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犯抢劫罪案
陈某犯抢劫罪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3刑终181号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建民、刘辉,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作出(2016)鲁0306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黑土村“珍珠轩”网吧附近,被告人陈某、岳光明岳某丁、刘善永刘某丁(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谢某从所在网吧约出并带至僻静处,先以缺钱为由向谢某“借钱”,因谢某不同意,便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的手段继续向谢某“借钱”,直至强行劫取谢某现金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谢某退还赃款、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说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到案情况。
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的伤情状况。
3、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退还赃款、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4、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零时40分许,谢某在黑土村上网时被一名男子叫出。说有人找他,可能明天有活干。大约一小时后,谢某叫我回出租房睡觉。路上,谢某说三男子向他要钱,他不给。对方说他狂还殴打了他。因为怕被打,他将身上的300元钱给了对方。次日,谢某和我到公安机关报警。
6、被害人谢某陈述:2014年6月16日凌晨约1点半,我和吕某在“珍珠轩”网吧上网时,一个长头发男青年说刘健刘某庚找我。我跟着男青年来到网吧北边一条胡同,见刘健刘某庚和一个姓陈的(好像叫陈宏发)站在垃圾池附近。刘健刘某庚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有。刘健刘某庚说“借点行不?”我说“这两天有事,我不能借给你”。这时,姓陈的说“兄弟们在一起,借点钱不行?”我就说“真有事不能借”。那个长头发青年就说“兄弟你说话有点狂”。我说“真有事”。刘健刘某庚就说“你到底借还是不借?”我说“我真有事”。刘健刘某庚就加重语气重复了一遍问“你借还是不借?”我说“真有事”。这时,姓陈的忽然侧踢了我小肚子一脚,长发青年在身后踹了我屁股一脚,把我踹了一个趔趄。我想跑,因穿着拖鞋没跑几步就被追上了,后他们三人呈扇形将其围在一堵墙跟前。姓陈的问到底给还是不给,我很害怕被殴打,就说“你们要多少钱,我多了没有”,姓陈的说“300块钱吧”。我就从身上掏出300元递给了刘健刘某庚,刘健刘某庚没接,也没说话,用下巴冲着姓陈的点了点头,意思是把钱给姓陈的。我将钱递给姓陈的,问“我能走了吗?”姓陈的说“可以,你走吧”。我离开胡同来到大路,觉得胳膊很疼,在路灯下看到左胳膊外壁破皮了。我当时很紧张也很害怕,不知怎么办,就一个人在公路上坐了坐。后到网吧喊吕某回了暂住处。我跟吕某讲了自己被人打了并被抢走300元钱的事。我身上当时带了300多元,三张百元面值,其余是零钱。
7、辨认笔录,证实谢某对陈某等人进行了辨认。
8、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6月16日晚,我和朋友刘健刘某庚(也叫刘善永刘某丁)、岳光明岳某丁酒后到周村一家歌厅,唱完歌后身上就没钱了。大约凌晨一点回到暂住地。刘健刘某庚说身上没钱了,找谢某借点钱,还说谢某可能在上网。三人就来到黑土村网吧,岳光明岳某丁叫出谢某,后把他带到附近一个垃圾池处。刘健刘某庚对谢某说“兄弟,身上没钱了,先借你点钱花花,过两天就还你”。谢某说不借。刘健刘某庚问谢某身上有钱没有?谢某说有钱。其就说“兄弟们在一块,身上没钱了借你点钱花花不行啊?”谢某就说不借。刘健刘某庚就问到底借还是不借。谢某仍不借。我就抬腿用脚踹了谢某小肚子一脚,并问到底借还是不借。谢某就说你们借多少?我说300元吧。谢某从身上拿出300元给了岳光明岳某丁。我们三人就离开了现场,岳光明岳某丁把300元钱给了刘健刘某庚,我和刘健刘某庚消费用了。刘健刘某庚和谢某在长岛一起干过活,我和谢某在张店一起干过活,互相认识,关系一般化。我认为这不是正常的借钱行为。
9、另案处理的岳光明岳某丁供述:2014年6月一晚,我和老乡陈某、刘健刘某庚在出租房喝酒。酒后,陈某叫刘健刘某庚和我去找他朋友小谢借钱。此前买酒时,陈某看见小谢在网吧上网。刘健刘某庚也认识小谢。在网吧门口,陈某指认了小谢,让我把小谢叫出来。我进去冲小谢说“刘健刘某庚找你”,小谢就跟我出了网吧。陈某和刘健刘某庚就在网吧南十几米处等着,陈某和刘健刘某庚都说没钱了,向小谢借钱,小谢的意思就是不想借。陈某和刘健刘某庚就说了一些威胁的话,小谢还是不借。陈某生气了,踹了小谢肚子一脚,我当时喝的酒比较多,记不清有没有打小谢了。刘健刘某庚应该没打小谢。小谢害怕了,就从身上掏出300元给了陈某,然后我们就走了。小谢当时站在墙根,我们三人围着他,应该没跑。
10、另案处理的刘善永刘某丁供述:2014年6月一晚,我和陈某、岳光明岳某丁喝酒。因没钱了,陈某提议找小谢借钱花。三人来到黑土村南边一条路东侧的网吧,岳光明岳某丁进网吧将小谢喊出。三人开始问小谢借钱,小谢不同意,我们就说了些威胁的话。小谢还是不借,陈某和岳光明岳某丁就打了小谢。后小谢从身上掏出300元给了陈某。我和小谢以前一起打过工,但对他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已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积极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向被害人退还赃款,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被害人施加的暴力行为轻微,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再开庭审理。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亲笔书写悔罪书,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持“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涉300元系上诉人陈某及另案处理的岳光明岳某丁、刘善永刘某丁以借为名向被害人谢某索要,谢某当时明确表示不愿出借,陈某等人事后又未及时归还,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上诉人陈某等人脚踢被害人等行为虽属轻微,但鉴于本案案发时间在凌晨、案发地点在僻静无人处,陈某等人的威胁、殴打、围堵行为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正如被害人谢某所述害怕被殴打才把钱拿给对方。可见,上诉人陈某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谢某系被迫当场交出钱款,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采纳检察机关的相应意见。鉴于本案发生在熟人之间,上诉人陈某等起初确系向被害人借钱,因对方不同意而采取了言语威胁及脚踢被害人等行为,暴力手段尚有节制,所抢财物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刑初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刑初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
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