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2 0:00:00

被告人赵荣等人犯盗窃罪上诉一案

被告人赵荣等人犯盗窃罪上诉案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陕08刑终188号

  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荣。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0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宝。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榆林市监狱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3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0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释放。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0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2009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8日被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陕西省榆林监狱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0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2016年01月0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2016年01月09日被送往府谷县看守所羁押,2016年0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0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某3。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0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王某某、赵志伟、郝某某、郝某3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陕082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荣、田宝、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至十二、2013年6月份,被告人赵荣、田宝、郝某某、郝某3伙同马明(在逃)使用赵荣的夏利牌小轿车和租来的白色面包车,在府谷县新民镇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硅铁库房盗窃硅铁12次,共计盗窃硅铁3870公斤。每次盗窃到硅铁后,五人将硅铁卖至新民镇联宜酒店附近一废铁回收站,共计非法所得15480元,所得赃款被五人平分后挥霍。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870公斤硅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51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付一的证言、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府谷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荣、田宝、郝某某、郝某3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三、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荣、郝某3、郝某某伙同马明(在逃)驾驶赵荣的白色面包车,在府谷县新民镇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盗窃金属镁废还原罐200公斤,四人将赃物卖至新民镇一废品回收站,获利200元,被四人挥霍。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铁一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郝某某、郝某3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四、2013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赵荣、郝某3、郝某某伙同马明(在逃)在府谷县新民镇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盗窃金属镁废还原罐100公斤,四人将盗窃来的金属镁废还原罐卖至新民镇一废品回收站,获利100元被四人挥霍。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铁一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郝某某、郝某3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五、2013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驾驶赵荣的白色面包车,在府谷县新民镇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盗窃金属镁还原罐封口20个并卖至新民镇一废品回收站,获利400元,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的20个金属镁还原罐封口价值人民币1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铁一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六、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赵荣、郝某3伙同马明(在逃)在府谷县新民镇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盗窃氧气瓶10个并卖至府谷县城个人废品回收站,获利600元被赵荣挥霍。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6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铁一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郝某3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七、2015年三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郝某某伙同孙龙(在逃)四人驾驶夏利牌小轿车,在府谷县新民镇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盗窃废铜瓦一块,卖至府谷县孤山镇一废品回收站,卖得现金7200元,被四人平分后挥霍。后经鉴定,该铜瓦的价值为人民币687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付一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八、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郝某某、刘某四人驾驶赵荣的白色面包车,在府谷县新民镇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盗窃废铜瓦两块,卖至府谷县孤山镇一废品回收站,卖得现金13200元,被四人平分后挥霍。后经鉴定,该两块铜瓦的价值为人民币137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付一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郝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九、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伙同张海平驾驶夏利牌小轿车在府谷县府谷镇桑园梁村苏某家,盗窃山羊一只,卖得现金600元后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2015年3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王某某、刘某四人驾驶赵荣的白色面包车,在府谷县新民镇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库房盗窃杏花村牌红色经典46度装白酒20箱,每人分得5箱,刘某将分得的5箱杏花村牌白酒寄存至赵荣家。赵荣将自己分得杏花村牌白酒喝了一箱零5瓶,其余的连同刘某的共8箱零1瓶案发后被府谷县公安局扣押;王某某、田宝将分得的5箱杏花村牌白酒全部喝掉。经鉴定,被盗的20箱杏花村牌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7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刘一的证言、府价鉴字(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赵荣、田宝、王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一、2015年3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王某某、刘某四人驾驶赵荣的白色面包车,在府谷县新民镇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内盗窃杜康牌白酒40箱并平分,刘某将分得的10箱杜康牌白酒寄存至赵荣家。