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盗窃罪减刑一案
罪犯张某某盗窃罪减刑案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585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执行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张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被押送至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2015年7月21日调入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该犯于2014年12月5日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16日。
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于2016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以罪犯张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三课”教育,能够参加劳动,基本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张某某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2月止,累计考核19个月,累计获综合表扬4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张某某应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7月24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上次减刑裁定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其向广东省人民法院缴纳罚金的专用票据、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16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十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惠琼
审 判 员 梁永平
审 判 员 符 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旭东
书 记 员 高谱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
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审核:刘惠琼撰稿:刘惠琼校对:高谱捷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7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