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市/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0/14 0:00:00

赵某乙盗窃罪案

赵某乙盗窃罪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1102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荣龙(在逃)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晋A×××××)窜至我区枣林苑小区采用内六角、扳手和尖嘴钳等工具撬砸等手段,盗窃38名受害人电动自行车电瓶38块,经鉴定价格为7733元。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荣龙(在逃)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晋A×××××)窜至我区龙山路、锦绣佳苑小区等采用内六角、扳手和尖嘴钳子等工具撬砸等手段,盗窃2名受害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2块,经鉴定价格为342元。3、201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晋A×××××)窜至我区袁家庄安置楼、凤山路、滨江国际花园等地,采用内六角、扳手和尖嘴钳等工具撬砸等手段,盗窃电动自行车电池10块,经鉴定价格为1520元。该赵在吕梁大酒店附近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巡警队员抓获,当场在其所开的车内查获所得的电瓶10块。案发后追缴被盗10块电瓶,其中8块已发还受害人。其余被盗电瓶均被赵某乙伙同赵荣龙卖给太原市的流动收购废品的男子;被告人赵某乙与赵荣龙从中获利共计3300元,盗窃所得赃款均全部挥霍。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乙哥哥赵艳军退款10000元以赔偿受害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材料、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退款申请、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受害人杨三林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和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材料,证明受害人陈述被盗地点、时间、物品、数量;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退款申请、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受害人提出赔偿申请,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及随身物品,退还受害人赃物及退赔物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为被告人作案所用工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出生于1990年5月24日,系成年人。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同案犯在追捕中。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作案交通工具比亚迪轿车为其所有,是被告人借用,一直未归还至案发。3.受害人杨三林等人的陈述,证明受害人杨三林等在枣林苑小区、袁家庄安置楼、凤山路、滨江国际花园等地被盗电动车电瓶、时间、地点、数量。4.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赵某乙与同伙作案的过程。5.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所盗电瓶价值。6.辨认和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在枣林苑小区、凤山路等作案盗窃的现场情况。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与同伙在枣林苑小区盗窃的时间、行踪。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利平
审 判 员  刘润斌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