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抢劫罪案
邹某某抢劫罪案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9刑终264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鄂0984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2日,由被告人邹某某提出在汉川市城区2路公汽上扒窃,其与龚义刚、冯国成(均已判刑)在城区仙女大道汽车站附近2路公汽站点会合后,上到2路公汽,由龚义刚对许某实施扒窃时,被失主妻子周某发现并要求退还被盗物品时,被告人龚义刚等人当场对许某夫妇进行殴打并相互掩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许某、周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12日(腊月二十四日)下午三点左右在人民大道路口2路公汽上发生的事,当时参与抢劫的有龚义刚、冯国成,我没有参与。我当时是到我前妻的四爷家去,在公汽上碰见他们两人,那天我是在汉川车站公汽站牌那里碰见他们两人,在那里等了几分钟,来了一辆2路公汽,车来后我上了公汽,他们两人也跟着上了车。车开到人民大道拐弯的口子那里,我看到龚义刚起身让别人坐,听见车上一个婆婆说钱不见了,说后婆婆就把龚义刚抓住,婆婆的爹爹就与龚义刚打起来了,爹爹把龚义刚抓住,冯国成从我的后面上来拉爹爹,我看见爹爹的眼睛被打出了血,我也上去拉爹爹让他们算了,要龚义刚不要再动手了。后来冯国成喊司机开门,门开后,他们两人下去了,我也跟着下去了。今年四五月份我接到龚义刚的电话,他跟我讲公汽上的事我管不管,我说我没有做什么不用管,他和我说他有事我们都跑不脱。
2、同案犯龚义刚的供述:2015年年初的一天,我与冯国成在一起玩,邹某某打电话给我说2路车上好扒窃,我在中百仓储等你。后来我们就在中百仓储公交站会合了,之后就在中百仓储站上了2路公汽,车子到了一个上了比较多人的站点,其中有一个爹爹和一个婆婆上车走到靠近我的位置,我就装作给爹爹让座。在起身的时候我一手抓公交车的扶手另一只手伸进了这个爹爹的口袋,当时那个一起的婆婆发现并喊了起来,那个爹爹就扯我的衣袖,我挣脱之后,那个爹爹又上来扯我并用手打我,我就还手,一拳将这个爹爹的眼眶打出了血,这个时候公交车已经开到了人民法院那个站了,冯国成和邹某某也挤上前来帮我,他们一边拉扯那个爹爹把我和那个爹爹扯开,一边冲着司机喊叫他快开门,之后司机把门打开,我们三个就下车跑了。下车之后,邹某某问我搞没搞到钱,我说没有搞到。
3、同案犯冯国成的供述:2015年快过年的前几天的一天,龚义刚打电话我问我干什么,我说在汉川汽车站,他就来汽车站了。后来邹某某打电话龚义刚也来到了汽车站,邹某某提出在2路公汽上偷点东西,我们都同意了,于是在汽车站旁的公交车站上了一辆2路公汽。公交车开到中百仓储站台的时候,有一对爹爹婆婆上了车,龚义刚起身给婆婆让座,在起身的时候一只手抓杆子一只手伸到爹爹衣服内,婆婆刚刚坐下,爹爹就抓住龚义刚的袖子,说你偷我钱。龚义刚挣脱爹爹,爹爹动手打了龚义刚两下,龚义刚还手打爹爹的头,邹某某站在龚义刚和爹爹的旁边,拉扯爹爹。我也过去拉扯爹爹,后来司机就把门打开我们就下了车,往帝豪方向走了,走的是中港花园的巷子。在路上邹某某问龚义刚你手里的钱呢?买点麻果搞下。龚义刚说有千把块钱退给别人了,邹某某跟我讲他不相信龚义刚退完了,我也真不清楚钱的事。
4、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015年2月12日15时许,我和我的婆婆周某在人民大道财政局附近的2路公汽站牌处等车,后来上了2路公汽。车当时向体育馆方向行驶,约过了2分钟我婆婆就喊有人偷钱,一名身材比较胖的男子从我身后将我内荷包的钱抢走,我就把那名男子扯住去夺他手中的钱,那名男子动手打了我,我婆婆就上前帮忙。接着前后又上来两个人拉扯我们的衣服,三个人抢走我的一千元现金后,司机开了门,他们三个就跑了,是往中港方向逃窜了。一共有三名男人,都是四十岁左右,一个瘦子一米七左右,一个胖子一米七左右,一个矮子一米六左右,三个人都是本地口音,我们上车时三个人已经在车上,并在我们上车时进行扒窃。
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5年2月12日下午三点左右,我们上了2路公汽,刚一上车我就发现有个身材较胖的人在背后捞我老伴的钱包。我马上告诉老伴,老伴开始反抗。我去拉胖子的胳膊夺他手里的钱,他的同伙一个较矮的男子拉扯我的手,我的手应该是他手中的东西弄伤的。还有一名高瘦的男子在我老伴与扒窃男子拉扯当中拉住我老伴的衣服使其逃脱下车。三个人抢走一千元现金后,司机开了门,他们三个就跑了,三个人都是男性,都是四十岁左右,一个瘦子一米七左右,一个胖子一米七左右,一个矮子一米六左右,三个人都是本地口音。
6、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2月12日扒窃许某的有三名男子,其中动手扒窃的是一名胖子,这名胖子我认识他,不知道姓名,他长期在公汽上作案,你们刚才给的照片我辨认,相片上的他是他原来的照片。还有两名瘦子是给他打掩护的,他们三个都是汉川人。
