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9/13 0:00:00

被告人马某飞、王某应盗窃罪案

被告人马某飞、王某应盗窃罪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181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飞,外号“马蛋”。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应,外号“二呆”。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飞、王某应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飞及其辩护人刘修正、被告人王某应及其辩护人徐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起,被告人马某飞以承接土方工程需要土方为名,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土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王某应多次在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半汤村委会冷泉王村的公共土地上盗挖土方,共计挖掘2000余方土方运送至安徽水安建设公司道路修建工地,并以每车21方,每方土方(外运)人民币12.5元的价格结算费用。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挖土方单价为人民币13元/方。经计算,被告人马某飞、王某应盗窃的土方总价值人民币26000元。
  2016年4月12日、4月19日,被告人马某飞、王某应先后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飞、王某应的亲属退出了非法所得26000元。被告人马某飞、王某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飞、王某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程合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宋某辉、郎某斌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测绘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飞、王某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产,价值人民币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飞、王某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二被告人已经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飞的行为系自首、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飞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系书面传唤接受调查,在该案立案后被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飞案发后能够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应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应系从犯、坦白、积极赔偿、主观恶性不深,建议从轻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飞虽然安排盗挖地点、人员及施工车辆,但被告人王某应一直在盗挖现场进行指挥,二人的犯罪行为不宜划分主从犯,对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应功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犯罪金额达2万多元,虽能够从轻处罚但不能从轻到拘役处罚的幅度,对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飞、王某应的辩护人均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多次盗挖公共资源,造成环境严重破坏,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克金
审 判 员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方薇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佳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