上述通知中涉及的浙政[1988]53号文件为浙江省政府1988年11月11日颁发的《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以此为界,发文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补。本案原告由于在浙政[1988]53号文件颁布之前辞职,不享有连续工龄合并计算的待遇。根据被告向富阳区社会保险局退休科工作人员咨询,明确回复在浙政[1988]53号文件颁布之前辞职的职工的工龄作废,不能作为提前退休的依据。另经查询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的官方网站,在其信息公开的《李某某不服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案》中明确“申请人李某辞职事件在浙政[1988]53号文件下达之前,申请人辞职前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不具备提前退休的资格。被告查阅了各地法院上网公布的判例。因陈淑贤与沈阳机动车车辆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386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关于陈淑贤提出原审对其不能及时以特殊工种身份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支付是错误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以特殊工种认定为前提,陈淑贤是否属于特殊工种系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其属于特殊工种,可以提前退休,但特殊工种需要有档案证明,由于被告遗失了其档案,导致不能认定其为特殊工种,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个逻辑缺少了一个必要的前提,即原告本身具备提前退休的资格。如前所述,原告在浙江省政府1988年11月11日颁发浙政[1988]53号文件之前就辞职,根据社保政策,原告之前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不予追补。这就意味着,无论档案是否遗失,原告均不具有提前退休的资格,原告也就缺少了要求被告赔偿的前提条件。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诉请不在仲裁受理范围的事实、企业变更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被告质证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浙江富阳化肥厂文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工种符合当时相关文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只能证明1987年4月原告辞职,不能证明原告可提前退休的事实。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证明及申请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前身单位工作期间,档案被遗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档案是遗失的,而是因为各种原因找不到。本院审核后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缴费凭证及参保证明各1份,拟证明因被告丢失原告档案,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7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种为合成车间操作工。1984年4月,原告书面提出辞职;被告发文[富化(87)第24号《关于同意许建明同志辞职的批复》]决定同意。文件载明:本厂原合成车间职工许建明同意,于1977年12月进本厂工作;现本人提出申请报告,要求辞职离厂;根据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劳人计(83)42号文件精神,经厂部研究决定同意其本人辞职离厂的要求;今后不得回厂复工复职;并按文件规定家居城镇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工龄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标准工资,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精神,经商定发给生活补助费五个月标准工资,共255元。辞职前,原告曾在被告的机修车间工作、富阳塑料厂等处工作。
2002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许建明同志于1977年12月被我公司(富阳化肥厂)录用,1987年4月根据本人要求辞职,因各种原因该同志档案无法找到,现附上1985年富阳区套改新拟工资标准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许建明系操作工。
2017年8月,原告提出《申请》称,其于1977年12月招工进入富阳化肥厂(全民制),1989年7~9月份申请辞职,现需原始档案办理社保相关事项,要求相关领导帮助查询。富阳区社保中心及杭州市富阳区就业管理服务中心等部门均确认查无档案。
2017年8月28日,原告填写《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申报审批表》,同日,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表“身份(年限)认定意见”栏签具“根据相关资料,其1977年12月进单位,1987年4月离开单位,合计9年5月”的意见。
2017年9月6日,原告向杭州市富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缴纳47996.16元。此外,原告还以某纸业公司作为工作单位缴纳了一定的社保费用。
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富劳人仲不字[2017]第00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提出赔偿请求的基础为其档案为被告遗失并因此导致其不能提前退休所造成的损失,此当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由于原告早在1984年4月提出辞职并经所在单位批复同意,如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此时应作为争议的起算之日;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原告在此刻也应明知其档案被遗失,且档案遗失系“各种原因”,而无法最终确定系被告的原因,此时至少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起算之日。原告直到2017年10月3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此外,原告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不属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建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建明负担。
原告许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红盛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