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星石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孙笃顺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蓝星石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IGNACIOJOSEFAGALDE,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亿,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笃顺,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岱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靳风军,经理。
原审被告:陈启峰,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上诉人山东蓝星石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笃顺、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原审被告陈启峰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笃顺对蓝星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孙笃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蓝星公司与博远公司合同性质的情况下,就认为蓝星公司与博远公司系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过程中孙笃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蓝星公司与博远公司有委托代理关系;其次,蓝星公司与博远公司签订的是《计件开采协议》,合同约定博远公司是在蓝星公司的监督、管理下,对蓝星公司矿区0.415公里范围的面积进行开采,这个协议根本不存在任何委托管理的内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蓝星公司与博远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是完全错误的;2、从博远公司与孙笃顺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合同主体为博远公司(甲方)与孙笃顺(乙方),此《协议书》订立前蓝星公司不知情,订立后蓝星公司也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协议中,博远公司与孙笃顺确认:孙笃顺之所以能够进入蓝星公司矿区生产,完全是因原蓝星公司矿长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出的个人行为。另外,孙笃顺所谓的入股金也由孙笃顺汇入原矿长个人账户,蓝星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孙笃顺的所谓入股金,由此不排除原矿长与孙笃顺恶意串通损害蓝星公司利益的行为。所以孙笃顺在蓝星公司矿区的开采行为,对蓝星公司来说就是一个非法的行为,一个非法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协议书》签订后,孙笃顺从来没有依据该协议向蓝星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义务,是由博远公司向孙笃顺履行了《协议书》的内容。3、博远公司与孙笃顺在《协议书》中确定需向孙笃顺支付420万元,蓝星公司认为该数额未经核实存在虚报行为。根据孙笃顺自述,其仅仅向原矿长个人支付了300万元,其余120万元从何而来,所谓的“设备折旧费”、“征地费”、“征林费”、“人工费”“道路维修费”“使用费”又是从何而来,孙笃顺应当举证证明以上费用的计算依据。蓝星公司在未收到该款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偿还的义务。即便是蓝星公司委托博远公司处理遗留问题,在对蓝星公司实体权利处分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征得蓝星公司的书面同意。博远公司与孙笃顺签订的协议仅仅是在博远公司与孙笃顺之间有效,在未征得蓝星公司事前批准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对蓝星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如博远公司与孙笃顺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孙笃顺应依据协议书向博远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担保人陈启峰的担保书内容,可以看出担保对象是博远公司与孙笃顺,由此可见,博远公司与孙笃顺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与蓝星公司无关。根据孙笃顺诉状所写,他与蓝星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已履行半年,故如要退费,只退140万元。一审认定孙笃顺向蓝星公司支付280万元,其未提交有效证据。
孙笃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孙笃顺与博远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博远公司与蓝星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委托人,故蓝星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陈启峰、博远公司未陈述意见。
孙笃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蓝星公司、博远公司返还孙笃顺款项340万元,陈启峰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日,孙笃顺(乙方)与蓝星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入股甲方生产界面;期限为201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入股金额按年计算,每年300万元;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孙笃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次向蓝星公司的负责人袁乃东转款280万。2010年7月7日,蓝星公司发布通告,决定从7月7日起进行内部审计清查整顿,矿山同期实行停产整顿,停产期间暂定为15日。2010年,博远公司与蓝星公司签订《计件开采协议》,约定博远公司受蓝星公司委托对蓝星公司位于章丘市普集镇茶叶山花岗石矿计件开采。博远公司接管蓝星公司的矿山后,于2011年10月4日与孙笃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记载:博远公司受蓝星公司委托接管矿山后,为了解决蓝星公司与孙笃顺签订协议造成的遗留问题,征求蓝星公司董事长意见后曾处理此事,后蓝星公司又派别人处理与孙笃顺之间的纠纷未果,为了处理好此事,博远公司(甲方)与孙笃顺(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撤出目前采矿区,撤走自己的开采设备,其它固定设施和征地及道路使用权的手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一次性交给甲方。乙方按规定时间撤出采区,并交回原合同后,甲方分4次给乙方420万元(此款包括设备折旧费、入股费、征地费、征林费、人工费、道路维修费及使用费等所有费用)。第一次应付给乙方80万元,乙方在15天内撤出所有的设备;第二次2012年6月30日给付120万元;第三次2012年12月30日给付120万元;第四次2013年6月30日给付100万元。在规定时间内,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协议款且超过30天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产并按10%支付利息。