赵荣将自己和刘某分得20箱杜康牌白酒喝掉一箱,剩余的19箱杜康牌白酒被府谷县公安局扣押。田宝和王某某将分得的杜康牌白酒全部喝了。被盗的40箱杜康牌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6384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刘一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府谷县金万通公司付款申请单、建设银行网银流水单、田晓茹出具的领条、金万通外购材料入库单、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府价鉴字(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王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二、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驾驶赵荣的白色面包车在府谷县德宝汽车检测中心的院子边,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放置的铝合金窗架一副,以80元卖至府谷县孤山镇一废品回收站,非法所得给赵荣的面包车加了油。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谷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荣、田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三、2015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驾驶夏利牌小轿车在府谷县海则庙乡孙崖尧村王某家中,盗窃硬盒芙蓉王香烟3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零4盒、磨砂猴王牌香烟1条,二人将1条磨砂猴王牌香烟以80元卖至府谷镇车站附近一小卖部,非法所得被二人挥霍,剩余的香烟被二人吸食。经鉴定,被盗的32条苁蓉香烟价值人民币384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560元;磨砂猴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9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49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四、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驾驶陕K9975G夏利牌小轿车在府谷县碛塄乡塔寺沟村郝某的石料厂盗窃两个旧氧气瓶、一个破碎锤,以200元卖至府谷县盐沟一废品回收站,紧接着又驾车前往郝某石料厂再次盗窃了两台旧电机、两个水泵,再次以300元卖至盐沟废品回收站,合计非法所得500元被二人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郝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谷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荣、田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五、2015年6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伙同郝培彦(在逃)驾驶郝培彦的三轮摩托车,在府谷县碛塄乡郝家角村郝某2的沙场内,盗窃了电视机一台、长远牌柴油机一台、装载机差速器一台、装载机马达两个、铁管两根,减速机一台,郝培彦将电视机拿走自用,其余赃物被三人卖至府谷县盐沟一废品回收站,卖得现金300元,被三人平分后挥霍。后经鉴定,本起盗窃涉案财物长远牌柴油机CY28型号,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郝某2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荣、田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六、2015年7月份的一天13许,被告人赵荣、田宝驾驶借来的摩托车在府谷县府谷镇石庙焉村温某家中盗窃软中华香烟、芙蓉王香烟、黄鹤楼香烟各一盒,TCL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香烟被二人挥霍,TCL牌白色直板手机被赵荣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向别人换取了一把小刀。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温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荣、被告人田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七、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荣、田宝、刘某驾驶夏利牌小轿车去往榆林市佳县意图实施盗窃。到达佳县坑镇当天晚上23时许,刘某负责在楼下望风,赵荣和田宝翻窗进入佳县坑镇官道峁村高某家中窃得现金900元,后三人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荣、田宝、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八、被告人赵荣、田宝、刘某在佳县坑镇盗窃完之后,接到被告人何某某打来电话让三人去靖边县城,三人在靖边县城与何某某汇合后,被告人田宝提议说自己的老家绥德县义合镇有一户人家比较有钱,于是四人于2015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到达了绥德县义合镇李家沟村,破门进入田某家,盗窃了现金80元,后被四人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九、被告人赵荣、田宝、刘某、何某某在绥德县义合镇李家沟村盗窃完之后,驾驶赵荣的夏利牌小轿车沿着公路继续向前走寻找作案目标,行驶至绥德县义合镇曹家沟村后,四人下车准备盗窃村民刘某某,赵荣和刘某站在公路上车边望风,田宝和何某某从路边的山上上去翻墙进入刘某某院子,田宝在院子里望风,何某某从窗户上翻进去,在刘某某翻找了几分钟,什么都没找到,四人遂驾车离开。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八的陈述、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被告人赵荣、田宝、刘某、何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盗窃后,驾车沿着公路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行驶至义合镇曹家沟村村民田某2家附近时,四人下车准备盗窃,赵荣和刘某站在公路上望风,田宝和何某某翻窗进入田某2家盗窃到了一条彩金项链和一块手表,二人私分了项链和手表。项链被田宝丢弃,手表被何某某使用了一段时间后丢失了。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一、被告人赵荣、田宝、刘某、何某某在被害人田某2家盗窃完之后,沿着公路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四人来到绥德县义合镇田家岔村,赵荣、田宝、刘某望风,何某某翻窗进入村民刘某某1家,盗窃了一部三星牌9128V手机,被何某某使用了一段时间都丢失。经鉴定,被盗手机三星牌9128V价值人民币6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1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二、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赵荣、田宝、刘某、何某某驾驶夏利牌小轿车,在榆林市榆阳区城墙东门外的一个停车场,田宝和何某某使用一把破碎锤将一辆路虎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烂,由刘某望风,赵荣、田宝、何某某三人进入路虎车车内窃得东芝牌M800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赵荣给了田宝、何某某、刘某共400元后,将该笔记本电脑自用,后被府谷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被盗的东芝牌M8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8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府价鉴字(2016)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三、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荣、田宝、刘某、何某某破门进入榆林市榆阳区钟楼山95号蔡某租住的房屋内,将蔡某3000多元购买的海尔牌电视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四、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荣、何某某、刘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天王幼儿园南侧,破窗进入被害人邹某家中,窃得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以及现金200元,三人将黄金戒指及黄金耳钉以3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及现金被三人挥霍。