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海亮盗窃罪案
牛海亮盗窃罪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晋刑终93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牛海亮。2009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雅芳,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海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海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牛海亮,审阅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12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陈修中(以上三人已判刑)窜至太原市××区被害人郝某1开的五金商店,盗窃店内铜制电缆线88盘、电缆线5盘、铝塑铜管件365个、铝塑等径阀门192个、铜出水口20个。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件价值人民币2395元,铜线价值人民币18875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9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6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郝某1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时间、种类、数量及价值等情况。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2点,我、陈修中、范某某、牛海亮开的黑色普桑轿车,去了西山牛家南面,盗窃了一家五金店,在路的北边,这个店我们提前一、二天踩过点,我用强开钳子把卷闸门剪开,我、范某某、牛牛进去搬东西,陈修中在车上放风,偷了有一、二百斤新的装潢线,还有五、六十斤新黄铜接口。拉回武家庄我家后卖给小王村收废品的河北人了,卖了五、六千元,钱平分了。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我、牛海亮、王某某、陈修中四个人在太原盗窃了三次,具体位置讲不清楚,都是铜件等物品。
5、同案犯陈修中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份的1天晚上凌晨2点左右,我开着黑色普桑轿车,拉着王某某、范某某、牛海亮,在他们的指引下到了一家挨着大路的卖五金的门面房,我在车里放风,他们三个下车撬门盗窃。偷了大概二、三十盘电线,还有半蛇皮袋子铜管件,有两三种。偷上东西后拉回到王某某的住处,后来王某某联系卖了大概8000多元。
6、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铜管件价值人民币2395元,铜线价值人民币18875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660元。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二、2012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陈修中窜至太原市××区被害人郭某1开的永兴便利店,盗窃店内香烟253条、电脑1台及1张烟草银行卡等物品。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160元。
三、2012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陈修中窜至太原市××区张某1开的金立老五卤肉店,盗窃店内香烟420条、卤肉30斤。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3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盗明细,证实案件来源和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2日早,我发现我的便利店被偷了一台组装电脑,还有很多烟和一张烟草银行卡,总共价值21404元左右。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2日早,我发现我的卤肉店被盗了,被盗物品有香烟和猪头肉等,总价值36158元,同时说明被盗香烟数量和品牌。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我、陈修中、范某某、牛海亮四个人开车在太原市向阳镇盗窃了两家提前踩好点的店,一家熟肉点,还有离这家不远的一家超市,陈修中放风,我们三个进去偷。偷了大概有一百五六十条烟,还有两只熟鸡和一些鸡腿。香烟拉回太和老家卖给革命一大部分,卖了五、六千元,剩下的卖给月志,卖了二、三千元。
5、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王某某、牛海亮、陈修中在太原北面的一个村子盗窃了挨着的两家便利店。一个店里偷了一个台式电脑,一百多条香烟,另一个店里偷了一盘卤肉,几十条香烟,两家的香烟加起来有二百多条。电脑我拿了,香烟拉回老家卖了。
6、同案犯陈修中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2点左右,我开着普桑和王某某、范某某、牛海亮三个人来到离高速口不远的一个村子,在这个村里我们盗窃了挨着的两家商店,我在车上放风,他们三个下车偷。偷了二百多条香烟,一台台式电脑和一盘子卤肉。偷的东西拉回太和卖了一万五千多元,电脑范某某拿了。卖的钱平分了。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1485元。
9、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四、2012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陈修中窜至太原市××区被害人李某1开的小飞便利店,盗窃店内香烟76条。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2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6日晚,我发现我的便利店被盗了,柜台内的全部香烟被盗了,总价值有一万余元。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份一天,我、陈修中、范某某、牛海亮开的黑色普桑轿车,用布蒙的车牌,在柴村大街盗窃了一家提前踩过点的烟酒店。陈修中放风,我们三个进去盗窃。偷了七八条烟,拉回老家了。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王某某、牛海亮、陈修中四个人开车到了太原柴村一家便利店,偷了三、四十条烟,陈修中开的车。
5、同案犯陈修中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17日晚上,我、王某某、范某某、牛海亮在太原一个路边盗窃了一家小便利店,我记得偷了十几条香烟,不知道卖哪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225元。
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五、2012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陈修中窜至太原市××县被害人丁某1开的永建模型加工店,盗窃店内新漆包线140公斤、废旧漆包线60公斤、旧电机6台、旧电焊机1台。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旧漆包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12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详细情况。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我、范某某、牛海亮、陈修中在清徐县城南,快出城的地方,盗窃了一家提前踩点看中的机电维修店。陈修中放风,我们三个人进去偷,偷了有一百多斤新漆包线,卖给小王村河北人了。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我和王某某、牛海亮、陈修中开的黑色普桑在清徐县城南面偷了一家修理电机的商店,偷了四、五百斤漆包线,有新的,还有一袋废旧的,还有几个电机,王某某卖给小王村收铜的了。
5、同案犯陈修中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王某某、范某某、牛海亮四个人在一个县的路旁盗窃了一家维修店,偷了一个电焊机,三个电机,还有新旧漆包线。东西王某某卖了,我分了900多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旧漆包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1260元。(旧电机、旧电焊机无法鉴定)
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六、2012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陈修中窜至太原市××县被害人啜变奴开的永明电器服务部,盗窃店内新漆包线33公斤、防水线2盘、废旧漆包线50公斤、铜铝鼻子40公斤、电暖气1个、被子1床、军大衣1件等物品。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防水线价值人民币434元,新旧漆包线价值人民币41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5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啜变奴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9日早,我发现我家门市被盗了,被盗物品有防水线、全铜线、漆包线,还有一条被子,共计8300余元。
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被盗物品详细情况。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我、陈修中、范某某、牛海亮开的黑色普桑轿车盗窃了清徐县城一个镇上提前踩点看中的一家五金店,陈修中在车上放风,偷了十几捆装潢线,还有一个白色的电暖气。装潢线卖给小王村西收废品的河北男子,电暖气在我家,后丢了。
5、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年底,我和王某某、牛海亮、陈修中在清徐盗窃新漆包线六、七盘,二十多捆新装潢线,还有一个旧的乳白色电暖气,电暖气王某某用了,其他东西王某某卖给小王村收铜的河北人了。
6、同案犯陈修中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王某某、范某某、牛海亮四个人盗窃了一个白色电暖气,其他还有什么不记得了,也不记得是在哪盗窃的,电暖气牛海亮拿走了。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防水线价值人民币434元,新旧漆包线价值人民币41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564元。(其余无法鉴定)
9、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七、2012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陈修中窜至晋中市榆次区使赵村马某1开的嘉诚烟酒店,盗窃店内香烟133条、现金60余元。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427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124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详细情况。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我、陈修中、范某某、牛海亮四个人在榆次使赵盗窃了一个烟酒店,偷了三、四十条香烟,牛海亮卖了二、三千元。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我、王某某、牛海亮、陈修中在榆次使赵盗窃了一个烟酒店,偷了七、八十条香烟,香烟牛海亮卖了五、六千元。
5、同案犯陈修中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王某某、范某某、牛海亮四个人开车出了太原,过了一个立交桥不远,是个新修的马路,我们四个人盗窃了一家烟酒店,偷了多少香烟不知道。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427元。
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八、2012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陈修中窜至太原市××区被害人刘某1开的机电维修店铺,盗窃店内新漆包线27轴、废旧漆包线10公斤、旧电焊机1台、旧电瓶2个。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旧漆包线价值人民币255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详细情况。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我、陈修中、范某某、牛海亮四个人开的黑色普桑轿车去了太原市晋源区的一个村里,盗窃了一个提前踩过点的维修机电的店铺,陈修中在车上放风,我们三个下车偷,偷了有二百多斤漆包线,新旧都有,新的有十几轴,卖给一个河北人了,卖了三、四千元。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我和王某某、牛海亮、陈修中开车去了武家庄东南方向的一个村里一家缠电机的商店,偷了大概有十几盘三、四百斤新的漆包线。王某某卖给小王村收铜的河北人了,卖了八千多元。
