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罪案
杨某某盗窃罪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渝01刑终73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毅、邓绪明,重庆谦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渝0106刑初9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某医院,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2种方式,分33次盗走被害人陈某银行卡内现金共计2645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好友,杨某某偶然得知陈某的微信支付密码,此后多次借用陈某手机,趁机操作陈某的微信账号向自己的微信转账、发红包,共盗窃33次,累计26450元。由于杨某某作案后将转账记录删除,陈某的银行账户未设置余额变动提醒,因此陈某一直未发觉。2017年6月4日,陈某发觉其银行账户内资金减少,后经查阅转账记录,发现杨某某有盗窃行为。2017年6月5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杨某某退还了陈某全部损失,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二审期间杨某某亲属代其缴纳罚金7000元,杨某某居住的社区证明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缴款凭证、社区证明、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被害人陈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多次秘密窃取陈某的资金,共计2645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系初犯,平时无不良表现,人身危险性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及量刑,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懿
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
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冉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