后经鉴定,此次盗窃的黄金戒指价值2144元,一对黄金耳钉价值80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94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何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五、2015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郝某某、何某某、刘某驾驶赵荣的白色面包车,在府谷县新民镇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内盗窃废铜瓦5块,将其中4块变卖,卖得现金21800元,被五人挥霍。经鉴定,金万通公司被盗的8块铜瓦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0元,一块均价6875元。此次盗窃的5块铜瓦价值人民币3437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付一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刘某、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六、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驾驶被告人赵荣借用的摩托车在府谷县府谷镇水地湾村刘某1家盗窃磨砂猴王牌香烟7盒、芙蓉王香烟1盒、软中华牌香烟1盒并吸食。经鉴定,被盗磨砂猴王香烟7盒价值人民币77元,芙蓉王香烟一盒价值25元,软中华香烟价值6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七、2015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在府谷县府谷镇盐沟赵一家中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40元,赵荣将电脑拿走,后又丢弃,现金被二人挥霍。经鉴定,此次盗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9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一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八、2015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在府谷县府谷镇高石崖村郝某1家中,盗窃面值为10元的第三代人民币12张、银元4枚、现金100元,二人将12张10元面值的第三代人民币及4枚银元分别变卖,卖得420元,合计获得520元赃款均被二人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郝某1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及证明、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荣、田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九、2015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驾驶夏利牌小轿车,在府谷县府谷镇院家峁村塔庙梁自然村村民柴一家院子里盗窃山羊两只,后二人将山羊宰杀并变卖,卖得赃款1800元被二人挥霍。后经鉴定,此次盗窃的两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23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十、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荣给田宝打电话建议盗窃,于是赵荣和田宝驾驶夏利牌小轿车从府谷县出发前往绥德县城,在绥德县义合镇寺墕村村民刘三家盗窃现金1770元,小米2S手机一部,所得现金被二人平分后挥霍,手机被赵荣拿走后丢弃。后经鉴定,此次盗窃的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5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三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十一、被告人赵荣、田宝在绥德县义合镇寺墕村刘三家盗窃完之后,当晚驾车返回绥德县城与何某某会合,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再次前往绥德县义合镇附近的村子里准备盗窃,在绥德县义合镇石堆山村村民辛一家中盗窃现金600元、红色硬盒装猴王牌香烟20盒,现金三人挥霍,香烟吸食。经鉴定,此次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辛一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十二、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上起盗窃后,继续沿着公路寻找作案目标,看到义合镇田家塬村村民田某2家大门挂着锁,认定家中无人,赵荣在路边望风,田宝和何某某上去用铁棍撬田某2家大门上的锁,这时公路上来了一个人,三人受惊而逃,并于当天返回了绥德县县城。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十三、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在绥德县城住了一晚之后,继续驾驶陕K9975G夏利牌小轿车前往绥德县义合镇意图盗窃,行驶至绥德县义合镇圪岔村村民田某1家附近时,由田宝在车上望风,赵荣和何某某破门进入田某1家中,盗窃磨砂猴王牌香烟1条,被三人吸食。经鉴定,此次盗窃的磨砂猴王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9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十四、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在绥德县义合镇圪岔山村盗窃完之后,沿着公路到了义合镇解家山村,先后破门进入村民李一、刘四、刘五家中实施盗窃,均未能盗窃到任何财物。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一、刘四、刘五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十五、2015年10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在绥德县义合镇霍家川村,破门进入村民李二家中实施盗窃,未能取得任何财物。当天三人驾车返回绥德县城。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二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十六、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驾驶夏利牌小轿车前往吴堡县准备实施盗窃。三人在吴堡县辛家沟镇老庄村破门进入村民白一家中,窃得现金480元,后三人一起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白一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十七、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驾驶车辆沿着公路继续向前走,到了吴堡县辛家沟镇三皇园则村,破门进入村民霍一家中,窃得磨砂猴王牌香烟2条,所得香烟被三人吸食。经鉴定,此次盗窃的磨砂猴王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9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田小琴的证言、被害人霍一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十八、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继上次盗窃后驾驶车辆沿着公路继续向前走,到了吴堡县辛宋家川镇白家塔则村,几人破门进入村民刘六家中盗窃现金80元,三人将80元赃款放入了刘六家附近一座寺庙的功德箱。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六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十九、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从刘六家中盗窃完之后,驾驶夏利牌小轿车调头向吴堡县辛家沟镇三皇园则村行驶,到了三皇园则村后,破窗进入村民白二家中,未能盗窃到任何财物,当天三人离开吴堡县准备返回榆林。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白二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十、2015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驾驶夏利牌小轿车途径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南沙村时,看到村民田三家大门紧锁,推断家中无人,何某某下车用撬棍将田三家大门锁撬开后返回车上望风,赵荣、田宝破窗进入田三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一枚、现金600元。三人将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变卖至榆林市一家眼镜店,卖得现金3500元,此次盗窃共获赃款4100元,被三人平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80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0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田三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十一、被告人赵荣、田宝回到府谷县后,准备再次实施盗窃。