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尚富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龙泉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楚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尚富,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兴,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谢维金,男,汉族,1958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孙军,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飞,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黄开仲,男,壮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慧,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新江,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尚富及一审第三人谢维金、孙军、李飞、黄开仲、周新江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海隆公司、被上诉人马尚富及一审第三人谢维金、孙军、李飞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黄开仲、周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海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尚富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马尚富不具有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一审认定马尚富是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实依据。荔波县茂兰镇盛源煤矿(以下简称盛源煤矿)属于第三人周新江、李黔俊合伙煤矿,周新江、李黔俊是否与马尚富有合法的合伙关系,上诉人万海隆公司不知情,一审时马尚富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他们有合伙关系,煤矿是自己实际控制,一审认定马尚富是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实依据。另一个合伙人李黔俊在本案中既不是第三人也不是证人,没有参加庭审,一审认定马尚富是煤矿实际控制人侵犯了周新江、李黔俊的合法财产权。被上诉人马尚富无权处分盛源煤矿,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上诉人马尚富提交了一份其于2013年10月21日与杨忠义签订的转让协议,如果该协议已经履行,那么杨忠义才是煤矿的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就无权再次处分盛源煤矿。一审忽视了该证据,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就不应认定被上诉人马尚富是盛源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万海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尚富等签订的《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有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万海隆公司与马尚富等人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时,盛源煤矿采矿权属于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源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关于广盛源公司盛源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中,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同意广盛源公司将盛源煤矿转让给万海隆公司,并未认可被上诉人是实际控制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矿财产转让协议》,一审以《关于广盛源公司盛源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矿财产转让协议》已经经过国土厅批准而有效不符合客观事实。万海隆公司与广盛源公司未就盛源煤矿达成任何协议,在双方未达成任何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一审以一份没有生效的协议判决上诉人万海隆公司承担5000万余元的责任明显不公平。(三)《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是未生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未经依法批准而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四)一审判决上诉人万海隆公司应当支付转让款为5100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将万海隆公司已经预先支付的500万元扣除后,直接将5100万元作为盛源煤矿转让款,有失公允。《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涉及两个煤矿采矿权及全部资产价值,马尚富主张的仅仅是盛源煤矿,不涉及荔波县播尧乡麻庄煤矿(以下简称麻庄煤矿),故一审判决万海隆公司支付马尚富5100万元煤矿转让款无事实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马尚富辩称,(一)马尚富系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万海隆公司上诉状中对马尚富系麻庄煤矿实际控制人未提异议,马尚富主要就马尚富是否有权处分盛源煤矿的问题展开。1、盛源煤矿系合伙企业,其工商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第三人周新江。一审法院审理中向周新江调查,周新江已陈述“认为马尚富是该矿的实际权利人”。马尚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青岱从周新江处购得盛源煤矿又将煤矿卖给了马尚富,因此,马尚富是盛源煤矿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处分盛源煤矿,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万海隆公司关于盛源煤矿另一个合伙人李黔俊没有参加本案庭审,故一审判决侵害了李黔俊合法财产权的观点不能成立。马尚富购买盛源煤矿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新的盛源煤矿采矿权许可证,2014年8月4日盛源煤矿采矿权已变更登记在广盛源公司名下。李黔俊至今对采矿权的变更从未提出异议,周新江、李黔俊已丧失对盛源煤矿的财产权。3、2013年10月21日,马尚富与案外人杨忠义分别签订了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的转让协议,两矿的转让价款共6000万元,但由于杨忠义未付款,该两份转让协议终止履行。随后马尚富与万海隆公司磋商两煤矿的转让事宜,并于2014年4月16日将麻庄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至万海隆公司名下。2014年8月19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广盛源公司盛源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同意盛源煤矿按照采矿权证载明现状转让给万海隆公司。2014年12月15日马尚富与万海隆公司签订《煤矿财产转让协议》,2015年12月17日马尚富将盛源煤矿相关资料移交给万海隆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说明,马尚富履行了与万海隆公司签订的《煤矿财产转让协议》。(二)一审认定马尚富与万海隆公司签订的《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有效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转让协议涉及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的转让,转让协议签订前,马尚富作为两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已于2014年4月16日将麻庄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到万海隆公司名下,又于2014年8月19日取得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关于广盛源公司盛源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虽然盛源煤矿采矿权登记在广盛源公司名下,但这是因为贵州省兼并重组政策要求煤矿采矿权必须挂靠到一个主体企业名下,与广盛源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并且,盛源煤矿采矿权挂靠在广盛源公司名下并未影响马尚富履行《煤矿财产转让协议》的义务,国土资源厅的审核意见下发后,万海隆公司拒绝及时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马尚富于2015年12月22日以广盛源公司名义向万海隆公司发出了《关于广盛源公司向万海隆公司办理采矿权过户的函》,要求万海隆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前办理盛源煤矿采矿权过户手续,但万海隆公司未予理睬。由此可见,《煤矿财产转让协议》签订前,盛源煤矿采矿权转让至万海隆公司名下的审批手续已办好,不存在任何政策和法律障碍。《煤矿财产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煤矿财产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是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两个煤矿,转让价款是5600万元,并未区别两个煤矿的各自转让价格,马尚富主张的是全部未付转让价款而并非是盛源煤矿一个煤矿的转让价款,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是5600万元,扣除万海隆公司已付的500万元,一审判决万海隆公司支付5100万元转让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

