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杨某1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7刑终72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1。2011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押回重审。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浙0702刑初5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6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1伙同彭喜(另案处理)窜至金华市区江南街道中南巷2幢2单元401室被害人杨某的住处,利用自制工具进入房间内,窃得杨某放在桌上的华某手机1只,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1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1被公安机关押回重审。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杨某华某手机1只。
被告人杨某1上诉提出,本案所涉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不应责令其进行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案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判中责令被告人杨某1赔偿被害人手机部分,经查,本案所涉的金色华某荣耀手机已于2016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扣押,故原判判决由被告人杨某1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1据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原判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杨某1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刑初5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曜
审 判 员 李 晔
审 判 员 唐 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吴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