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抢劫罪案
卓某抢劫罪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渝05刑终48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恪定,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渝0108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恪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卓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开发路灯饰广场旁的人行道上,尾随并拦截下班回家的被害人黄某(未成年),欲抢走其所带的挎包。黄见有人夺包便当即反抗并与被告人卓某进行正面拖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卓某采用语言威胁以及用拳击打被害人肩部的方式强行劫取挎包,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最终扯断包带将挎包抢走。经查,该挎包内有现金250余元、银行卡等物。经鉴定,黄某左肩皮肤挫伤面积达15.75cm2,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7月23日22时,民警在重庆市火车北站发现卓某随身携带女式物品行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其首先交代了自己当天进行抢夺的违法事实,随即被警方抓获并当场查获到部分赃物。随后其被移交南岸警方,在讯问中,其又主动交代了上述抢劫事实。案发后,民警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卓某曾患有精神疾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告人卓某未发现有重性精神症状,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被告人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拦路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卓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卓某退赔被害人黄某被抢现金人民币250元。
原审被告人卓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卓某自首情节,司法鉴定结论表述不明确,根据鉴定结论亦可认定卓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卓某减轻或从轻判处。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结合卓某作案的时间、地点和手段,司法鉴定结论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真实可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审理中,鉴定人经通知当庭作出说明,鉴定结论载明卓某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鉴定期间没有对卓某进行任何治疗。
另查明,卓某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历记载患者听幻觉、被害妄想存在,无自知力。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卓某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北街“新华书店”门口附近,以强行拖拽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左手臂挎着的一个装有1部白色苹果5s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等物品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卓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拦路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卓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卓某在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卓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结论表述不明确,可认定卓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卓某减轻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卓某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结论表述上有歧义,既可以理解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也可以理解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卓某在2014年底和2015年1月两次因精神分裂症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6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其在2015年2月作案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卓某在2015年7月18日再次作案时没有证据证实其精神分裂症状消失或减轻,亦无证据证明前次鉴定至本次作案期间卓某进行过相关治疗,卓某在归案前的行为反常,结合2015年3月对卓某的鉴定结论和卓某的客观行为表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可认定卓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卓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本院依法对卓某予以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卓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未认定卓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卓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交代了2015年7月18日抢劫被害人黄某的挎包,在拖扯中语言威胁和用拳击打被害人肩部,致被害人倒地,但卓某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殴打被害人,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27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卓某退赔被害人黄某被抢现金人民币250元。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2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上诉人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俊莲
审判员 余 勇
审判员 蒋学武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伍平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