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景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晋08刑终180号
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8月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八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8)晋08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景某某不服,以作案时其只是从旁侧应,没有具体实施盗窃及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已经查证属实,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仇春娟
审判员 高吉荣
审判员 崔运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