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8/30 0:00:00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122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抓获,同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且于监视居住期间潜逃,于2016年6月21日被再次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未到案)、钱某某(已判刑)经事前预谋来到位于辽中区米可童依童装店内,由被告人钱某某问服装价格吸引卖货员注意,王某某、杨某某趁卖货员不注意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和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36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综上,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67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
  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由钱某某全额退赔。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钱某某的供述,出所登记表,辽中区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沈阳市辽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及鉴定通知书,海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