谢维金、孙军、李飞述称,同意马尚富的答辩意见。

黄开仲、周新江未提交意见。

马尚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海隆公司支付原告款项5680万元及利息2534.4万元(其中528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15日,直至付清时止),共计8214.4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海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6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海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麻庄煤矿系2005年6月22日登记为第三人黄开仲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4月28日原合伙执行人麻庄煤矿(黄开仲)(甲方)与现合伙人代表马尚富(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乙方支付1620万元购买麻庄煤矿90%的股权”。签订协议的当天黄开仲代理人王旭出具了收条,收到马尚富转让款1260万元。2014年3月10日,经原告马尚富的通知,黄开仲在转让方(甲方)麻庄煤矿(黄开仲)与乙方万海隆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上签名。该合同载明:麻庄煤矿(黄开仲)将麻庄煤矿以800万元转让价转让给被告万海隆公司。被告万海隆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将麻庄煤矿采矿权登记在其名下,变更登记后的名称为贵州省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麻庄煤矿。(二)盛源煤矿系2008年4月15日成立,其工商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第三人周新江。2011年8月4日该煤矿取得采矿权证。2013年8月14日,经周青岱通知,周新江在转让方(甲方)盛源煤矿(周新江)与乙方广盛源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上签名。约定甲方以1050万元将盛源煤矿采矿权出让给广盛源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广盛源公司未向周新江支付转让款。2014年5月27日广盛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工作人员蔡乾盛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领取盛源煤矿采矿权许可证。2014年5月2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荔波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2014)0304,载明:“广盛源公司申请开采位于你县行政区域内的煤资源,已经我厅批准,并颁发了采矿权许可证。矿山名称:盛源煤矿(整合)。2011(此为笔误,应为2014)年8月4日,盛源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广盛源公司名下,变更登记后的名称为广盛源公司盛源煤矿。2013年10月31日经原告马尚富通知,周新江在(乙方)盛源煤矿(周新江)与甲方广盛源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上签名,约定乙方退出甲方公司。同日,广盛源公司向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了《关于盛源煤矿退出广盛源公司的报告》。2014年1月10日广盛源公司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关于同意盛源煤矿纳入万海隆公司整合的请示》,2014年8月19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广盛源公司盛源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同意盛源煤矿按照采矿权证载明现状转让给万海隆公司。2015年12月17日马尚福将盛源煤矿资料移交给被告万海隆公司,移交清单上程永宝作为马尚福聘请的管理人员与孙军作为移交人签名;张洲豪作为万海隆公司的接收人签名。2015年12月22日,广盛源公司向万海隆公司发出《关于广盛源公司向万海隆公司办理采矿权过户的函》,要求万海隆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前办理盛源煤矿采矿权过户手续。(三)2013年12月5日万海隆公司向荔波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2013年关闭盛源煤矿和麻庄煤矿的报告》,载明:“经我公司研究决定2013年关闭盛源煤矿和麻庄煤矿。”(四)2014年10月23日,杨忠义向被告万海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万海隆公司:请用杨忠义煤矿并购款代付麻庄煤矿,盛源煤矿并购款400万元。”被告万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楚俊林在该委任书签署:“同意在应支付杨忠义煤矿并购款时代扣此款”。杨忠义将该委任书提供给了原告。