5、同案犯陈修中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开车拉着王某某、范某某、牛海亮三个人到××区一家维修机电的店铺,盗窃了二十多轴新漆包线,其他还有什么不记得了,东西王某某卖了,分了多少钱不记得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旧漆包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5552元。(电瓶、电焊机无法鉴定)
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九、2012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陈修中窜至太原市××县被害人孙某1开的机电维修店,盗窃店内新漆包线9轴50公斤、废旧漆包线35公斤、尼纶线2盘、防水线30米、水泵电机1台、旧电机6台、电焊机1台。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旧漆包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6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3日早,我发现我的水泵修理部被盗了铜线、废铜线、尼龙线、防水线、水泵电机等物品,总共价值8900余元。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我、陈修中、范某某、牛海亮四个人开的××县盗窃了一家提前踩好点的维修机电的店铺。陈修中在车上放风,我们三个进去偷,偷了有七、八十斤漆包线,卖给收废品的了。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年底,我和王某某、牛海亮、陈修中在清徐一个村里盗窃了新旧漆包线共200多斤,几个电机,这些东西王某某卖了,卖到哪里,卖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
5、同案犯陈修中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王某某、范某某、牛海亮四个人开车出了太原,去了一个镇盗窃了一家机电维修店,有废旧漆包线、旧电机、电焊机等物品,具体数量不记得了,东西王某某卖了,我分了1000多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旧漆包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605元。(其余物品无法鉴定)
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十、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陈修中窜至晋中市××区被害人张某2开的同达建材门市部,盗窃店内防水线23盘、铜护套线14盘、交织线12盘、水钻4台、电锤12台、电钻3台、碘钨灯管1箱、铜线6盘、铜阀门11盒。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防水线价值人民币25149元,铜护套线价值人民币4410元、交织线价值人民币900元,铜线价值人民币173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21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详细情况。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陈修中窜至榆次区汇通路张某2开的同达建材门市部,盗窃店内防水线23盘、铜护套线14盘、交织线12盘、水钻4台、电锤12台、电钻3台、碘钨灯管1箱、铜线6盘、铜阀门11盒。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防水线价值人民币25149元,铜护套线价值人民币4410元、交织线价值人民币900元,铜线价值人民币173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2195元。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我、陈修中、范某某、牛海亮四个人开车到了榆次,过了高架桥,路右边有个五金店。撬门进入后盗窃了四盘防水线,两把电钻。水线卖给过路收废品的,卖了100多元,水电钻放家里了。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年底,我在榆次盗窃过一家五金店,一家烟酒店。盗窃五金店是和王某某、牛海亮、陈修中四个人。在五金店偷了有五、六盘防水线,十几盘装潢线,十几斤铜阀门,还有些电锤、电钻等东西。
5、同案犯陈修中的供述和辩解: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我、王某某、范某某、牛海亮四个人开车出了太原,过了一个立交桥不远,新修的马路旁盗窃了一家五金店,有新的电锤、电钻之类的东西,其他不记得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防水线价值人民币25149元,护套线价值人民币4410元,交织线价值人民币900元,铜线价值人民币173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2195元。(水钻、电锤、电钻、碘钨灯、铜阀门无法鉴定)
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十一、2012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窜至河南省××县被害人王某1开的电料门市部,盗窃店内现金3000元、台式电脑1台、铜线42盘。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7806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108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害人王某1、李某2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详细情况。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分份左右的一天凌晨,我、范某某、牛海亮开车到了河南沈丘县,盗窃了一家提前踩好点的五金店。偷了一百来斤装潢线,大概有二十多盘,有红、白、黄色。东西放在了范某某家,第二天刘某某拉上卖了2、3千元。钱平分了。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王某某、牛海亮开着黑色普桑盗窃了一家五金店。偷了大概有30多捆铜线,高伟卖的,大概卖了2000多元。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给王某某、范某某、牛海亮他们卖过两次装潢线,具体数量记不得了,我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了,我也不记得卖了多少钱,我从中拿了几百元,具体记不得拿了几百了,剩下的钱都给他们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BV铜线价值人民币7806元。
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十二、2012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窜至安徽省太和县被害人李某3开的诚信烟酒店,盗窃店内价值25000元的香烟及现金700余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25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8日,我的诚信烟酒被盗了价值25000余元的香烟,700余元的现金。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我、范某某、牛海亮开的我的黑色普桑到了太和县城,盗窃了一家提前踩好点的超市。这次偷了有三四十条烟,卖给革命了,卖了3、4千元。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在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王某某、牛海亮三个人开着黑色普桑到了太和县城一个烟酒超市,王某某撬门,我和王某某进去偷,牛海亮在车里放风接应。这次偷了有100多条烟,后来王某某处理了,卖了10000多块钱,我分了3000元,王某某分了5000多,牛海亮和我分的一样。
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十三、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窜至河南省郸城县被害人王某2开的汽车配件店,盗窃店内废旧起动机4000斤、新电瓶1个、旧电瓶12个。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崭新电瓶价值人民币720元,废旧汽车起动机价值人民币16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7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日,我的门市被盗物品有废旧电瓶、废旧起动机,还有新电瓶。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我、范某某、牛海亮开的我的黑色普桑到了河南郸城县,盗窃了一家提前踩好点的修理汽车的店铺。这次偷了有二三十个三轮车用柴油马达,五、六块三轮车用电瓶。这些都让刘某某拉上卖了,卖了2、3千元。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在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王某某、牛海亮三个人开着黑色普桑到了河南郸城县,王某某撬门,我和王某某进去偷,这次偷了有汽车马达几十个,电瓶三五块。后来高伟处理了,卖了2000多块钱,我分了五六百元。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给他们卖过一次电瓶和起动机,都是废旧的,数量不记得了,这次是我到范某某家拉的。我拉上后卖给过路的收废品的了,我不认识,也不记得卖了多少钱,他们分给我几百元,具体多少不记得了。我帮他们买东西是想从中挣点钱,我也没问他们东西是怎么来的,但是装潢线和食用油都是崭新的,应该来历不明,后来我也参与偷了,我想应该都是他们偷下的。
6、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个崭新电瓶价值人民币720元,废旧汽车起动机价值人民币16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720元。(废旧电瓶无法鉴定)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十四、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窜至安徽省阜阳市××区被害人王某3开的日丰顺达五金店,盗窃店内笔记本电脑1台、山寨苹果4S手机1部、铜线63盘、铝线5盘、现金800元等财物。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846元,BV铜线价值人民币102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116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129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票,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明细。
2、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被盗物品详细情况。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我、范某某、牛海亮开的我的黑色普桑到了阜阳市,在去插花的路上盗窃了一家提前踩好点的五金店。这次偷了有新的1.5、2.5规格的红色、黄色装潢线,还有新毛丝铜线、紫铜,加上装潢线共有一百来斤,刘某某第二天去范某某家拉上卖了2、3千元,钱平分了。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在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王某某、牛海亮三个人开着黑色普桑在阜阳去插花的路上盗窃了一家五金店,王某某撬门,我和王某某进去偷,牛海亮在车里放风接应。这次偷了有四五十捆铜线,东西放在我家。第二天高伟过来把铜线带走处理了,我分了1000元左右。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给王某某、范某某、牛海亮他们卖过两次装潢线,具体数量记不得了,我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了,我也不记得卖了多少钱,我从中拿了几百元,具体记不得拿了几百了,剩下的钱都给他们了。
