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盗窃罪案
胡某盗窃罪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兵0201刑初1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1996年出生。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库垦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景立新、代理检察员张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10月、11月期间,在第二师二十九团辖区、第二师十八团渠管理处等地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6116.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银元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DVD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11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第二师二十九团园五连养猪场,趁被害人李某住宅无人之际,翻墙入院,钻窗入室,在该住宅东卧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在东北卧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70元,后离开现场。本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770元。
2、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第二师十八团渠管理处,趁被害人刘某住宅无人之际,钻窗入室,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银元2枚(已追回)。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90元,涉案银元价值人民币1.60元。本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191.60元。
3、2016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第二师二十九团十三连居民区,趁被害人于某住宅无人之际,用木棒将锁扣撬开进入室内,在该住宅东北卧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红河牌香烟价值人民币55元。本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5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入户盗窃三次,涉案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16.60元。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锉刀片两片、木柄锉刀一支、袁世凯头像硬币两枚,证实系被告人胡某的作案工具和盗窃的物品,作案时木柄锉刀断裂成三节;(2)深蓝色飞赢计划运动鞋一双、白色NIKEFREETR运动鞋一双,证实系被告人胡某作案时所穿的鞋。二、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各三份,证实被害人李某、刘某、于某发现其住宅被盗后向报案,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住宅被盗后,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将被告人胡某抓获的过程;(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1996年5月23日出生及其身份信息;(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依法通知了被害人刘某、于某以及被告人胡某,三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犯罪前科记录证明一份、被监管人员信息详情一份、(2013)合法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4)合法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在以上两次作案时年龄均不满十八周岁;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住宅被盗当天,其遇见可疑人员的年龄、体貌、穿着和口音等情况;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住宅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现金的特征情况以及门锁未被破坏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自家住宅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窃的两块银元、一条金项链的特征和价值等情况,以及其对被追回的被盗物品进行辨认的情况;(3)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自家住宅房门被撬后报案,房内1100元现金和一条香烟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装钱皮包的特征等情况;五、鉴定意见:(1)2016R107号鉴定结论书、2016R114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的金项链价值3190元、2块银元价值1.6元、红河牌香烟价值为55元;(2)(库垦)公(刑)鉴(痕检)字[2016]005号、006号、007号足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农二师库尔勒垦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害人李某、刘某、于某住宅提取的现场鞋印与被告人胡某作案时穿的鞋子均为同种类鞋印;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以及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的住处搜查出其作案时穿着的一双深蓝色飞赢计划鞋、一双白色NIKEFREETR运动鞋和盗窃所得的两枚袁世凯头像钱币,并依法进行扣押;(2)辨认现场笔录3份,证实被告人胡某分别对被害人李某、刘某和于某住宅进行辨认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份,证实被害人李某、刘某和于某住宅被盗现场情况以及案发地点提取痕迹情况;(4)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6张及辨认照片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胡某家中搜查出的两枚袁世凯头像钱币进行辨认后,确认是其被盗物品;(5)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12张及辨认照片说明一份,证实经辨认,证人王某指出被告人胡某就是案发当天遇见的可疑人员;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一份,证实在被害人刘某住宅被盗当天11时至13时许,监控拍到被告人胡某出现的地点;八、被告人胡某对于其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611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入户盗窃3起,属于多次入户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7月3日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但可作为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二、追缴的赃物,袁世凯头像硬币两枚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三、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77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319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1155元;
四、被告人胡某作案时所穿:深蓝色飞赢计划鞋一双、白色NIKEFREETR运动鞋一双依法予以没收。
上列罚金、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迟万龙
审判员 马 燕
审判员 赵 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陶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