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被告人平某某犯盗窃罪案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122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平某某在辽中区于家房镇粮库工地的宿舍内盗窃王某甲16G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盗窃赵某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
2015年11月,被告人平某某在辽中区春龙源洗浴中心盗窃王某乙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
2016年2月25日左右,被告人平某某在辽中区芳馨泉洗浴中心,盗窃王某丙16G土豪金iphone5S手机一部。
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平某某在辽中区西环街π烧烤店内,盗窃王某丁步步高VIVOY23L手机一部。
经辽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6G金色iphone5s价值为人民币2620元、白色iphone5价值为人民币1250元、白色小米4价值为人民币1260元、16G土豪金iphone5S价值为人民币2374元、步步高VIVOY23L价值人民币686.28元,被告人平某某所盗窃手机价值总计为人民币8190.33元。
案发后,步步高VIVOY23L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王某丁。
被告人平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平某某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平某某已向五被害人进行退赃和退赔,并获得五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王某甲、赵某、王某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票据,手机入网证号照片,沈阳市辽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公民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平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向五被害人进行退赃和退赔,获得五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林晓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