6、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846元、BV铜线价值人民币10270元。(手机无法鉴定)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十五、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窜至安徽省太和县被害人吴某开的美好面粉销售店,盗窃店内5公斤袋装大米15袋、10公斤袋装大米18袋、25公斤袋装大米8袋、食用油19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配送单据,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明细。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详细情况。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我、范某某、牛海亮开的我的黑色普桑在太和县城盗窃了一家提前踩好点的粮油店。这次偷了有20多桶金龙鱼牌食用油、豆油,十几斤一袋的四袋大米。东西放在刘某某家,食用油刘某某卖了一千多元,米我们吃了。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在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王某某、牛海亮三个人开着黑色普桑在太和县盗窃了一家王某某提前踩好点的粮油店,王某某撬门,我和王某某进去偷,牛海亮在车里放风接应。这次偷了有20桶金龙鱼牌食用油,东西放在高伟家。后来高伟处理了,卖了1000多元。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给王某某、范某某、牛海亮他们卖过两次食用油,具体数量记不得了,我在倪邱镇摆路边卖了,我也不记得卖了多少钱,我从中分了三百多元,剩下的钱都给他们了。
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十六、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窜至太原市××县被害人靳某开的有明灯具电线开关二部,盗窃店内BV铜线16盘。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357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盗现场平面图,销售出库单,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明细。
2、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详细情况。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与牛海亮、范某某在太原市清徐王答村一个灯具店盗窃了五、六盘装潢线,记不得偷下的装潢线去哪儿了。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我和王某某、牛海亮在山西待了有七天左右,偷了三次左右,偷得有烟、铜线等,都是在太原市周边偷得。
5、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6盘BV铜线价值人民币3579元。
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十七、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窜至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金三角装饰城被害人李某4开的贵派电器店,盗窃店内BV铜线30盘。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54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电线提货单,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详单。
2、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7日,我电器店被盗,被盗的都是红铜质地的铜线。2012年12月7日早8点左右,我发现我的电器店被人偷了有30盘左右电线,大约价值3千到4千元。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一天凌晨,我、范某某、牛海亮开着3000轿车到了大东关,盗窃了一家提前踩点看中的卖五金电料的店铺,这次偷了有二百多斤装潢线。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我、王某某、牛海亮三个人去了太原大东关一家五金电料商店,偷了十几捆装潢线,估计有一百多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5444元。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十八、2012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窜至晋中市××县被害人杨某1开的惠某电力器材门市,盗窃店内铜线77盘、铜护套线4盘、铜线鼻子400个、声控灯扣3个。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16959元、铜护套线价值人民币2232元、铜线鼻子价值人民币1750元、声控灯扣价值人民币2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9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杨某1提供的铜线出库单,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详细情况。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查明事实。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查明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铜线价值人民币16959元、护套线价值人民币2232元、铜线鼻子价值人民币1750元、声控灯扣价值人民币2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965元。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十九、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窜至太原市××区被害人张某3开的公牛插座电器店,盗窃店内BV铜线27盘。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52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9日早,我发现我的门市被盗了有27卷电线,价值人民币5520元。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我、牛海亮、范某某在太原市××区一个电器店盗窃了五、六盘装潢线。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与牛海亮、王某某在太原市××区一个电器店盗窃了十几盘装潢线。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铜线价值人民币5294元。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二十、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窜至河南省商丘市××区至河南省商丘市××区至河南省商丘市××区被害人李某5开的辉煌太阳能店,盗窃店内漆包线7轴、铜线3件、现金800元。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8698元,BV铜线价值人民币632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822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166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货单及收据,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详单。
2、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详情。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我、牛海亮、范某某开车在河南省商丘市一个修理机电的店铺盗窃了新、旧漆包线共一百多斤,范某某的朋友卖了,卖了二千多元,钱平分了。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我、牛海亮、王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一个修理电机的门面盗窃了300多斤漆包线,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了,卖了6000多元,我分了1500多元。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8698元,BV铜线价值人民币632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822元。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二十一、2012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窜至河南省商丘市××区李某6开的名烟名酒店,盗窃店内白酒17件、香烟300条。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0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销售清单,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李某6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详情。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的一天,我、牛海亮、范某某开着我的普桑到了河南商丘,盗窃了一家提前踩好点的超市,偷了有三十几条烟,还有四箱银河酒。烟卖了3000多元,钱分了,酒分了,没卖。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一天,我、王某某、牛海亮三个人开着王某某的黑色普桑轿车盗窃了一家超市。偷了五六十条香烟、四五箱银河酒。香烟王某某卖了,卖了大概5000多块,我分了1500多元,白酒分了拿回家自己喝了。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008元。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二十二、2012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窜至安徽省××县被害人尹某1尹某1尹某1的干鲜调料店,盗窃店内食用油6桶、大半袋花生、电子称1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尹某2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详情。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的一天,我、范某某、牛海亮开的我的黑色普桑在太和县坟台镇盗窃了一家调料店,偷了四桶食用油,五十斤一桶,半袋子花生,一个电子称,食用油刘某某卖了,卖了400多元。花生我们吃了,电子称给了刘某某。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的一天,我、牛海亮、王某某在太和县坟台镇盗窃了一个粮油店,偷了十几桶食用油,刘某某拉去卖了2000多块,我分了400多块。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给他们卖过两次食用油,具体记不清多少桶了,在倪邱镇我摆路边摊卖了,卖的钱分了我三百多元,我还拿了个电子称,东西是牛海亮、王某某、范某某给我送过来的。食用油是崭新的,应该来历不明,我想应该都是他们偷下的。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二十三、2012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窜至安徽省界首市××镇被害人张某4开的利民超市,盗窃店内香烟197条、白酒49箱、食用油12桶。经安徽省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白酒、食用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88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3日早,我发现我在泉阳镇泉阳中路路西经营的利民超市被盗了,被盗的有烟、酒、食用油,价值31060元左右。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与牛海亮、范某某在安徽省界首市盗窃了二、三十条香烟,二十箱左右白酒,三、四桶食用油,几百元钱,卖了四、五千元。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与牛海亮、王某某在安徽省界首市盗窃了七、八十条香烟,二十箱左右白酒。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安徽省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安徽省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白酒、食用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8845元。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二十四、2012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窜至河南省商丘市××区被害人李某7开的万顺电动车门市,盗窃店内26组电瓶、现金1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李某7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3日晚,该位于××路口东的万顺电动车修配店被盗了,被盗1950元左右的现金,身份证、户口本、账单、电瓶等,总价值16750元左右。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我、范某某、牛海亮开车在河南商丘盗窃了一家提前踩好点的修理电动车的店铺,偷了有十几块新的电动车电瓶,我卖给收废品的了,卖了二、三千元。