(五)2014年12月15日甲方:麻庄煤矿、盛源煤矿,实际控制人:谢维金、孙军、李飞、马尚富与乙方万海隆公司签订诉争协议,约定:“因甲方于2013年10月22日将自己经营的煤矿(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以56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转让费支付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的基本情况: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都是生产规模为9万吨/年的矿井。第二条、财产交割1、交易标的为甲方转让给乙方两煤矿100%的财产份额。2、根据政府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要求,甲方需配合乙方将煤矿采矿权的名称进行变更。3、煤矿的矿权名称变更后,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三条、转让价款和支付1、双方同意,甲方两煤矿转让标的转让价款为伍仟陆佰万元整(小写:5600万元)人民币。2、乙方按以下时间和金额支付给甲方款:(1)本合同签订之后3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万元)甲乙双方到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2)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小写1800万元)。(3)尾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余款3400万元(叁仟肆佰万元整)。(4)如乙方逾期不能按时支付,如任何一期乙方不按时支付转让款,自愿按月利息的1.5%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利息;逾期一月后,仍未支付时则按月息2%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利息至付清时止。第七条、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协议约定转让款5600万元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并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海隆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第三人孙军支付200万元。(六)2016年11月12日,第三人谢维金、孙军、李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三人享有的万海隆公司应支付剩余煤矿转让款及代杨忠义支付的4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七)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向周新江调查,周新江称:“盛源煤矿法定代表人是我周新江本人,是合伙企业,我是真正的老板,其他合伙人的名字因为时间太久我记不清楚了。我于2008年5月份将盛源煤矿转让给卢立铭,卢立铭只是名义上的买主,背后的真正买主是周青岱,1580万元的转让款也是周青岱支付给我的,但是工商和采矿权均没有发生变化。2011年6月6日盛源煤矿(卢立铭)与马尚富签订的盛源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的代表人是卢立铭,这个卢立铭就是与我在2008年5月份签订转让盛源煤矿协议的人。实质上卢立铭只是一个挂名的,周青岱是真实的出让人。该矿因为贵州省兼并重组政策必须挂靠到一个主体企业名下,我受周青岱的要求去签署2013年8月14日转让人为盛源煤矿(周新江)与受让人是广盛源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这个合同并非是因为我与广盛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交易而签订的。我已经把矿卖给了周青岱,周青岱又把矿卖给了马尚富,我认为马尚富是该矿的实际权利人,这个案件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就不参加开庭了。但是如果盛源煤矿的工商登记需要进行变更登记,我愿意协助办理。”(八)被告万海隆公司出示了2014年1月2日加盖麻庄煤矿公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名的付款委托书,委托万海隆公司向程永宝支付麻庄煤矿采矿权转让款300万元。同日,程永宝向被告万海隆公司出具收条收到被告万海隆公司支付麻庄煤矿兼并款300万元。被告万海隆公司在2014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程永宝支付300万元;被告万海隆公司出示了2015年2月16日加盖麻庄煤矿公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名的付款委托书,委托万海隆公司向孙军支付麻庄煤矿采矿权转让款200万元,同日,被告万海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孙军支付200万元。该两份委托书加盖麻庄煤矿的公章与被告万海隆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0日采矿权转让合同加盖了麻庄煤矿的公章明显存在差异。马尚福认可程永宝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但是不认可程永宝收到的300万元是支付诉争协议的转让款。马尚富在起诉书中自认收到被告万海隆公司320万元,在庭审中只认可孙军收到的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马尚富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诉争协议是否有效;3、哪一方违约;4、被告万海隆公司尚欠马尚富多少转让款及违约金如何计算;5、被告万海隆公司是否应该代杨忠义向马尚富支付400万元赔偿金。