7、证人罗某的证言:2015年2月12日14时许,我驾驶一辆鄂K×××××的公交车从一中出发,刚进入人民大道的时候,我听见后面有打起来的声音,接着又听到有乘客问:是搞么事啊?一名老年人说:钱被偷了。我当时很慌张,有乘客说要下车,我说先别慌下车,等哈。当时乘客说非要在这时候下车,我就在人民大道检察院斜对面的地方停了车,乘客下了,将老人打了的人也趁这个时候下车跑了。
8、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2月12日在鄂K×××××公汽上扒窃的有三名男子,其中动手扒窃的的是名胖子,这名胖子我认识他,他叫龚义刚,他长期在公汽上作案。还有两名瘦子是给他打掩护的,这二人我叫不出名字。
9、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汉川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10、2015年7月5日同案犯冯国成辨认笔录:证明冯国成辨认出邹某某为2015年2月12日与其一起扒窃的同伙。
11、鉴定意见:证明许某、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2、视听资料:证明龚义刚等人的犯罪现场情形。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依其地位作用予以处罚;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针对老年人犯罪,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被告人邹某某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没有参与犯罪活动,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邹某某提出的“没有参与犯罪活动,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一共有三名男子,动手扒窃的是名胖子,被其发现后胖子动手将其眼睛打出了血。另外两名男子一名帮忙从其身后拉扯其衣服,不让其抱住胖子。另一名帮忙掰其抱住胖子的手,二人帮忙将其拉开后,三个人下车跑了。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三个人中身材较胖的男子偷其丈夫荷包的钱,在其拉胖子的胳膊夺他手里的钱时,一个较矮的男子拉扯其右手,其右手应该是他手中的东西弄伤的。还有一名高瘦的男子帮助身材较胖的男子拉扯其丈夫,他们三人得手后一起下了车。同案犯龚义刚的供述证实作案前邹某某打电话邀约其到2路公汽扒窃,其与邹某某、冯国成三人上了2路公汽,在其扒窃许某财物时,被许某发现与其拉扯,其一拳把许某的眼眶打出了血,这时冯国成和邹某某挤上前帮其一边拉扯许某,一边冲司机喊开门,之后三人就下车跑了。同案犯冯国成的供述证实当天一起在2路公汽上偷东西的有龚义刚、冯国成和其三人,邹某某提出去2路公交车上偷东西,龚义刚和其都同意了。龚义刚扒窃时被许某发现,许某抓住龚义刚不让走,龚义刚动手殴打了许某,其和邹某某在旁边拉扯许某,好让龚义刚脱身。三人下车后在路上邹某某还问龚义刚盗窃的钱有多少。证人杨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在2路公汽上扒窃许某的有三名男子,其中动手扒窃的是名胖子,长期在公汽上作案。另二名瘦子是给他打掩护的。此外,被害人许某辨认出监控视频中的胖子为2015年2月12日中午在汉川市人民大道2路公汽上抢劫许某的男子,旁边二名同伙一人帮忙掰许某的手,一人拉扯许某的衣服。同案犯冯国成辨认出邹某某就是2015年2月12日与自己及龚义刚在2路公汽上扒窃的作案同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邹某某参与了犯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邹某某虽提出盗窃犯意,但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邹某某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了暴力行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邹某某实施了拉扯、掩护等行为以帮助龚义刚逃脱,故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仅有被害人陈述被抢了1020元,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因此认定抢劫既遂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邹某某有犯罪前科,且针对老年人犯罪,酌予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考虑上诉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以致量刑过重,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刑初24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黎艳平
审判员 李 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