5、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的一天,我、王某某、牛海亮在河南省商丘市盗窃了一个提前踩好点的卖电瓶的店铺,盗窃了20多块电瓶,王某某卖了,卖了5000元左右,我分了1000多元。
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二十五、2012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窜至安徽省××县被害人刘某2开的理想超市,盗窃店内白酒65箱、香烟43条及数百元现金。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3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销售票据及送货单,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7日凌晨三点多,该位于刘千庄街理想超市被盗及损失情况。
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7日凌晨3点左右,我起床上厕所,发现我侄子超市门前停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这辆车后门还开着,我就过去看,正好有个人拿着一箱东西正朝车里塞,这个人也想朝里边挤,我快过去时,车上的人可能发现我了,车门没有关就准备跑,我就觉得有问题,快步向前,把他们挡在车后面的一块布扯了下来,我就记下了车牌号,之后我报了警,叫了我侄子起来。车牌号是×××。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我、范某某、牛海亮在安徽省××县盗窃了一家提前踩好点的超市,偷了有二十多箱白酒,二十条左右的香烟。香烟范某某的哥哥买了,白酒范某某的哥哥买了十几箱,范某某的朋友卖了十几箱。
6、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的一天夜里,我、王某某、牛海亮开车在太和县大庙镇偷了一家提前踩好点的超市,盗窃了大约有50多箱酒(百年皖酒),有二、三十条香烟。王某某把东西卖了,卖了7000多元。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330元。
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二十六、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李志岗(在逃)窜至太原市××区被害人宋某讲开的汾酒五粮液商店,盗窃店内香烟179条、白酒4箱。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0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宋某讲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5日早,我发现我的烟酒店被盗了,被盗物品有各类香烟及酒。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我、牛海亮、李志岗、范某某在太原市大东关盗窃烟酒店的事实。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庭审查明事实。
5、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048元。
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二十七、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李志岗窜至太原市××区被害人郭某2开的美嘉乐便利店,盗窃店内香烟467条、现金1500元。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0365.5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5186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6日,我在北堰村的商店被盗了,被盗了有价值4万元左右的香烟。
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庭审查明事实。
3、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庭审查明事实。
4、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0365.5元。
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二十八、2013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李志岗窜至太原市××区被害人孙某2开的幸福源商店,盗窃店内香烟342条、现金2800元。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465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292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数量及价值。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与牛海亮、李志岗、范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一个店盗窃了三、四十条香烟。香烟和柴村偷的香烟一起卖给了范某某村的月志和另一个他们村的人,以及王古洞村的革命。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与牛海亮、王某某、李志岗在太原市城北一个便利店盗窃了一百多条香烟,和柴村的香烟一起卖给了夏房、王某某的亲戚革命。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465元。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二十九、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已判决)窜至晋中市榆次区王湖转盘附近杜某强开的小杜机电维修店铺,盗窃店内新漆包线52公斤、废旧漆包线35公斤、废旧电动机转子、定子100个、电机1个。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漆包线价值人民币3202元,废旧漆包线价值人民币150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70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都电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小杜公司从该公司进货。
2、被害人被害人杜某强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日,我的机电维修部被盗了,被盗物品有电机、漆包线等。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我、牛海亮、李志岗、刘某某在榆次一个机电店盗窃了一袋子一百多斤的转子、一百多斤废旧铜线,卖给了王启振,我告他东西是偷来的。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去踩过点,但没参与盗窃。
5、同案犯王启振的供述和辩解:我从王某某那收过一些漆包线,我想着这些东西肯定是偷来的,因为装潢线都是新的。
6、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我、王某某、牛海亮在榆次一个机电店盗窃了新旧漆包线、电机、转子,卖给了王启振。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漆包线价值人民币3202元,废旧漆包线价值人民币150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707元。
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三十、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窜至吕梁市文水县被害人岳某开的广峰五金电料门市,盗窃店内防水线14盘、BV铜线220盘。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防水线、铜线共计价值人民币73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郝某2提供购线专用收据及被盗物品明细。
2、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5日早8点,我发现我的岳广峰五金电料门市的卷闸门被打开,里面的电线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离石电线100盘,3某6+1的防水线100盘。被盗物品大约价值人民币6万元。
3、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我家商店被盗了,被盗的有洛阳市双颂电线厂3某6防水线5盘,每盘进价1100元,3某6+1防水线9盘,每盘进价1295元,山西离石通用电缆有限公司,6平方BV线20盘,每盘进价375元,4平方BV线100盘,每盘进价237元,2.5BV线100盘,每盘进价146元。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牛海亮、刘某某、范某某开车在文水盗窃了一家五金店,偷了有二、三百斤水线,一、二百斤装潢线。后来我联系王启振卖给了刘中卫,卖了5000元左右。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牛海亮、王某某、范某某开车在文水盗窃了一家五金店,偷了有几百斤防水线,线芯是铜的。我们在文水盗窃过两次,都是五金店铺,两家在一条街上,一家店面大点,一家店面小点。我们过年来了先盗窃的小点的那个店铺,那次没有李志岗,有范某某。东西王启振联系卖给刘中卫了,卖了3000多元。
6、同案犯王启振的供述和辩解:刘中卫跟我和高伟讲好以20.5元价钱收漆包线,总共有200斤左右,有新有旧,主要是新的,废旧的有几十斤,卖了大约4000多元,我分了300元。我当时想着这东西肯定是偷来的,因为装潢线都是新的。我共介绍刘中卫到王某某家买过八、九次东西。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防水线、铜线共计价值人民币73450元。
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三十一、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刘某某窜至太原市××区被害人王某4开的华瑞鑫食府,盗窃店内空调2个、石雕牛像1个及部分厨具等。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43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盗空调发票,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凌晨,我发现我在华瑞鑫食府饭店的两套伊莱克斯空调,白色的挂式空调,分别是1.5匹、2匹的,分别是以2299元,1299元在山西国美电器下元店买的。被盗的还有一个石头雕刻牛,是泰山石雕刻的,当时是以2600元在河北省保定市买的,还有一些厨具被盗了。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的一天,我、李志岗、牛海亮、刘某某在太原市晋源区的殡仪馆附近盗窃了两个空调、一个石牛、三把菜刀、一把斧头、好几盘CD碟、三个铜火锅。空调我和李志岗各拿了一个,我的空调拆的卖了,火锅扔了,其他东西都放出租屋了。
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李志岗说要空调并且已经踩好点,我、李志岗、牛海亮、王某某四个人开车王罗城村方向走,在一个暂停营业的酒店外,我们偷了两台空调,李志岗拿了一台,王某某拿了一台。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个空调价值人民币4344元。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三十二、2013年3月一天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窜至运城市盐湖区被害人陈某1开的机电维修店,盗窃店内电焊机1台、发电机1台、废旧漆包线15公斤、新漆包线60公斤、旧电机20台左右、现金200余元。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4365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45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我的店铺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电焊机、发电机、一袋废旧漆包线、十几轴新的剩下的漆包线、20台左右旧电机、还有200元现金。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的一天,我、牛海亮、刘某某、范某某四个人在运城一个机电维修店盗窃了一百多斤漆包线、旧电机、旧水泵几百斤,陆贯平和刘某某拉出去卖了。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牛海亮、刘某某、王某某开车来到运城城边的一个维修机电的店铺,盗窃了这个店一百多斤的废旧漆包线,还有一千多斤电机,里面都有铜线,二十个左右电机,电机大小有7.5W的,有5.5W的。我告陆贯平是偷来的,第二天陆贯平和刘某某拉出去卖了6000元左右。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范某某、牛海亮、王某某四个人开车到运城一个维修机电的店铺盗窃了新旧铜线共130斤,还偷了些旧电机和旧水泵,偷了多少不记得,有一千三、四百斤。第二天我和陆贯平把东西卖了四、五千元。