关于原告马尚富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马尚富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该考虑其是否有权处分涉案的两个煤矿及是否有权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主张转让款。1、关于马尚富是否有权处分麻庄煤矿的问题。麻庄煤矿系2005年6月22日登记为第三人黄开仲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黄开仲认可,其已经将麻庄煤矿转让给马尚富,已经收取了相应的转让款,也将麻庄煤矿交由马尚富经营管理,马尚富是麻庄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和权利人。但未办理麻庄煤矿采矿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由于煤矿企业需按照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麻庄煤矿需要兼并重组到具备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名下,其受马尚富的指示与被告万海隆公司签订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但是其与被告万海隆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黄开仲没有收取被告万海隆公司的转让款。被告万海隆公司与第三人黄开仲签订的麻庄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并非是当事人真实履行的合同。因此,被告万海隆公司称其已经向黄开仲支付麻庄煤矿转让款500万元,马尚富无权向其主张麻庄煤矿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马尚富是麻庄煤矿的实际权利人,其有权处分麻庄煤矿。2、关于马尚富是否有权处分盛源煤矿的问题。盛源煤矿系合伙企业。其工商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第三人周新江。早在2008年5月周新江将盛源煤矿转让给卢立铭(真实的买主是周青岱),周青岱已经将转让款支付给了周新江。虽然周青岱、卢立铭未出庭作证,但是从马尚富提交的其与卢立铭的盛源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卢立铭出具的收到马尚富3080万元转让款收条及其银行转账凭证、马尚富代周青岱向周新江支付转让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周新江的收款收条、周青岱与马尚富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及按照该协议马尚富向周青岱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以及周新江的陈述等等证据足以证明,周青岱购得该煤矿后又将煤矿卖给马尚富。因此,马尚富是盛源煤矿的实际权利人,其有权处分盛源煤矿。3、关于盛源煤矿采矿权登记在广盛源公司名下,马尚富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由于盛源煤矿被多次转让均未办理采矿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周新江仍然是名义上的权利人。盛源煤矿是年生产能力为9万吨的煤矿,按照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需兼并重组到由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企业名下。为此,受周青岱的指示,周新江与广盛源公司签订盛源煤矿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将盛源煤矿采矿权登记在广盛源公司名下。但是,周新江与广盛源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也没有收取广盛源公司的转让款。且在周新江受周青岱的指示与广盛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的后又受马尚福的指示与广盛源公司签订了煤矿股权重组解除协议,解除上述采矿权转让协议,可见,将盛源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广盛源公司名下是为了保存盛源煤矿不被关闭所致,广盛源公司并非是盛源煤矿的真实权利人。马尚富有权处分盛源煤矿。4、马尚富是否有权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主张转让款的问题。从被告万海隆公司与马尚富等4人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诉争协议看,被告万海隆公司也是认可原告马尚富及第三人谢维金、孙军、李飞等4人是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的实际权利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主张诉争协议的合同权利的主体为马尚富、谢维金、孙军、李飞等4人;而第三人谢维金、孙军、李飞已经将其在涉案煤矿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了马尚富,并在本案开庭时通知了被告万海隆公司。鉴于诉争协议中涉及到的麻庄煤矿采矿权已经交付给了被告万海隆公司、盛源煤矿的采矿权也已经通知被告万海隆公司领受,作为出卖人的马尚富、谢维金、孙军、李飞等4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第三人谢维金、孙军、李飞在诉争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给了马尚富,马尚富有权依据诉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马尚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万海隆公司认为马尚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诉争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诉争协议涉及到麻庄煤矿及盛源煤矿的转让。1、关于麻庄煤矿的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麻庄煤矿系第三人黄开仲于2010年4月28日转让给马尚富,马尚富系麻庄煤矿的实际权利人。第三人黄开仲受马尚富的指示与被告万海隆公司签订麻庄煤矿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签订非是第三人黄开仲与被告万海隆公司有真实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而是马尚富与被告万海隆公司就麻庄煤矿采矿权的变更登记达成一致意见所致,致使2014年4月16日麻庄煤矿的采矿权登记于被告万海隆公司名下。诉争协议在2014年12月15日签订。因此,在诉争协议签订前,马尚富已经将麻庄煤矿的采矿权交付给了被告万海隆公司。该交付行为可以视为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麻庄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审批同意,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诉争协议中关于麻庄煤矿的转让已经经审批生效。2、关于盛源煤矿转让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盛源煤矿的真实权利人为马尚富。马尚富为了让盛源煤矿符合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不被关闭,将该煤矿采矿权登记在广盛源公司名下。从2014年1月10日广盛源公司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关于盛源煤矿纳入万海隆公司整合的请示》及2014年月8日19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广盛源公司盛源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看,盛源煤矿采矿权转让给万海隆公司得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同意。诉争协议的订立在2014年12月15日,在诉争协议订立前,盛源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已经得到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同意,因此。盛源煤矿的转让有效。鉴于诉争协议涉及的两个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已经通过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同意,诉争协议整体生效。

