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刘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甘01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军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不批准逮捕被释放,3月28日被监视居住,11月22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甘0102刑初2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某某火吧员工宿舍内,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吕某某OPPOR7S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31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15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某某火吧员工宿舍内,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肖某某OPPOR7S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238元、盗得被害人杨某某仿苹果6PLUS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659元。破案后,追回赃物仿苹果6PLUS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
  3、2016年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某某火吧员工宿舍内,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颉某某VIVOX6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199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2000元。
  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盗窃犯罪所涉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盗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明2016年2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肖某某将盗窃其手机的上诉人刘某甲抓获后扭送至皋兰路派出所。该所接警后经讯问上诉人刘某甲,该刘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4日我在位于城关区某某火吧的集体宿舍睡觉,16时许起床后发现枕边的OPPOR7S手机不见了。宿舍的刘某乙说11时许已辞职的同事刘某甲来过宿舍,我就怀疑是被刘某甲偷走了。因为我们宿舍的门锁坏了,知道的人可以随便进来。2016年2月14日我们准备去上班在宿舍楼道碰到了刘某甲,我和颉某某就将他抓住,他承认偷了手机,我们就将他带至派出所。
  (2)被害人吕某某、杨某某、颉某某的陈述与肖某某基本一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颉某某、肖某某、吕某某分别经混合辨认,均辨认出刘某甲就是盗窃手机的人;经上诉人刘某甲辨认,兰州市城关区某某火吧宿舍就是其盗窃颉某某、肖某某等人手机的地点。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与原判认定一致。
  5、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从上诉人刘某甲处扣押被害人杨某某仿苹果6plus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6、上诉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6月至10月12日我住在某某火吧的集体宿舍,后来辞职离开。我知道宿舍的人早上都睡得特别熟,而且习惯把手机放在床头充电。因宿舍门锁坏了用手一拨就开了,我三次返回宿舍,将同事肖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颉志强的手机偷走。杨某某的手机我自己使用,其他的都卖给收手机的人了,所得赃款上网、吃饭了。
  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其已全部退赔赃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亲属确已在侦查阶段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原判对该退赃情节未予认定,在量刑时未予体现,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刑初240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刑初240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甲的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邴健锋
代理审判员  马 岩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