6、同案犯陆贯平的供述和辩解:我给王某某、范某某他们介绍的卖过三次。2013年3、4月份,他们来过我家两次。第一次他们拉来我家二十个左右的旧电机,还有一袋子半废旧漆包线,范某某告我说是偷来的,并让我帮忙联系买家。第二天我联系了太和县赵庙镇一个叫拐腿的人,和刘某某相跟着开着我的三轮车把东西拉到拐腿开的废品收购站。这次卖的东西有2000元没有给清,后我跟拐腿去要,拐腿扣了500元,给了我1500元,我给了我老婆让给范某某,但她给没给我不知道。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4365元。(电焊机、发电机、电机无法鉴定)
9、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三十三、2013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窜至运城市××县被害人杨某3杨某3杨某3的CBA专卖店,盗窃店内CBA衣服490件、3双鞋、现金300余元。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衣服、鞋价值人民币857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丢失衣服件数货号,销售单,现场照片,证实案件来源、被盗物品情况、案发现场情况。
2、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早上8点多,我发现我的CBA服装店被盗了,丢失了有300多元现金以及价值6万元左右的衣服。
3、同案犯陆贯平的供述证实,牛海亮、王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第一次来运城还偷了不少运动休闲服,还有几双鞋,有上衣有裤子,具体有多少不知道,他们车的后座上堆满了衣服,不知道后备箱有没有放着,什么牌子的我没有看他们走的时候给了我老婆几件衣服和一双鞋。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份一天凌晨,我、牛海亮、范某某、刘某某在临猗县一个大镇子盗窃了一个卖休闲衣服的店铺,偷了两双女士运动鞋,裤子和衣服共一百多件,一个男士布制挎包。
5、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的一天,我、牛海亮、刘某某、王某某在运城市××县盗窃了一个CBA专卖店,偷了有上衣、裤子共一百多件,三、四双女士运动鞋,一个绿色的小背包,全是CBA品牌。我和王某某、刘某某各分了三十多件,都拿回家了,陆贯平也分了点。
6、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我、王某某、范某某、牛海亮在临猗县盗窃了一个CBA专卖店,共偷了一百多件运动休闲上衣,30多条裤子,还有三双女士鞋,一个背包。东西都分了。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衣服、鞋共计价值人民币85706元。
8、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三十四、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窜至阳泉市盂县被害人刘某4开的江明泵业门市部,盗窃店内新漆包线28轴、电缆线110米、废旧漆包线70公斤。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3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刘某4提供购买电缆铜线出库单,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时间、品种、数量及价值。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我、牛海亮、李志岗、刘某某、范某某在阳泉市盂县盗窃了一家提前踩好点的机电维修店。这次盗窃了有三、四捆新的漆包线,340斤左右的废旧漆包线。这些东西都让王启振联系的卖给刘中卫了,共卖了7000元左右,分了王启振300元。
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我、王某某、牛海亮、范某某在盂县盗窃了两个店铺,一家偷的是铜线和电缆线,另一家偷的是烟酒,盗窃的新漆包线通过王启振联系的卖给了刘中卫。
5、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我、牛海亮、王某某、刘某某在盂县盗窃了一家提前踩好点的机电维修店,这次盗窃了新旧漆包线共四、五百斤。王启振联系的卖给了刘中卫,卖了10000多元,当时刘中卫的妻子也在。
6、同案犯王启振的供述和辩解:我联系刘中卫买过王某某、刘某某的一次漆包线,具体多少钱不记得了,我记得是两袋旧漆包线和一袋新漆包线,分了我三、四百元。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352元。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三十五、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窜至晋中市寿阳县姜某永生电瓶电器维修部,盗窃店内新电瓶4个、旧电瓶23个、新马达11台、旧马达30台。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个新电瓶和11台新马达共计价值人民币63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票据、姜某提供配货单,证实案件来源和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及价值。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我、牛海亮、刘某某、范某某在寿阳县盗窃了一家提前踩好点的换电瓶和修理启动机、马达的店铺,这次盗窃了二、三百斤电瓶,二十多个启动机,王启振联系的卖了五、六千元,给了王启振四百元。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我、王某某、牛海亮、刘某某在寿阳盗窃了一家提前踩好点的电瓶店,这次偷了有二十多个电瓶,四、五个新电瓶,剩下的都是旧电瓶,还偷了三、四十个马达,有新有旧,都卖给王启振了,卖了四、五千元。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我、王某某、牛海亮、范某某在寿阳盗窃了一家电瓶店,偷了900多斤的电瓶,五个左右的起动机,卖给王启振了,卖了3000多元。
6、同案犯王启振的供述和辩解:我向王某某他们买过废旧电瓶,一次是480多斤,花了不到1500元。还有些马达,我还收过两次电瓶,电瓶卖给小李了。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个新电瓶和11台新马达共计价值人民币6310元。(废旧电瓶、废旧马达无法作价)
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三十六、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运城市××县被害人蔡某开的刚刚机电部,盗窃店内新漆包线39轴。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6006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购买漆包线证明及收据,被盗漆包线明细,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3日中午12点左右,我发现我家里楼梯下面储物间内的300多公斤的铜丝线被盗走了,价值约3万余元。被盗的铜丝线有十七、八捆,每捆重约20公斤左右。
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我位于××县的刚刚机电部被撬,被盗漆包线37轴,都是从运城盐湖区西安安峰电线经销部购买的,我买的时候都是65元一公斤,全部为国标线,全部是新的漆包线,共计被盗977.2公斤,价值63518元。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牛海亮、李志岗、范某某、刘某某五个人第二次来运城,我们在运城市万荣县盗窃了一个维修机电的店铺,在这家的楼梯口放着新的和废旧的漆包线,新漆包线有十几轴,废旧漆包线有半袋子,共二、三百斤左右。这些东西陆贯平联系的卖给了拐腿,卖了七、八千元。钱平分了。
5、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王某某、牛海亮、李志岗、刘某某五个人第二次来到运城,在万荣县城西边的一个镇上盗窃了一个维修机电的店铺。在这家的楼梯口放着崭新的漆包线,我们偷了十几轴,重四、五百斤。陆贯平联系的卖给了拐腿,卖了10000多元,钱平分了。
6、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份,我、王某某、牛海亮、范某某、李志岗再次来到运城,盗窃了一个维修机电的店铺,偷了有三、四百斤漆包线,新的废的都有。第二天拐腿开的白色小工具车买走了,卖了9000多元。
7、同案犯陆贯平的供述和辩解:过了一个多星期左右,王某某、范某某他们第二次来到我家,这次是五个人,第一天晚上他们就出去偷回来一些崭新的漆包线,第二天我联系的拐腿,拐腿开车工具车过了把东西收走了。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60067.5元。
10、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三十七、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运城市××县被害人陈某2开的江某机电部,盗窃店内新漆包线6轴、废旧漆包线40公斤。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4593元。
三十八、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李志岗窜至运城市××县荆某某开的五金日杂店,盗窃店内笔记本电脑1台、电磁炉1台、铜线30盘。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95元,铜线价值人民币7301.5元,共计价值919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结算单、联想笔记本电脑证明,电脑销售发票,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早上,我发现我经营的江某机电门市被盗了,被盗了有6轮铜线,有50多公斤,还有废铜线40多公斤,共计价值5000多元。
3、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早5点多,我门口打饼子的告我说我家商店被盗了,我赶到店里发现被盗的有30多盘铜线,价值5000多元,一台联想深灰色笔记本电脑,是我2012年3900元买的,还有一台电磁炉,价值200元。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一天,我、牛海亮、李志岗、刘某某、范某某开车在新绛县盗窃了一家五金店和一家维修机电的店铺。在维修机电的店铺偷了一百多斤漆包线,有新的有旧的。在五金店偷了一百多斤装潢线和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漆包线、装潢线陆贯平联系的卖了,与南张村那家店偷的共卖了一万多元。电脑800元卖给王启振了。
5、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的一天,我、牛海亮、李志岗、刘某某、王某某在新绛县盗窃了一家维修机电的店铺和一家五金店。在五金店偷了二十多捆装潢线,重二百斤左右,还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在维修机电的店铺偷了五、六轴新漆包线,一袋不满的废旧漆包线,共一百多斤。这次偷的东西和南张村偷的那家的东西陆贯平联系的卖了,共卖了一万二千元左右。
6、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的一天,我、王某某、牛海亮、范某某、李志岗在新绛县盗窃了一家五金店和一家维修机电的店铺。在五金店偷了一百多斤新装潢线,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在维修机电的店铺偷了一百多斤废漆包线。线卖给拐腿了,卖了5000多元,电脑王某某800元卖给王启振了。
7、同案犯陆贯平的供述和辩解:第二次来的第二天晚上、他们又出去偷了,这次偷了些新、旧漆包线及装潢线,第三天晚上又出去偷,这次偷了些新、旧漆包线,然后白天范某某和一个老家的人留下,其他人就走了,我就联系的还是卖给拐腿,范某某和这个人走了,走的时候范某某给了我五百元钱。两天晚上他们偷了些装潢线和五袋漆包线,我没有和拐腿说东西的来历,他是收废品的,一看那些东西就应该知道来路不正,因为很多都是新的。
8、同案犯王启振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初,我问王某某能不能给我买个电脑,他说有了联系我。过了十天左右,他打电话说电脑弄下了,后他拿到我家。是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没有鼠标和电源线,以800元卖给我,5月的时候我以1000元卖给文礼了,我想电脑肯定是偷的。
9、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4593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95元、铜线价值人民币3316元。(电磁炉无法鉴定)