同日,孙笃顺与陈启峰签订担保书一份,陈启峰自愿为博远公司与孙笃顺签订的上述协议提供担保,内容为:如果协议规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博远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把钱打到孙笃顺指定的账户上,由陈启峰按照协议书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进行支付,从陈启峰应交给博远公司的协议款中扣除此款支付给孙笃顺。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名并表示同意。上述合同签订后,已给付孙笃顺80万元,余款340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博远公司与孙笃顺签订的合同以及陈启峰与孙笃顺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博远公司与孙笃顺签订的合同系在受蓝星公司委托接管矿山期间,目的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以免影响生产,博远公司系受委托人,蓝星公司与博远公司的代理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是明知的,故该合同应直接约束蓝星公司,由蓝星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孙笃顺要求蓝星公司返还入股金和其它款项34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孙笃顺要求博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孙笃顺与陈启峰签订的担保协议未明确担保的期限和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担保期限应为六个月,因孙笃顺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故陈启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博远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蓝星公司偿还孙笃顺340万元;二、驳回孙笃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蓝星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蓝星公司申请撤销其与博远公司之间的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0182号仲裁裁决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62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关于仲裁裁决第1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申请理由。博远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框架协议》(即《合作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框架协议》第4条特别约定第4.1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前所产生的前期遗留事宜,由蓝星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博远公司保证全力协助处理前述事宜。’”后博远公司接受蓝星公司委托,全权处理其所有业务及理赔事宜。故因处理理赔事宜产生的争议亦与《框架协议》有关,属于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博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虽约定了诉讼管辖,但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蓝星公司以此主张因理赔事宜约定的是诉讼而非仲裁,缺乏依据。因此,本院对蓝星公司关于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另,2010年10月,西班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博远公司(乙方)、蓝星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在《合作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基础上,蓝星公司与博远公司签订了《计件开采协议》。计件开采协议中约定,蓝星公司委托博远公司对蓝星公司的茶叶山石矿进行计件开采。
2011年10月4日,博远公司与孙笃顺签订的协议书载明“自博远公司接管并征求蓝星公司董事长的意见,处理此事,刚开始由我公司处理但后来蓝星公司让别人去处理此事,不知什么原因,一直未解决,博远公司的意见是让他们继续履行合同,但孙笃顺提出不干了,蓝星公司迟迟不解决,为了尽快解决处理好此事,博远公司与孙笃顺协商达成协议并规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蓝星公司与博远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孙笃顺提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6226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蓝星公司委托博远公司处理理赔事宜,故博远公司与孙笃顺签订的《协议书》之法律责任应由蓝星公司承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虽认定“后博远公司接受蓝星公司委托,全权处理其所有业务及理赔事宜。”,但该认定应是在《合作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对双方纠纷总体约定为仲裁的处理方式下作出的,该裁定书列举了《合作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四条的特别约定,但并未列举“后博远公司接受蓝星公司委托,全权处理其所有业务及理赔事宜”这一认定的证据。结合《计件开采协议》中关于蓝星公司与博远公司的委托事项仅为计件开采及涉案《协议书》中载明的“自博远公司接管并征求蓝星公司董事长的意见,处理此事,刚开始由我公司处理但后来蓝星公司让别人去处理此事,不知什么原因,一直未解决,博远公司的意见是让他们继续履行合同,但孙笃顺提出不干了,蓝星公司迟迟不解决,为了尽快解决处理好此事,博远公司与孙笃顺协商达成协议并规定如下”的内容,且博远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孙
笃顺签订合同,支付款项亦约定是自己支付,以及陈启峰提供的担保书中,也明确表示其是为博远公司与孙笃顺的赔偿协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内容,仅依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6226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博远公司系接受蓝星公司的委托与孙笃顺签订协议,该协议不能对蓝星公司发生效力。博远公司与孙笃顺签订协议,其应承担向孙笃顺的还款责任。孙笃顺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故陈启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蓝星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笃顺340万元;
三、驳回孙笃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高静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穆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