关于哪一方违约的问题。诉争协议已经生效,马尚富早在诉争协议签订前已经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交付麻庄煤矿采矿权,马尚富就诉争协议麻庄煤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2015年12月22日,广盛源公司向万海隆公司发出《关于广盛源公司向万海隆公司办理采矿权过户的函》,要求万海隆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前办理盛源煤矿采矿权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万海隆公司未予理睬,因此作为盛源煤矿的实际权利人的马尚富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鉴于被告万海隆公司已经将诉争协议中的麻庄煤矿及盛源煤矿作为关闭指标上报相关管理部门,被告万海隆公司理应按照诉争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被告万海隆公司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万海隆公司尚欠马尚富多少转让款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万海隆公司支付给孙军的200万元系被告万海隆公司支付的诉争协议转让款,拒绝承认被告万海隆公司向程永宝支付的300万元系转让款。关于被告万海隆公司向程永宝支付的300万元是否应该充抵转让款的问题,被告万海隆公司出具了2014年1月2日加盖麻庄煤矿公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名的付款委托书,委托万海隆公司向程永宝支付麻庄煤矿采矿权转让款300万元及程永宝出具的收条、银行付款凭证及盛源煤矿移交清单。虽然,该委托书加盖麻庄煤矿的公章与被告万海隆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0日被告万海隆公司与第三人黄开仲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加盖了麻庄煤矿的公章明显存在差异,马尚富拒绝承认该款是转让款。但是,一审法院认为,1、盛源煤矿及麻庄煤矿在2013年12月5日采矿权仍然登记在第三人周新江及黄开仲名下,而第三人周新江及黄开仲并非是该两煤矿的实际权利人。2013年12月5日万海隆公司向荔波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2013年关闭盛源煤矿和麻庄煤矿的报告》,载明:“经我公司研究决定2013年关闭盛源煤矿和麻庄煤矿。”由此可见,如果未经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的实际权利人的同意,被告万海隆公司不可能将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作为关闭指标向政府提交报告。因此,早在诉争协议签订之前,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的实际权利人与被告万海隆公司有可能就麻庄煤矿及盛源煤矿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万海隆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程永宝支付的300万元可推定为支付煤矿的转让款。2、从2015年12月17日盛源煤矿资料移交清单上载明的情况看,移交人为孙军、程永宝、接收人为万海隆公司张洲豪。而马尚富是盛源煤矿和麻庄煤矿的实际权利人,程永宝系马尚富聘请的管理人员参与了盛源煤矿资料的移交。被告万海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程永宝支付300万元,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海隆公司与程永宝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结合程永宝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可认定该款是支付麻庄煤矿的转让款,可以充抵诉争协议约定的转让款。综上,被告万海隆公司已经支付诉争协议约定的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转让款500万元。诉争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5600万元,被告万海隆公司尚欠转让款马尚富5100万元。

依据诉争协议:“第三条、转让价款和支付2、乙方按以下时间和金额支付给甲方款。(1)本合同签订之后3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万元)甲乙双方到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2)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小写1800万元)。(3)尾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余款3400万元(叁仟肆佰万元整)。(4)如乙方逾期不能按时支付,如任何一期乙方不按时支付转让款,自愿按月利息的1.5%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利息;逾期一月后,仍未支付时则按月息2%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利息至付清时止。第七条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协议约定转让款5600万元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并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的约定,双方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主要具有填平损失的功能,就同一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而言,如果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已经足以填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则其另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再同时享有。因此,马尚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海隆公司支付违约金560万元及利息2534.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时支持,一审法院择一依法支持。鉴于被告万海隆公司拖欠转让款时间较长,诉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马尚富的损失,被告万海隆公司应该按照其逾期支付转让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来考虑其赔偿数额。

按照诉争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第一期转让款为40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为18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第三期转让款为34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四)如乙方逾期不能按时支付,如任何一期乙方不按时支付转让款,自愿按月利息的1.5%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利息;逾期一月后,仍未支付时则按月息2%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利息至付清时止”的约定,被告万海隆公司已经支付了500万元。被告万海隆公司应该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00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40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按月息2%计算。在被告万海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就不再按照约定向马尚富违约金。因此,马尚富请求判令被告万海隆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6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万海隆公司向马尚福支付采矿权转让款5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马尚福需继续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交付盛源煤矿的采矿权。