10、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三十九、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运城市××县被害人丁某2开的海圣机电家电维修店,盗窃店内新漆包线80公斤、废旧漆包线70公斤。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79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铜线收据及销货凭证,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丁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5日凌晨,听见店里报警器报警,我就拿着手电从二楼下来,进了维修店后门,发现三个陌生人,我喊叫了一声,三个陌生人就同时往外跑,有个跑的慢的被我拉住,我们一起倒地,那个人起来就跑,车上的两个人就拉上他跑了。我被盗了新漆包圆铜线80公斤左右,废漆包线70公斤左右,新铜线一公斤60元,废铜线一公斤45元。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牛海亮、李志岗、范某某、刘某某在万荣县一个机电维修店盗窃了几轴新的漆包线,半袋子废旧漆包线,共一百多斤,陆贯平联系的卖了,新绛两家和南张村那家共卖了一万多元,第二次盗窃完,给了陆贯平五百元。
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牛海亮、李志岗、范某某、王某某在万荣县一个机电维修店盗窃了一百多斤新、旧漆包线,陆贯平叫来拐腿卖了2000多元。
5、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牛海亮、李志岗、刘某某、王某某在万荣县一个机电维修店盗窃了十几轴新漆包线,一袋废旧漆包线,陆贯平联系的卖了,新绛两家和南张村那家共卖了一万二千元左右。
6、同案犯陆贯平的供述和辩解:第二次来的第二天晚上、他们又出去偷了,这次偷了些新、旧漆包线及装潢线,第三天晚上又出去偷,这次偷了些新、就漆包线,然后白天范某某和一个老家的人留下,其他人就走了,我就联系的还是卖给拐腿,范某某和这个人走了,走的时候范某某给了我五百元钱。两天晚上他们偷了些装潢线和五袋漆包线,我没有和拐腿说东西的来历,他是收废品的,一看那些东西就应该知道来路不正,因为很多都是新的。
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7948元。
9、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四十、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晋中市介休市被害人郭某3开的机电维修部,盗窃店内废旧铜线20公斤、废旧铝线70公斤、扁铜线4公斤、扁铝线6公斤。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旧铜漆包线价值人民币860元,废旧铝漆包线价值人民币8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郭某3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0日,我位于介休市宋古村聚鑫公司对面的机电维修部被盗了,被盗物品有废铜线大约20公斤左右,废铝大约70公斤左右,扁铜线大约4公斤左右,扁铝线大约6公斤左右。大约价值两千到三千元左右。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牛海亮、李志岗、范某某、刘某某开车走高速从介休下,在介休盗窃了一家维修机电的铺子。这次盗窃了两袋线,我们以为是铜线,后发现是废旧的铝线,在路上就扔了,共三、四十斤重。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王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王某某、范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6、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旧铜漆包线860元,废旧铝漆包线8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四十一、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晋中市平遥县沥青库门口被害人任某1开的机电维修部,盗窃店内废铜线160公斤、废尼龙铜线30公斤、成品铜线481公斤、成品尼龙漆包线20公斤。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398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太原市晋源区三佳电工设备经营部证明材料,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任某1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牛牛开着它的黄色QQ拉着李志岗、刘某某、范某某和我从罗城上高速到平遥踩点,后选定了两家卖电力设备的门面,当天晚上,牛牛开着他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拉上李志岗、刘某某、范某某和我走高速来到平遥挨火车道的那个电力店铺,我们盗窃了四袋废旧漆包线,十几捆新漆包线,共重500多斤。第二天我联系王启振,王启振联系刘中卫卖了8000多元,分了王启振400元。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牛海亮、李志岗、王某某、刘某某在平遥火车道附近一个机电维修店盗窃了十几捆新漆包线,三、四袋旧漆包线,共六、七百斤,王启振联系卖给刘中卫,卖了10000多元,我分了2000多元,王某某、牛海亮分了3000多元。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牛海亮、李志岗、王某某、范某某在平遥火车道附近一个机电维修店盗窃了新、旧漆包线380斤,王启振卖给刘中卫8000元,分给王启振600元。
6、同案犯王启振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联系刘中卫卖了四袋废旧漆包线,还有一袋被砸烂轴的新漆包线,共卖多少钱我不知道,给了我400元。
7、同案犯刘中卫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一天早上,王启振给我打电话说要卖给我点东西,我过去后收了七八袋漆包线,我付了有15000元左右,之后我就把漆包线卖了,线都是崭新的。
8、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9842元。
9、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四十二、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晋中市平遥县火柴厂门口被害人张某5开的云峰电力店,盗窃店内铜线62盘、铜接线端子、铜接口等铜管件及现金300元。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铜管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6993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2729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盗商品登记表,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张某5和陈继红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及价值等情况。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份的一天,牛牛开着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拉上李志岗、刘某某、范某某和我来到平遥一个厂门口旁边的电力店铺,盗窃了电线、铜卡子共300多斤,铁蛋还从办公桌抽屉拿了二、三百元零钱。第二天上午我联系的王启振,王启振联系刘中卫卖了5000多元,给了王启振三、四百元。
4、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牛海亮、李志岗、王某某、刘某某在平遥一个厂子附近的五金店盗窃了三、四十捆装潢线三、四百斤,三、四十斤铜卡子,李志岗拿了三、四百元现金。王启振联系卖给了刘中卫,卖了七、八千元。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牛海亮、李志岗、王某某、范某某在平遥一个厂子附近电力店盗窃了300多斤电线和铜卡子。王启振联系卖给了刘中卫,卖了4000元左右,给了王启振500元。
6、同案犯王启振的供述和辩解:我联系刘中卫卖了装潢线二十多捆,铜卡子大半袋子,给了我400元。2013年4月,我联系刘中卫买了四袋废旧的漆包线,还有一袋被砸烂轴的新漆包线,共卖多少钱我不知道。
7、同案犯刘中卫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一天早上,王启振给我打电话说要卖给我点东西,我过去后收了七八袋漆包线,我付了有15000元左右,之后我就把漆包线卖了,线都是崭新的。
8、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铜管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6993元。
9、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四十三、201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忻州市××县被害人王某5开的宾悦名烟名酒山珍店,盗窃店内香烟165条、白酒、现金700余元。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部分香烟价值人民币54620元。
四十四、201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忻州市××县被害人程某1开的机电维修店,盗窃店内新漆包线5轴,废旧漆包线40公斤。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71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凌晨,我开的名烟名酒山珍店被盗了,丢失的都是烟、酒,共损失68254元。
3、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地点、时间、种类、数量、价值等情况。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11日凌晨,我、范某某、刘某某、牛海亮、李志岗在岢岚县汽车站附近盗窃了提前踩好点的一家电力店和斜对面的烟酒店。在电力店内盗窃了两捆共五、六十斤漆包线,在烟酒店盗窃了30条香烟和七盒中华及两盒黄鹤楼香烟,三、四箱白酒。漆包线我联系王启振卖了1000多元。白酒牛海亮拉走了,烟我留了七盒中华和两盒黄鹤楼,其他的三十条拉回老家卖了。
5、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11日凌晨,我、王某某、刘某某、牛海亮、李志岗在岢岚县盗窃了提前踩好点的一家机电维修店和一家名烟名酒店,这两家店是斜对面。我们先在电机店进行了盗窃,偷了大概有一百多斤漆包线,有新的有旧的。在烟酒店偷了一百多条香烟,有中华、芙蓉王、玉溪等,还有五六箱白酒。漆包线卖了,卖给谁不记得了,烟拉回老家卖了。漆包线卖了两三千元,烟卖了近两万元。我分了三四千元。
6、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牛海亮、李志岗、王某某、范某某在岢岚县一晚上盗窃了两家店,一家机电维修店,盗窃了新旧漆包线,数量不多,记不清了。漆包线卖给王启振了。另一家是烟酒店,盗窃了香烟和白酒,拉回太和县卖给一个叫老木的人,具体叫什么我也不知道。
7、同案犯王启振的供述和辩解:我从王某某那买过一些漆包线和装潢线,大约有2000元左右,漆包线是旧的,装潢线是新的。
8、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香烟价值人民币54620元(部分香烟、白酒无法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7136元。
9、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范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四十五、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原平市××村被害人陈某3开的机电维修部,盗窃店内沙包扁铜线50公斤、新漆包线360公斤、废旧漆包线40公斤。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27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陈某3提供丢失物品明细,进货单,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早,我发现自己经营的机电修理门市被盗了,丢失了有一轴修变压器用的铜线,价值3500元,修电机的铜线有30轴左右,价值24000余元左右。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牛海亮、李志岗、刘某某在忻州市原平市一个机电维修部盗窃了300多斤左右的漆包线。王启振联系卖给刘中卫,卖了六、七千元,分给王启振三、四百元。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牛海亮、李志岗、王某某在忻州原平市一个机电维修部盗窃了漆包线,通过王启振卖给刘中卫了。
6、同案犯王启振的供述和辩解:我总共介绍刘中卫到王某某那里买了八、九次东西,都是些漆包线,装潢线,水线,铜卡子等铜管件一类的东西。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27900元。
