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刑事附带案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刑事附带案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云29刑终195号
原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近亲属刘××。系刘××之父。
辩护人陶燕清,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系本案受害人。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张××。系被告人李某某1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王××。系被告人王某某1之父。
原审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原审法定代理人赵××。系被告人赵××之父。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李某某1、王某某1、刘××、赵××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及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四日作出(2016)云2924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李某某1、王某某1、刘××在宾川县金牛镇金牛路、金叶路骑摩托车玩乐,李某某1、曹某见王××携带单肩包独自一人在金叶路旁行走,随即将此事告知刘某某等人,刘某某指使李某某1、王某某1骑摩托车去抢王××的单肩包,并安排刘××跟随前往看守摩托车,李某某1、王某某1追赶王××到金叶路明德公园附近,将摩托车停放在明德公园旁,由刘××负责看守,李某某1、王某某1追赶王××至金叶路鸿运保安公司路段,李某某1追上王××从后面踢给王××一脚,王××被踢后装有人民币700余元和化妆品的单肩包掉落在地,李某某1捡起单肩包递给王某某1,二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700余元被五被告人挥霍。
2015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李某某1、王某某1在宾川县金牛镇桑园河徐霞客广场闲玩,曹某见途经徐霞客广场的受害人王××、陈××在数钱,并告知刘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1,刘某某指使李某某1、王某某1、曹某抢劫王××、陈××钱物。随后刘某某伙同王某某1、李某某1、曹某对王××、陈××进行拳打脚踢,致使王××、陈××在无力反抗的情况下,抢走王××装有人民币3000余元的钱包一个及价值人民币972元的OPPO手机一部,打伤王××头部及陈××面部和右耳部。所得赃款和手机被刘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1、曹某分赃。王××伤后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731.94元。经鉴定,王××伤情属轻伤一级、达X级(拾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陈××的伤情为轻微伤。王××支付鉴定费、评估费人民币1900元及相应交通费。
2015年7月初的一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李某某1、王某某1、赵××窜至宾川县大营镇施×家冷库,由王某某1在冷库院外放哨、望风,刘俊杉带领李某某1、曹某、赵××进入冷库院内,确认冷库院内无人,刘某某指使曹某将冷库办公室门踢开,带领李某某1、曹某、赵××进入冷库办公室内,将台式电脑一台及其他电脑配件盗走。刘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电脑及其他电脑配件藏匿在赵××家中,后刘某某以抵债形式以1000元价抵给蔡××。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456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施×。
2015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宾川县金牛镇县中医院西面的茂华超市店,以购买香烟为名,趁赵×不备,抢走茂华超市内价值人民币206.70元的真品软珍云烟一条。
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1、赵××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宾川县金牛镇炮台小区李×百货店,以购买香烟为名,趁王××不备,抢走李×百货店内价值人民币206.70元的真品软珍云烟一条。
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伙同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宾川县金牛镇下窝铺路口杨××家小卖部,以购买香烟为名,趁杨××不备,抢走小卖部内价值人民币206.70元的真品软珍云烟一条。
案发后,被告人赵××的亲属赔偿了被抢夺财物受害人赵×、王××、杨××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对赵××的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500元。(二)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元。(四)被告人王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元。(五)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均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七)被告人刘某某、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4元。其中由刘某某赔偿人民币19041元,由曹某、张××、王××各赔偿人民币12321元,并由刘某某、曹某、张××、王××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以“在本案中是从犯,归案后坦白认罪,系未成年人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李某某1、王某某1、刘××在宾川县金牛镇金叶路鸿运保安公司路段,使用暴力抢劫王××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余元和化妆品的单肩包,所得赃款被五被告人挥霍。同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李某某1、王某某1在宾川县金牛镇桑园河徐霞客广场对被害人王××、陈××拳打脚踢后,抢走王××装有3000余元的钱包一个及价值972元的OPPO手机一部,所得赃款和手机被四被告人分赃。王××伤情属轻伤一级、达X级(拾级)伤残,陈××的伤情为轻微伤。王××伤后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等相关费用。同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李某某1、王某某1、赵××窜至宾川县大营镇施×家冷库办公室内,将价值2456元的台式电脑及其电脑配件盗走,后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抵给蔡××。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同年7月,被告人赵××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购买香烟为名,趁茂华超市店、李×百货店、杨××家小卖部售货人赵×、王××、杨××不备,抢走价值共计620.10元的真品软珍云烟3条。案发后,赵××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赵×、王××、杨××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对赵××的谅解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害人王××、王××、陈××、赵×、杨××、王××、施×的陈述,证人陈××、蔡××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何××、赵××、刘××、李××、李××、赵××、王××的证言,户口证明、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护理证明、宾川县人民医院及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李某某1、王某某1、刘××、赵××对参与抢劫、盗窃、抢夺的事实予以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李某某1、王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某某、曹某、李某某1、王某某1、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45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抢夺作案三次,抢夺财物价值62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刘某某、曹某、李某某1、王某某1、赵××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曹某、李某某1、王某某1、刘××、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某1、王某某1、刘××、赵××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曹某、李某某1、王某某1、刘××、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李某某1、王某某1、赵××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法定从轻、减轻等处罚情节,所作量刑基本适当,但对上诉人刘××的量刑偏重,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性质不宜宣告缓刑。原审定罪准确,对刘某某、曹某、李某某1、王某某1、赵××的量刑及并处罚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刘××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及第五项中对上诉人刘××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中对上诉人刘××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月仙
审判员 董春林
审判员 李 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