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榆林妇产专科医院与叶璇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妇产专科医院,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云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朔,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璇,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榆林妇产专科医院(以下简称榆林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叶璇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榆林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由叶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不合法。榆林医院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剥夺了榆林医院的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榆林医院网站上的图像是叶璇本人。2.百度百科并非国家有权认证机构,其有关叶璇的记载无法证明叶璇系国内知名艺人。一审法院未核实叶璇参演影视剧的演员聘用合同及演艺经纪合同便认定叶璇的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存在瑕疵。三、一审判决榆林医院赔偿经济损失过高。退一步讲,即便一审判决认定榆林医院侵犯叶璇的肖像权无误,但榆林医院早已将涉案照片删除,不存在对叶璇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一审判决榆林医院赔偿叶璇16000元经济损失过高,二审法院应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叶璇二审答辩称:一、不认可对方说的一审法院违反程序,一审是按照对方缺席审理的,并不是没有通知。二、叶璇提供的证据都是经过公证的,并且提供了叶璇的身份信息,经过一审核实确认就是叶璇本人,不认可榆林医院的上诉意见。关于榆林医院对于百度百科的意见叶璇不认可。该信息资料是真实的,确实也是叶璇参演的作品,内容符合事实。叶璇参演的作品不仅通过百度百科可以查到,百度搜索等都可以查到,她参演的作品也是向社会公开的,并不只是通过百度百科可以查到。三、不认可对方说的赔偿数额过高,叶璇知名度非常高,是中国演员、出品人、制片人、主持人,并且是TVB的签约演员,获得过香港金像奖最佳演员提名,2010年凭借作品获得香港电影金像奖最佳女配角奖。通过一系列作品说明叶璇的知名度非常高,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符合叶璇的商业价值的,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叶璇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榆林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叶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榆林医院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网站www.yljyd.com中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主要认定事实、致歉诚意、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时间不少于30天;2.榆林医院向叶璇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榆林医院承担合理办案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璇系演员。

2015年9月2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3899号公证书,载明:1.涉案网站内有标题为“烧伤疤痕如何修复”的文章一篇,文章内配有女性照片一张;2.前述文章所在页面下方有“地址:榆阳区长城中路榆林妇产医院二楼榆林妇产专科医院版权所有”字样。

为证明榆林医院使用的涉案照片确系叶璇本人照片及叶璇系国内知名艺人,叶璇提交网页图片搜索打印件一组及叶璇百度百科打印件一份。

经询,叶璇称涉案照片现已删除。

另查,涉案网站开庭当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主办单位为榆林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的名誉。本案中,根据叶璇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照片与叶璇肖像的同一性。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文章所在页面系对榆林医院的宣传和推广,具有明显的广告宣传属性,具有营利目的,因此可以认定榆林医院为广告主,现榆林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叶璇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故法院认为榆林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叶璇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榆林医院虽使用了叶璇的肖像,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叶璇姓名,文章内容也仅为疤痕修复等方面的介绍,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叶璇的评价降低,故榆林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对叶璇名誉权的侵犯,叶璇就此要求榆林医院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榆林医院确有侵权行为,叶璇要求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榆林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相适应,故法院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叶璇作为艺人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榆林医院侵犯其肖像权应予赔偿损失,关于具体数额,叶璇主张过高,法院综合考虑榆林医院使用叶璇照片的数量及用途、榆林医院可能获益情况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及损害结果,酌情确定为16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榆林医院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叶璇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维权成本,叶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榆林妇产专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域名为yljyd.com的网站向叶璇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榆林妇产专科医院负担。二、榆林妇产专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叶璇经济损失16000元。三、驳回叶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的名誉。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照片与叶璇肖像的同一性,榆林医院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叶璇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榆林医院擅自使用叶璇照片势必会对叶璇造成一定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叶璇肖像的一般经济价值、榆林医院使用叶璇照片的时间、主观恶意程度、可能的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榆林医院赔偿叶璇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故对于榆林医院有关一审法院未核实叶璇参演影视剧的演员聘用合同及演艺经纪合同便认定叶璇的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存在瑕疵且判决榆林医院赔偿经济损失过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向榆林医院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由榆林医院工作人员签收,因此,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榆林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榆林妇产专科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玄明虎

审判员何灵灵

法官助理申峻屹

法官助理林家诚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