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荣、田宝驾驶夏利牌小轿车来到府谷县新区三中附近的张一的工厂内,盗窃两台焊机和一些铜线并变卖,卖得现金600元,被二人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谷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荣、田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十二、过了几天,被告人赵荣、田宝再次驾驶夏利牌小轿车前往府谷县新区张一的工厂内,盗窃焊机一台、水钻钻机一台并变卖,卖得150元现金二人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谷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荣、田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十三、2015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荣、何某某驾驶夏利牌小轿车来到府谷县清水乡张家峁村,破门进入村民赵某家中,盗窃磨砂猴王牌香烟1条、儿童银手镯2只、成人银手镯1只,所得香烟被二人吸食,3只银手镯被何某某丢弃。经鉴定,此次盗窃的银手镯3只价值人民币320元。磨砂猴王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5元,总价值人民币37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十四、2015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荣、何某某离开张家峁村后,来到清水乡沙庄村村民全一家附近,何某某下车后翻墙进入全一家院子察看情况,赵荣驾车将车调头后下车,何某某负责望风,赵荣破窗进入全一家中,在土炕旁的柜子里放置的被子盗窃现金23500元,在靠近窗户的柜子里的一个挎包里盗窃现金600元、芙蓉王牌香烟2盒、硬盒装中华牌香烟1盒、红云牌香烟1盒,所得现金被赵荣挥霍。香烟被赵荣吸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87.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全一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十五、2015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荣、何某某在途经府谷县海则庙乡王家墕村砖厂附近村民王某3家时,听到院子里狗叫得很厉害,推测该住户经济条件应该不差,遂决定实施盗窃。二人破窗进入王某3家中后,撬开一个工作台的抽屉,窃得现金1830元和一盒软盒装中华牌香烟,现金被二人挥霍。香烟被二人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荣、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十六、2015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荣、何某某驾驶陕K9975G夏利牌小轿车来到了府谷县海则庙乡孙崖尧村,破窗进入村民柴某家中,盗窃现金90元,存折本4个,现金被二人挥霍,4个存折本被二人丢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柴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荣、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十七、2015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荣、何某某在府谷县海则庙乡孙崖尧村,破门进入村民王某1家中盗窃现金800元后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荣、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十八、2015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荣、何某某驾驶夏利牌小轿车来到府谷县清水乡墩焉村,破门进入村民韩某某中,窃得现金9000元,赵荣分得现金3000元,何某某分得现金6000元,均被二人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一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荣、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十九、2015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荣、何某某从韩某某中出来后,破门进入村民韩某家中,窃得现金300元、软盒装延安牌香烟9盒,300元现金被何某某挥霍,所得香烟被二人吸食。后经鉴定,此次盗窃的延安牌香烟9盒价值人民币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十、2015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荣、何某某从韩某家中出来后,再次破门进入村民韩三家中,窃得现金100元被何某某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三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价鉴字(2016)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荣、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十一、2015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荣、何某某从清水乡墩墕村村民韩三家中离开后,驾驶夏利牌小轿车来到海则庙乡孙崖尧村,破窗进入村民王某2家中,窃得金立牌直板手机一部,后被赵荣丢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府谷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荣、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十二、2015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荣、田宝驾驶陕K9975G夏利牌小轿车来到府谷县府谷镇柴家墕村,破门进入村民柴某1家中行窃,窃得现金75元后被柴某1发现,被告人赵荣、田宝从柴某1家跑出来翻墙逃离。盗窃的现金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柴某1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荣、田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十三、2015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聚财路,用随身携带的铁丝撬开被害人刘某2家的大门,翻窗进入刘某2家中,窃得华硕牌X53B笔记本电脑一台、酷派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被盗笔记本电脑及酷派手机被府谷县公安局扣押,三星手机被何某某的朋友用一部COOLPAD手机换走。经鉴定,被盗华硕牌X53B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府价鉴字(2016)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府谷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荣参与盗窃62起,其中5起系犯罪未遂,参与盗窃数额251635.5元,共涉及销售赃物非法所得67810元;被告人田宝参与盗窃49起,其中5起未遂,参与盗窃数额208095元,共涉及销售赃物非法所得6681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29起,其中5起未遂,参与盗窃数额84822.5元,共涉及销售赃物非法所得2685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2起,参与盗窃数额91440元;被告人刘某11起,其中1起未遂,其参与盗窃数额145929元,前三起盗窃的105190元系未成年人犯罪,共涉及销售赃物非法所得35000元;被告人郝某某参与盗窃17起,参与盗窃数额78511元,共涉及销售赃物非法所得57980元;被告人郝某3参与盗窃14起,参与盗窃数额24171元,共涉及销售赃物非法所得16180元。
  府谷县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12日在榆林市榆阳区东辰假日酒店将登记住宿的被告人赵荣、田宝抓获;于2015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榆林市榆林学院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于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在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人郝某某、郝某3抓获;同日下午17时许在府谷县凯宴酒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于2016年1月6日在西安市思源学院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赵荣的夏利牌小轿车,依法扣押被告人等盗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X53B一台、酷派手机8297(大神F1)一部、东芝牌M800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扣押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646元。2016年1月28日,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府谷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物品杏花村白酒8箱零1瓶、杜康牌白酒19箱。领回财物价值人民币41594元。
