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徐某某盗窃罪案
蔡某某、徐某某盗窃罪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2刑终465号
抗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绰某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26日被行政罚款二百元;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辽0214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与孙某(已判刑)预谋盗窃摩托车,并约定由被告人蔡某某实施盗窃,由孙某负责望风。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星台镇徐大屯村徐大屯洗浴中心门前,孙某按照事先约定为其望风,被告人蔡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冯某1停放在此处的×××号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兑开并盗走,后该车被蔡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返被害人。
2015年6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镇交通运政楼后,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此处的×××号灰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蔡某某将该车卖给经营摩托车修车铺的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返被害人。
2015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肖传君(另案处理)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星台镇徐大房村和庙下村交界处的一平塘附近,将被害人侯某1停放在此处的×××号绿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蔡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返被害人。
2015年6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夹心集市,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予以变卖。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镇水泵小区楼下,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予以变卖。被盗摩托车因无手续、无实物、被害人又无法具体描述灭失时的状况,故价格无法鉴定。
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镇榆树房小学路口,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绿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返被害人。
2015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镇石山集市兽药店门前,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号黑色轻骑铃木牌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予以变卖。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搭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镇石山集市,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集市道边的×××号红色轻骑铃木牌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予以变卖。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5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星台镇徐大屯农商银行门前,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于某。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给被害人。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科洋新花园小区楼下,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衣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予以变卖。被盗摩托车因无手续、无实物、被害人又无法具体描述灭失时的状况,故无法鉴定其价格。
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一服装厂对面的黄色楼后身,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义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由孙某驾驶被盗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孙某将该车丢失。被盗摩托车因无手续、无实物、被害人又无法具体描述灭失时的状况,故无法鉴定其价格。
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中心公园门前,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周某2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宗某某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予以变卖。被盗摩托车因无手续、无实物、被害人又无法具体描述灭失时的状况,故无法鉴定其价格。
2015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镇石山集市,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集市正大药房南侧水沟边的×××号紫色金城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辛某。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返被害人。
2015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镇榆树房集市,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侯某2停放在集市道边的×××号绿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返被害人。
2015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中心公园门前,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蔡某某指使孙某将该车停放在蔡学波家院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返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蔡某某销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又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先后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收购二辆两轮摩托车。案发后,二辆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原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另一辆被盗摩托车因无手续、实物破损严重,故无法鉴定其价格。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15起,盗窃总数额为人民币330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收购4起,收购赃物总数额为人民币8500元。
另查,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于2015年7月6日8时许伙同孙某盗窃被害人李某2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后,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14起盗窃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冯某1、周某1、侯某1等陈述,证人李某某、滕某、冯某2证言,指认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蔡某某与孙某系共同犯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3、张某、李某4财物的犯罪事实,因其仅提供了同案犯孙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笔录,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孙某参与实施上述三起盗窃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系教唆未成年人孙某犯罪,因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蔡某某在孙某小时候就认识以及孙某身材矮小、面相稚嫩的外表状况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应当知道孙某系未成年人,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多次盗窃又有前科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的赃物及被告人徐某某收购的赃物部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的未被追回的财物应当责令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犯孙某共同按鉴定的价格退赔给各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某某收购的被盗的另二辆摩托车,应由公安机关退赔给被害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某某收购的二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蔡某某与同案犯孙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是,原判仅认定蔡某某盗窃摩托车15起,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告人蔡某某具有盗窃摩托车前科,掌握兑开摩托车车锁的技术,刑满释放后伙同未成年同案犯孙某共同盗窃摩托车系由蔡某某提议,亦由其负责兑开摩托车车锁,孙某并未掌握偷盗摩托车的开锁技术,仅负责望风,故孙某无法单独作案;其次,判决未予认定的三节盗窃事实,有三名被害人王某3、张某、李某4的陈述、同案犯孙某的供述及孙某对现场的指认,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第三,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已对同案犯孙某盗窃案作出生效判决,对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孙某盗窃王某3、张某、李某4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部分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第一,被害人王某3、张某、李某4陈述与同案犯孙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相吻合,能够证实二人共同盗窃的事实。本案系被害人王某3等人报警案发,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与孙某抓获到案后,孙某主动坦白27节伙同蔡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蔡、孙共同盗窃的17节事实均系有被害人陈述印证且对作案过程供述较为详细的事实,且从供述时间来看,除前期报案的被害人王某3之外,盗窃张某、李某42节均是在没有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先有孙某的坦白供述,在此之后形成的被害人陈述中,关于犯罪的时间、具体地点、车辆特征等问题上孙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是相吻合的,同时有孙某的现场指认笔录予以佐证,能够证实二人的盗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晚,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镇水泵小区楼下,孙某按照事先约定为其望风,蔡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豪爵铃木牌两轮弯梁摩托车车锁兑开,由孙某驾驶该摩托车、蔡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孙某驾驶被盗摩托车到达蔡某某约定的藏匿地点,蔡某某赶到该地点并将摩托车骑走予以变卖。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
2015年6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镇田淑琴诊所门前,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予以变卖。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
2015年8月11日上午,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孙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夹心社区夹心集市,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李某4停放在此处的×××号黑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予以变卖。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同案犯孙某稳定供述其伙同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连续盗窃摩托车二十余次,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亦供认其与同案犯孙某连续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二人关于盗窃中孙某负责望风、蔡某某负责开锁及销赃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案犯孙某亦供述其没有自己单独偷盗过摩托车,均是伙同蔡某某共同盗窃;关于盗窃王某3、张某、李某4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同案犯孙某供述是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共同作案盗窃上述摩托车,在盗窃时间、地点、摩托车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同案犯孙某辨认现场笔录予以佐证,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否认参与此三起犯罪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抗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刑初1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某某收购的二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责令被告人蔡某某与同案犯孙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二、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刑初1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责令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与同案犯孙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李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传 茂
审 判 员 陈 超 凡
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