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9/18 0:00:00

彭仕勇抢劫罪2016刑终668案

彭仕勇抢劫罪2016刑终668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1刑终668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2015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因被害人高某甲向其提出断绝男女朋友关系,遂前往从化区街口街田边村高某甲居住的出租屋,采取用偷配的钥匙开门的手段进入屋内,手持枪状物、以冰红茶假冒的硫酸等物品对高某甲进行恐吓威胁,当场劫取高某甲3000元。
  (二)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彭某甲以伤害被害人高某甲家人进行要挟,采取以短信、微信等方式对高某甲进行恐吓威胁,逼迫高某甲向其账户汇款3000元。2015年8月9日,彭某甲再次以上述手段对高某甲进行恐吓威胁,意图勒索高某甲5000元,因高某甲不予理睬而未能得逞。
  原审法院以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手机信息截图,信件,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分户账信息,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甲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采取恐吓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甲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予以支持。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上诉人彭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构成入户抢劫属于事实不清、偏听偏信,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判处,其中:(1)其曾给被害人钱款并为被害人支付生活费用超过12000元。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其发现被害人并不是真心想与其结婚,其有被愚弄的感觉,越想越生气,就多次要求被害人退回其在她身上的花费,并说了一些如果不给就找她家人的那些怒气话,但其不具有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非法索取财物的目的。(2)其当时在被害人住处与被害人谈某时间才提出拿回其花费的钱,被害人与其争论花了多少钱,最后核算差不多12000元,其提出就退一半6000元,也没要求被害人当时一定给钱,是被害人送其离开时在附近的银行柜员机上取了3000元给其,并向其承诺有钱了再给其3000元。其进房间后过了20多分钟才拿出所带的玩具手枪和假硫酸,只是拿出来给被害人看一下。当时被害人身边有金项链、戒指、手机和现金,其都没有碰,其根本没有抢劫的动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也没有当场取得钱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3)其开始仅要求被害人偿还6000元,后因其承包工地时被害人到处说其的坏话,导致工人走掉,其就要求被害人再偿还5000元,其才利用发信息、写信等方式恐吓被害人。其要求被害人还钱的行为实际上是一次完整的要求偿债行为,一审法院割裂开来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甲在被害人的住处持假枪、假硫酸对被害人高某乙进行威胁而当场取得高某乙现金3000元及其后以伤害高某乙的家人为要挟,向高某乙索要8000元款项而得手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某甲提出的其在原判决认定的第一宗事实中并未实施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彭某甲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被害人是因其拿出“手枪”和“硫酸”说要毁她的容某害怕才在其的带领下到银行取款给其,彭某甲的这一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吻合,故原判决认定彭某甲以胁迫的手段劫取被害人钱款(即抢劫)的证据确实、充某,彭某甲的前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彭某甲在进入被害人住处前是否已具有以非法手段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的问题,经查,彭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在被害人住处与被害人交谈为何要分手、被害人坚持表示分手之后才对被害人施某,结合考量本案系因被害人与彭某甲断绝恋爱关系而发生的这一背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某地证实彭某甲在进入被害人住处之前就已具有作案的故意,故原判决认定彭某甲“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足以证实彭某甲在户内实施抢劫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彭某甲所犯抢劫罪,应当对彭某甲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关于彭某甲所犯敲诈勒索罪,应当对彭某甲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尽管彭某甲的目的是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但其索要钱款的具体手段行为分别符合了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原判决认定两罪正确,彭某甲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定罪正确,对彭某甲所犯敲诈勒索罪量刑适当,但认定彭某甲属于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以致量刑不当,而且原审法院未依法对彭某甲的犯罪所得及侦查机关扣押彭某甲的犯罪工具予以判决,亦属有误,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和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的抢劫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缴纳。)
  四、追缴上诉人彭某甲的犯罪所得60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高平;追缴不足的,责令彭某甲向高平退赔。
  五、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冻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石仔岭支行户名为彭某甲的账号/卡号为62×××01-0001的账户内的人民币471.15元及其孳息,列入上述第四项判决的执行范围。
  六、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扣押上诉人彭某甲的犯罪工具塑料手枪一把、塑料子弹50颗,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边 龙
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宿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