  被告人郝某某家属案发后已向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赔18000元,金万通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3家属案发后已向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赔28622元。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郝某3积极配合调查,平日表现良好,愿意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郝某3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检举他人犯盗窃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属立功情节。
  证明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七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刘某、郝某某、郝某3、王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及赵荣、田宝、何某某、郝某某、郝某3、王某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刘某盗窃前三起犯罪时系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
  2、府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部分被害人报案后,后府谷县公安机关立案。
  3、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01月06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2016年01月09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带回府谷县看守所羁押。
  4、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12日在榆林市榆阳区东辰假日酒店将登记住宿的被告人赵荣、田宝抓获;于2015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榆林市榆林学院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于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在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人郝某某、郝某3抓获;同日下午17时许在府谷县凯宴酒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于2016年1月6日在西安市思源学院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5、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荣、田宝供述于2015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府谷县孤山镇火车桥附近的一家回收站盗窃现金5000元,府谷县公安局民警经调查后确认,此回收站和赵荣、田宝二人销赃至孤山镇的回收站系同一家回收站。经民警侦查,该回收站原经营者于2015年4月份左右离开后已不再经营回收站,经民警多方调查和房东谈话,无法核实原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赵荣、田宝在供述中多次提到的销赃至新民镇的那家废铁回收站,经府谷县公安局民警调查及与房东谈话,原经营者已于2014年4、5月份离开,其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被告人赵荣、田宝供述中提到的2015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1时许,在府谷县同创中学附近一家回收站盗窃了两袋铜芯线,经民警多次到该回收站寻找被害人,发现该回收站一直无人经营。被告人赵荣、田宝供述中提到的2015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二人在府谷县垃圾处理场附近一家回收站盗窃了电机一台、健力宝铝罐一袋,经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多次到该站点寻找被害人,该回收站至今一直无人经营。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明,府谷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0日对被告人马明上网追逃;对另案被告人孙龙于2016年4月8日上网追逃。因工作失误将马明的个人信息写错。
  7、领条证明,2016年1月28日,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府谷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物品杏花村白酒8箱零1瓶、杜康牌白酒19箱。
  8、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证明,夏利牌小轿车暂扣于府谷县公安局。登记所有人为赵荣。
  9、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实物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等盗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X53B一台、酷派手机8297(大神F1)一部、东芝牌M800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夏新PAD一台。
  10、谅解书证明,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郝某3积极配合调查,平日表现良好,愿意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郝某3从轻处罚。
  11、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榆刑初字第00411号判决书、(2014)释字第458号释放书证明,被告人田宝于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榆林市监狱刑满释放。
  12、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00410号判决书、(2014)释字第46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8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陕西省榆林监狱刑满释放。
  13、府谷县人民法院(2008)府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释放。
  14、府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检举他人犯盗窃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郝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据一支、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家属案发后已向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赔18000元,金万通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3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人郝某3家属案发后已向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赔28622元。
  2、村民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郝某3的家庭系府谷县“10.24”特大爆炸案的受害人,其家属在本案中已尽全力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王某某、刘某、郝某某、郝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且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王某某、刘某、郝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3盗窃数额较大,故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王某某、郝某某、郝某3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互相配合,系主犯,应按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对各被告人予以量刑。