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谭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湘13刑终20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因犯放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5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8)湘1321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某两人合谋到双峰县城盗窃摩托车,两人同骑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来到双峰县城,物色到盗窃对象后,由谭某某负责在附近望风,刘某某则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强行打开被盗摩托车的启动锁,两人再各骑一辆摩托车到湘乡市区,并将盗来的摩托车予以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在双峰县城“朝阳小区”34栋二单元的门口盗窃了肖某的黑色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卖得1000元,谭某某与刘某某每人各分500元,经鉴定,肖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080元。
2、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在双峰三中校门口贺某某门面内盗窃了彭某的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卖得1000元,谭某某与刘某某每人各分500元,经鉴定,彭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
3、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在双峰县城“朝阳小区”34栋二单元的楼梯间内盗窃了郭某的黑色女式豪爵摩托车,卖得1000元,谭某某与刘某某每人各分500元,经鉴定,郭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440元。
4、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双峰县城“嘉信华庭”小区2栋一单元门口盗窃了赵某的红色女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然后谭某某骑着该摩托车往湘乡市方向走,刘某某骑着自己开来的摩托车跟在后面,经过双峰县老公路局地段时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两人身上扣押到了自制开锁工具、T型扳手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赵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440元。
公安机关已将扣押到的红色女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赵某。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肖某、彭某、郭某的财产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因犯放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赵某、彭某、郭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均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了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谭某某提出其只参与了第四次盗窃,其他三次均未参与,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谭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谭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某提出其只参与了第四次盗窃,前三次盗窃均未参与,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谭某某参与的前三次盗窃,有同案人供述、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相互佐证,原审认定上诉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认罪态度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湘林
审判员 谢回力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礼
书记员李浩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