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5刑终243号

  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8月25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7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奚海清、周文凯,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1,曾用名庄某某。1996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1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斌彬,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阳天,周吴红,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旺,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庄某某1、曾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浙052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庄某某1、于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4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庄某某1、曾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安装高科技节电设备为幌子,采用对长兴多家企业配电房内连接盒电流连接片螺丝松动造成电量少计的手段实施窃电。其中由被告人张某某具体实施窃电行为,由被告人庄某某1、曾某某联系企业,由被告人于某某开车以及协助张某某实施窃电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庄某某1、曾某某、于某某通过事先联系,采用对长兴掌珠丝绸厂电量计量柜内的联合接地盒中的电流连接片短接(分流)的手段,使得计量电流回路减少造成电量少计从而实施窃电。经推算,该公司户号为3516008476的变压器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15日少计电量为100767.01千瓦时,核定电费损失为78598.27元。该公司户号为3516008475的变压器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15日少计电量为184082.60千瓦时,核定电费损失为145425.25元。窃电后得赃款73500元。
  2、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庄某某1、曾某某、于某某通过事先联系,采用对长兴华辰化纤有限公司电量计量柜内的联合接地盒中的电流连接片松动的手段,使得计量电流回路减少造成电量少计从而实施窃电。经推算,该公司户号为3516001345的变压器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少计电量为1662.08千瓦时,核定电费损失为1265.22元。该公司户号为3520021639的变压器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少计电量为31946.91千瓦时,核定电费损失为25238.06元。窃电后得赃款56000元。
  3、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某某通过事先联系,采用对长兴建兴纺织有限公司电量计量柜内的联合接地盒中的电流连接片松动的手段,使得计量电流回路减少造成电量少计从而实施窃电。经推算,该公司户号为3520006849的变压器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25日少计电量为80569.71千瓦时,核定电费损失为58815.89元。
  4、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曾某某、于某某通过事先联系,采用对长兴荣伟纺织有限公司电量计量柜内的联合接地盒中的电流连接片松动的手段,使得计量电流回路减少造成电量少计从而实施窃电。经推算,该公司户号为3520024373的变压器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3日少计电量为45792.95千瓦时,核定电费损失为35718.50元。
  5、2016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曾某某、于某某通过事先联系,采用对长兴名豪大酒店电量计量柜内的联合接地盒中的电流连接片松动的手段,使得计量电流回路减少造成电量少计从而实施窃电。经推算,该公司户号为3516014904的变压器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少计电量为16957.46千瓦时,核定电费损失为13790.24元。
  6、2016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某某通过事先联系,采用对长兴吕山为民针织厂电量计量柜内的联合接地盒中的电流连接片松动的手段,使得计量电流回路减少造成电量少计从而实施窃电。经推算,该公司户号为3520001930的变压器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5日少计电量为45705.86千瓦时,核定电费损失为35193.51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为394044.94元,王某某盗窃数额为224023.52元,张某某盗窃数额为394044.94元,庄某某1盗窃数额为250526.80元,曾某某盗窃数额为300035.54元,于某某盗窃数额为394044.9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赃2.8万元,张某某退赃1万元,庄某某1退赃1万元。涉案各企业的应补电量电费以及违约费已补交。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钱某、王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各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庄某某1、曾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被告人已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庄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至长兴掌珠丝绸厂实施窃电行为,原判认定该厂户号为3516008476的变压器自2016年5月4日起损失的电费78598.27元不应计入张某某盗窃总额;原判认定的第3、4、5、6起事实因尚未少交电费,故应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未实施窃电行为,认定王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王某某无罪。
  上诉人庄某某1上诉提出,其参与长兴掌珠丝绸厂的窃电行为时主观上不知情,既非实际窃电者,亦非犯罪活动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辩解,同时提出,庄某某1及时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盗窃损失的电费已全部补缴,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于某某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3、4、6起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尚未从原判认定的第3、4、5、6起犯罪事实中获利,该四起应属犯罪未遂。其辩护人支持其辩解,同时提出,刘某某在该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的第4、5起应属犯罪未遂,且量刑过重。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仅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2、5起,所涉金额为264317.04元,其上诉意见成立;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除对上诉人于某某量刑失衡外,均量刑适当,且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庄某某1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庄某某1、于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结伙以松动配电房内连接盒电流连接片螺丝等手段,至长兴多家企业实施窃电,其中,上诉人张某某盗窃394044.94元、王某某盗窃224023.52元、庄某某1盗窃250526.80元、于某某盗窃264317.04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盗窃394044.94元、曾某某盗窃300035.54元,以上事实能得到在案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庄某某1、于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正确。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证人魏某、徐某、李某等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庄某某1、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及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之间存在事前通谋、具体分工等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张某某第一次至长兴掌珠丝绸厂及华辰化纤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6年5月初,第二次是同年5月底,两次均进入该两单位各自的两处配电间;2.上诉人王某某参与实施窃电行为的事实,有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证人宋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某参与第3、4、6起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二审予以扣除;4.各被告人虽尚未从原判认定的第3、4、5、6起事实中获利,但盗窃国家电力资源的具体实行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犯罪既遂;5.上诉人庄某某1、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犯罪,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亦均系主犯;6.因对上诉人于某某认定的犯罪数额减少,故对其量刑作相应调整,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庄某某1、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对被告人于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刑事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克娥
审判员  赵 芳
审判员  黄 帆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