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四十六、2013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阳泉市盂县被害人檀某开的宏达烟酒副食店,盗窃店内香烟766条。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58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檀某提供被盗香烟价值明细、送货单,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檀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晚,我在盂县修水东街的红达副食店被盗了,被盗的烟总共有766条,大约价值人民币73275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牛海亮、李志岗、刘某某在盂县一个烟酒店盗窃了三、四百条香烟,李志岗拉走了。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我、牛海亮、李志岗、王某某在盂县一个烟酒店盗窃了些烟酒,牛海亮和李志岗卖了,自己分了2000多元。
6、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5886元。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四十七、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孝义市××街被害人马某2开的宇峰水泵电机门市,盗窃店内新漆包线33轴、废旧漆包线42公斤。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299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漆包线送货单、被盗物品明细,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明细。
2、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9日早,我发现我在孝义市新义西街的宇峰水泵电机门市被盗了,丢失了大约30轴左右的铜圆漆包线,还有30公斤左右的废线,总共300多公斤,大约价值3万元左右。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凌晨2点左右,我听到我西侧宇峰水泵电机的卷闸门落地关门的声音,因为平时也有这种现象,我也不太在乎,后来我听到有人说”走”,不是孝义口音,我起床在我卧室窗户看了一下,发现有一辆黑色桑塔纳之类的轿车在经过到八字坡桥上,当时我也没在意,今天早上6点多的时候,发现邻居宇峰门市的卷闸门没有关住,而且玻璃门也碎了,我就通知了宇峰门市的老板马某2说他门市被盗了。
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凌晨2点多,我听到宇峰水泵销售部有金属碰撞、摩擦的声音,还有类似石头掉到地上的声音。
5、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和牛海亮、李志岗、刘某某四个人在孝义盗窃了一个维修机电的铺子,偷了有200多斤新漆包线。第二天联系王启振卖给了刘中卫,卖了4000多元,给了王启振200元。
6、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和牛海亮、王某某、李志岗四个人开车从太原到孝义,在孝义偷了一个维修电机的店,偷了有新旧漆包线共200多斤。漆包线联系王启振卖了4000多元。
7、同案犯王启振的供述和辩解:我总共介绍刘中卫到王某某那买了八、九次东西,能想起来的我都说清楚了,没有特殊印象的现在记不清了,都是漆包线、装潢线、水线、铜卡子之类。
8、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人民币29966元。
9、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四十八、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吕梁市文水县被害人陈某4开的正泰电器门市,盗窃店内BV铜线18盘、防水线2盘、焊把线170米、变压器1台、铜线端子150公斤、现金1000余元。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BV铜线、防水线、焊把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1257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1225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早,我发现我位于文水县私坪村私坪大道中段”正泰电器”门市被盗,被盗的有电缆线、铜线、变压器、铜线鼻子、一千多元现金。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三万元。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我、牛海亮、刘某某、李志岗四个人开车在文水盗窃了一家电力店。偷了有一百多斤崭新装潢线,三、四百斤水线、一百多斤铜卡子、一台旧的充电器、300多元零钱。第二天联系王启振卖给了刘中卫,卖了6000多元,给了王启振400元。
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前的一天,我、王某某、牛海亮、李志岗四个人开车到文水盗窃了一家卖电线的店,偷了有崭新的铜线、电线、铜鼻子、一台旧的变压器、350元零钱。第二天在王某某家联系王启振卖给了刘中卫,卖了5000多元。王启振和刘中卫知道东西是偷来的,我们给王启振介绍费每次200至600元不等。
5、同案犯王启振的供述和辩解:我记得有一次是我到王某某家后联系刘中卫过去,刘中卫把他们偷来的装潢线什么的买走了,剩下一个几十斤重的铁制东西刘中卫不要,后来我就拿走了。
6、同案犯刘中卫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王启振给我打电话说卖我点铜,我和我妻子去了以后,看见地上有漆包线、装潢线、防水线、铜接口等物品。这次我买了6000多元的东西,我把这些东西卖给了沙沟的高姓男子,卖了6200多元。这些漆包线和装潢线都是崭新的,缠线的塑料轱辘已经去掉了。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BV铜线、防水线、焊把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1257元。(变压器、铜线端子无法鉴定)
9、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四十九、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刘某某、李志岗窜至太原市清徐县高速口邢某开的洗车店,盗窃店内洗车机1台、吸尘器1台。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洗车机价值人民币10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邢某提供汽车清洗机发票及合格证,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日早,我家洗车店里的洗车机和吸尘器被偷了,被偷的两件东西大约价值3500元。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刘某某、牛海亮、李志岗在太原市清徐县一个洗车店盗窃了洗车的工具,牛海亮拿了。
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我、牛海亮、李志岗在太原市清徐县一个洗车店盗窃了洗车机还有一个洗车用的大刷子,牛海亮拿着。
5、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洗车机价值人民币1045元。
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五十、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晋中市寿阳县被害人刘某5开的五金交化工矿配件门市部,盗窃店内电缆线56盘、铜线鼻子700个、现金3700元。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铜线鼻子共计价值25328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290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5提供销售单及电缆合格证等,证实案件来源和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刘某5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晚,我位于寿阳县农商银行旁边的五交化工矿配件门市部的卷闸被撬了,门市部被盗。被盗的财物有铜电缆,铜电线多股,独股铜线,铜线鼻子等,还有现金37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38080元。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前后,我、牛海亮、李志岗、刘某某在寿阳县一个门市部盗窃了二十多捆装潢线、四捆水线,几百元钱。王启振联系的卖给了刘中卫,卖了二、三千元,给了王启振200元。
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我、牛海亮、李志岗、王某某在寿阳县一个门市部盗窃了一盘水线,一百多斤装潢线。王启振联系的卖给刘中卫了。
5、同案犯王启振的供述和辩解:我总共介绍刘中卫到王某某那买了八、九次东西,都是漆包线、装潢线、水线、铜卡子等铜管件。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铜线鼻子共计价值25328元。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五十一、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长治市武乡县被害人任某2开的佳艺窗帘店,盗窃店内香烟289条。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987元。
五十二、2013年5月4日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长治市武乡县被害人程某2开的五金建材店,盗窃店内铜线30余盘、现金2200元。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塑线价值人民币5012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72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丢失香烟清单、长治市烟草公司配送单,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任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4日早,我发现我店里被盗了,被盗267条烟,价值人民币19046元。
3、被害人程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4日早上我发现我家的浩达五金建材水暖城被盗了,丢了有30盘左右的铜塑线,价值6700余元,现金2200余元,其中100元面值7张,零钱有1500余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的一天,我、牛海亮、李志岗、刘某某在长治市武乡县一晚盗窃了两个店,一家窗帘店,一家五金店。在窗帘店盗窃了40条香烟,香烟牛海亮拉走了。在五金店盗窃了一百斤左右装潢线、500多元现金。装潢线王启振联系卖给了刘中卫,卖了2000多元,给了王启振300元。
6、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的一天,我、牛海亮、李志岗、王某某在长治市武乡县一晚上盗窃了两家店,一个窗帘店盗窃了几十条香烟,还有一家五金店,盗窃了些装潢线,数量记不得了。香烟牛海亮卖了,装潢线通过王启振卖给了刘中卫,记不得是和哪一次盗窃来的装潢线一起卖给他了。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987元;被盗铜塑线价值人民币5012元。
8、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五十三、2013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忻州市××区被害人冯某开的金德管业门市,盗窃店内香烟127条、电缆线37盘、铝塑管件38.5公斤、剃须刀、瓶起子、指甲锉、压蒜器、剪刀、小刀、钥匙扣等物品及现金1000元。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9086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870元,小工具价值人民币193.5元,共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14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早7点半,我准备开门营业时发现我的门市卷闸门被撬了。经清点,丢失了1000元左右现金,还有手提包、香烟、铝塑管铜件、电线、起瓶起子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约20940元。因为这个店是我从董永明那接过来的,进货渠道都是以前的老渠道,所以进货单上写的都是董永明的名字。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我、李志岗、牛海亮、刘某某在忻州市盗窃了一家提前踩好点的五金店。我们在这家盗窃了十六、七捆装潢线,二十斤左右铜接口,还偷了二、三十条烟,还有一个纸箱内放着些瓶起子、钥匙扣、指甲锉等一些小东西。装潢线和铜接口王启振联系卖给了刘中卫,卖了3000多元,香烟牛海亮拉走卖了,卖了3000多元。瓶起子、钥匙扣等小物件牛海亮拿走一些,剩下的扣押了。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我、牛海亮、李志岗、王某某在忻州市一个五金店盗窃了铜线和香烟、钥匙扣等,小工具分了,香烟牛海亮卖了,铜线王启振联系卖了。
