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盗窃罪案
李某犯盗窃罪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刑初77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修志。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羁押),同月1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修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修志于2016年3月5日9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新城2栋132室战将网吧内,趁网吧老板暨被害人苏某熟睡之机,窃得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2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赃款人民币965元并发还被害人苏某。
被告人李修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修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苏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修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修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李修志退赔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给被害人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婉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殷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