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犯盗窃罪案
陈某犯盗窃罪案
葛洲坝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59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鄂宜葛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租乘“鄂E×××××”号出租车至宜昌市西陵区葛洲坝船闸附近,尔后步行至金东方高级中学,翻越围墙,潜入校内,在该校教学楼四、三、二层部分教室,窃取被害人向某、王某甲、袁某、郭某、杨某、王某乙、喻某、柳某、谢某、王某丙分别存放在教室内书包或钱包里的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3527元。
案发后,陈某的亲属为其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35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指出,陈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其父亲陈某某已对被害人被盗现金积极赔偿到位,宜昌金东方高级中学也表示愿意谅解陈某,出具了谅解书,陈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向某、王某甲、袁某、郭某、杨某、王某乙、喻某、柳某、谢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宜昌金东方高级中学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受案登记表、宜昌金东方高级中学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由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辩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赔,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