6、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9086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870元,小工具价值人民币193.5元,共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149.5元。(铝塑管铜件无法鉴定)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五十四、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吕梁市孝义市被害人张某6开的佳宇水暖电料门市,盗窃店内铜线156盘、铜卡子722个、现金600余元。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及铜卡子价值人民币40280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408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张某6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8日早,我发现我永盛路佳宇水暖电料门市被盗了,被盗的有全新的铜线和铜管件等,还有8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物品合计有39209元。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牛海亮、李志岗、刘某某四个人开车到了孝义偷了一家店铺,盗窃了有350斤左右的装潢线,一百多斤黄铜接口,五、六百元零钱。后联系王启振,王启振联系的卖给了刘中卫,卖了7000元左右,给了王启振400元。
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王某某、牛海亮、李志岗四个人开车从太原到了孝义,盗窃了一家卖五金的那种店,偷了有几百斤装潢线,100多斤黄铜接口,还有些零钱,具体多少不记得了。装潢线和黄铜接口由王启振联系卖给刘中卫了,卖了5000多元。
5、同案犯王启振的供述和辩解:我总共介绍刘中卫到王某某那买了八、九次东西,能想起来的我都说清楚了,没有特殊印象的现在记不清了,都是漆包线、装潢线、水线、铜卡子之类。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线及铜卡子价值人民币40280元。
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五十五、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太原市××区被害人马某3开的新昇摩托车修理铺,盗窃店内新电瓶2个,废旧电瓶7组。
五十六、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牛海亮伙同王某某、刘某某、李志岗窜至太原市××区被害人赵某2开的诚信摩托车修理铺,盗窃店内新电瓶1个,轿车旧电瓶1个,电动车大电瓶4、5组,电动车小电瓶3、4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马某3的陈述证实,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我的店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2个新电瓶,7、8组旧电瓶,总共价值2600余元。
3、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我的店里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天能牌新电瓶,小轿车上的旧电瓶,大的电动车电瓶盒小的电动车电瓶,总共价值2000余元。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刘某某、李志岗、牛海亮开着3000轿车到了向阳镇,盗窃了两家提前踩好点的挨着的修理电动车的店铺。总共盗窃了四、五百斤的废旧电瓶。
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王某某、牛海亮、李志岗在开车盗窃了在向阳高速口不远的路边的两家店铺。有一家盗窃了两个新电瓶,有一家盗窃了一个新电瓶,剩下的都是废旧电瓶,两家都有,新旧电瓶共100斤左右。
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原审法院还确认了下列综合证据:
(一)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牛海亮于2016年4月22日在寿阳县被抓获归案。
2、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海亮系累犯。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牛海亮检举的案件交城警方还未回复,阳曲警方回复因提供的住处少尚未查到案件。
4、被告人牛海亮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5、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开锁工具、套筒、强开关、强开、电线、汾酒、CBA衣服、退赃款等物品,扣押了黑色桑塔纳3000汽车一辆。已随案移送。
6、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及被告人牛海亮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涉案扣押物品、赃款、作案车辆已依法处理。
7、发还清单证实,发还陈某4铜线一盘,发还张改梅指甲扣、刮胡刀等物品。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牛海亮的供述和辩解:
二、三年前的一天晚上,我正睡觉,小超(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和他出去一下,他接上我,车里还有防振,我们开上车,小超让我去汾阳后,让我在车上等,过了一会,他俩拿着一个电机、一个编织袋上了车。我开车拉他们回了太原,就回家了。小超第三次叫我的时候我才知道他们是偷东西。第二次叫我的时候给了我300多元。我们开的黑色桑塔纳。过了五六天的晚上,小超让我和他出去一下,我到车上看见铁蛋在车里,还有一个不认识的,我开车,小超让我去平遥,下高速后,他让我把车停在一排平房附近,这次偷的东西都是铜,我分了400多。过了十几个晚上,小超让我和他出去,车上有防振和不认识的人。晚上12点左右,小超让我把车停在运城临沂的镇上,他们三人过了十几分钟回来,小超让我开车去一个村里,将偷来的东西卖给了小超的老乡,这次看见一个电机,我分了300多。过了七八天的晚上,小超叫我,车上有铁蛋,小超让我开车到寿阳,他让把车停在一个五金店旁边,我在车上,他俩回来后,开了回了太原,偷了些工具,没有卖,我分了一套扳手。
我们在平遥盗窃过一次,有两三年了,我开我的红色QQ车和小超、那个不知道名字的人,我们三个来平遥踩点,看中一个卖电线的店铺,隔了两天,我们开桑塔纳,我和小超、铁蛋、不认识的那个人,记不得防振来了没,到那个店铺撬开卷闸门,盗窃了里面的电线等物品。小超卖给他老乡了。我们还在运城的一个镇盗窃过五六百斤废旧电机,防振让他开废品收购站的亲戚处理了。还有的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
2012年左右,我在小王村开车辆修理铺,小超在附近住着。一开始开着黑色桑塔纳,是小超他们的,开始的时候还有个安徽太和的人,后来重新买了辆桑塔纳3000轿车进行盗窃,安徽那个人就不偷了,来了另一个男的。
起诉书说的56起中,第33起没参与过,有10起左右记不清了,其余都参与了。每出去一次给200-500元不等,都是在小超他们卖了东西后分的。
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我给王某某、范某某、牛海亮他们卖过两次食用油,具体记不清楚有多少桶了。在倪邱镇我摆路边卖了,卖了多少钱记不得了,卖的钱我分了三百多元,然后剩下的都给他们了。
我还给他们卖过两次装潢线,具体数量记不得了,我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了,我也不认识,我也不记得卖了多少钱了,我从中拿了几百元,具体记不得拿了几百了,剩下的钱都给他们了,这次也是他们三个给我送过来的。我还给他们卖过一次电瓶和起动机,都是废旧的,数量也记不得了,这次是我到范某某家拉的,他们三个都在,我拉上后卖给过路的收废品的了,我不认识,记不得卖了多少钱,这次他们分给我几百元钱,具体也记不得多少了。之所以给他们卖东西,是因为我从中想要挣点钱。我不知道东西是偷来的,我也没问他们东西是怎么来的,但是装潢线和食用油都是崭新的,应该来历不明,后来我也参与偷了,我想应该都是他们偷下的。
(三)辨认、搜查笔录
1、被告人牛海亮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牛海亮辨认出了同案犯刘某某是那个不太认识的太和男子,李志岗是铁蛋,同案犯陈修中是一开始相跟过的男子,同案犯王某某就是小超,同案犯范某某就是防振。
2、同案犯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了被告人牛海亮、李志岗,辨认出了同案犯范某某、王启振、陆贯平、陈修中、刘卫中。
3、同案犯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了被告人牛海亮、李志岗,辨认出了同案犯范某某、王启振、陆贯平。
4、同案犯范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了被告人牛海亮、辨认出了同案犯王某某、陈修中、刘某某。
5、同案犯王启振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了同案犯刘卫中。
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平遥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0日和6月30日分别搜查了同案犯王某某位于太原市××区夺租住的房屋及位于太和县赵庙的住所。
综上,被告人牛海亮参与盗窃犯罪56起,价值人民币1182531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牛海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海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案证据中有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范某某、陆贯平的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牛海亮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3起犯罪事实,故对其未参与本起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海亮参与了涉案的大部分犯罪,在犯罪中的行为仅是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分工不同,故对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牛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被告人牛海亮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未直接参与盗窃和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3、19、20、21、24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具有悔罪表现,系从犯且构成坦白,请求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第13、19、20、21、24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牛海亮参与上述犯罪有王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牛海亮几乎参与涉案全部犯罪,就其供述的驾车运输行为而言,对于共同犯罪的实施完成即具有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次要作用,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海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56次,数额合计118253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牛海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上诉人牛海亮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全部量刑情节,本案尚不属于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刑初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牛海亮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牛海亮犯盗窃罪;
二、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刑初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牛海亮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30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审判长 崔永宏
审判员 李国强
审判员 孟静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师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