其中被告人赵荣62次盗窃,属多次盗窃,且多次入户盗窃,其中5起系犯罪未遂,对该5起盗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宝49次盗窃,属多次盗窃,且多次入户盗窃,其中5起系犯罪未遂,对该5起盗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29次盗窃,属多次盗窃,且多次入户盗窃,其中5起系犯罪未遂,对该5起盗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属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次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1次盗窃,属多次盗窃,又多次入户盗窃,其中1起未遂,对该1起盗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前三起盗窃的105190元时被告人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且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起过望风作用,相对其他各被告人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17次盗窃,属多次盗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的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314次盗窃,属多次盗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3的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的华硕笔记本电脑X53B一台、酷派手机8297(大神F1)一部、东芝牌M800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返还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赵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某某、郝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田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六、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七、被告人郝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八、作案工具夏利牌小轿车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九、随案扣押的华硕笔记本电脑X53B一台、酷派手机8297(大神F1)一部返还被害人刘某2。东芝牌M800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亦依法返还被害人。十、非法所得按各被告人参与的数额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赵荣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盗窃金万通镁业公司还原罐和还原罐封口的鉴定价格过高;2、案发后其有退赃情节;3、其与何某某在被害人韩某某中盗窃,但何某某称没有偷到钱,亦未分钱,故其属未遂;4、其与何某某在被害人全一家中盗窃仅300元和几包香烟,不是被害人所述的被盗24100元。
  田宝上诉称,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是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对该情节未认可。故一审量刑过重。
  王某某上诉称,1、其2008年、2009年曾两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当时均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再次犯罪,不应认定累犯,故一审认定其累犯系适用法律错误。2、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其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导致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4、其有坦白情节,且仅盗窃了白酒,主观恶性不大,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荣、田宝、王某某再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荣、田宝、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刘某、郝某某、郝某3等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赵荣、田宝、王某某、何某某、刘某、郝某某盗窃数额巨大,郝某3盗窃数额较大,上述七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赵荣、田宝、何某某、王某某、郝某某、郝某3等六人分别在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地位、作用无较大区别,且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获赃款、赃物大部分予以均分或者共同挥霍,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多次参与盗窃犯罪中有部分系在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时实施,对该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宽处罚,且其在盗窃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田宝、何某某均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原审七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何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郝某某、郝某3有退赔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荣、王某某所持对涉案财物鉴定价格、程序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涉案财物价格由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及所属参与鉴定人员具有刑事扣押财物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其价格鉴定结论所指价格是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即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故该认证中心对涉案金属镁废还原罐(计量单位:公斤)、金属镁还原罐封头(计量单位:个)所作出的鉴定价格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涉案杜康牌白酒的价格,有金万通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材料入库单、交易清单,该认证中心据此作出的鉴定价格能客观反映被害人所受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荣所持其有案发后退赃情节之理由,经查,赵荣盗窃所得的涉案赃物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属追缴赃物,不应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荣所持其在被害人韩某某中盗窃系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在案证据证明,赵荣伙同何某某共同盗窃被害人韩某某中财物,属既遂,赵荣所持未分赃的理由,不能认定其属未遂。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荣所持其未在被害人全一家中盗窃241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全一家中被盗24100元的事实,有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宝、王某某所持其系从犯之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宝、王某某所持其有坦白情节之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量。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持其不构成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前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认定为累犯,一审对王某某是累犯的认定错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项,即一、被告人赵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田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六、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七、被告人郝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八、作案工具夏利牌小轿车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九、随案扣押的华硕笔记本电脑X53B一台、酷派手机8297(大神F1)一部返还被害人刘某2。东芝牌M800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亦依法返还被害人。十、非法所得按各被告人参与的数额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玉荣
审 判 员  马 验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