关于被告万海隆公司是否应该代杨忠义向马尚富支付400万元赔偿金的问题。马尚富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原告、第三人谢维金、孙军、李飞实际控制的麻庄煤矿、盛源煤矿于2013年10月21日与杨忠义签订两份《转让协议》及杨忠义向被告万海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姑且不论上述两份《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就杨忠义向被告万海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而言,该委托书载明:“万海隆公司:请用杨忠义煤矿并购款代付麻庄煤矿,盛源煤矿并购款400万元。”而被告万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楚俊林在该委托书签署的意见为:“同意在应支付杨忠义煤矿并购款时代扣此款”。也就是说,被告万海隆公司认可只有在杨忠义煤矿并购款已经到期且被告支付时才代扣该400万元,被告万海隆公司不是该400万元当然的债务人。至于杨忠义煤矿并购款何时具备支付条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因此,马尚富请求被告万海隆公司支付此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判决:(一)万海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马尚富采矿权转让款5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为:其中1700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40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马尚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5520元由万海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海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向周新江调查时周新江的陈述带有主观色彩,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周新江的陈述属于言词证据,其是否与事实相符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但不能因为言词证据具有主观色彩就否定周新江有作出过相关陈述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马尚富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即马尚富是否是案涉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二)《煤矿财产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有效,是否生效;(三)一审判令万海隆公司支付转让款510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

(一)关于马尚富的原告主体资格

万海隆公司否认马尚富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要理由是认为马尚富不是案涉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诉争的煤矿有二: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2014年12月15日的《煤矿财产转让协议》首部载明:“甲方:荔波县播尧乡麻庄煤矿、荔波县茂兰镇盛源煤矿,实际控制人:谢维金、马尚富、孙军、李飞”,“乙方: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楚俊林”。谢维金、马尚富、孙军、李飞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捺印,万海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楚俊林签名。故万海隆公司在订立《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时,实则认可马尚富等人为案涉两个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本案诉讼中,万海隆公司又依据企业工商登记,主张麻庄煤矿的权利人为黄开仲、盛源煤矿的权利人为周新江、李黔俊,否认马尚富等人为两个煤矿的实际控制人。

关于麻庄煤矿,一审业已查明,系2005年登记为黄开仲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后原合伙执行人麻庄煤矿(黄开仲)(甲方)与现合伙人代表马尚富(乙方)于2010年签订《麻庄煤矿合伙协议书》,约定“乙方支付1620万元购买麻庄煤矿90%的股权”,黄开仲的代理人王旭出具收条注明收到马尚富相应转让款项。及至2014年3月10日,经马尚富通知,黄开仲在转让方(甲方)麻庄煤矿(黄开仲)与乙方万海隆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上签名。该合同载明:麻庄煤矿(黄开仲)将麻庄煤矿以800万元转让价转让给万海隆公司。万海隆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将麻庄煤矿采矿权登记在其名下,变更登记后的名称为贵州省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麻庄煤矿。本案一审中,第三人黄开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具体情况和原告陈述一致,我方同意原告诉请。故麻庄煤矿的登记权利人虽为黄开仲,但黄开仲亦认可马尚富等人才是实际控制人,其并未依据登记而主张行使实际控制人权利。且黄开仲经马尚富通知,积极配合与万海隆公司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已完成采矿权变更登记至万海隆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万海隆公司此后否认马尚富为实际控制人,实则有悖诚信。至于马尚富等人购买的麻庄煤矿股权究为90%抑或是全部份额,属于马尚富等人与黄开仲之间的法律关系。黄开仲现已按照马尚富的通知履行了麻庄煤矿转让的相应手续,而万海隆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黄开仲履行了义务,故马尚富等人向黄开仲购买的麻庄煤矿实际份额究竟是多少并未影响交易关系,未影响万海隆公司实现其合同权利,万海隆公司否认马尚富系麻庄煤矿实际控制人,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

关于盛源煤矿,业已查明,盛源煤矿系2008年4月15日成立,其工商登记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周新江。周新江作为本案第三人虽未到庭参加一、二审诉讼,但在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认可“马尚富是该矿的实际权利人”。万海隆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工商登记,盛源煤矿属于周新江、李黔俊合伙,李黔俊在本案中既不是第三人也不是证人,没有参加庭审,一审认定马尚富是煤矿实际控制人侵犯了周新江、李黔俊合法财产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三十七条又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周新江已经工商登记为盛源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有权对外代表盛源煤矿执行合伙事务。李黔俊虽未参加本案诉讼,但李黔俊从未主张周新江对马尚富系实际控制人的肯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万海隆公司并非盛源煤矿合伙人,其无权代表盛源煤矿的其他合伙人主张否定盛源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行为之效力。本案一审期间,周新江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其于2008年5月份已将盛源煤矿转让给卢立铭,卢立铭只是名义上的买主,背后的真正买主是周青岱,该矿因为贵州省兼并重组政策必须挂靠到一个主体企业名下,其受周青岱的要求去签署2013年8月14日转让人为盛源煤矿(周新江)与受让人是广盛源公司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并非因为与广盛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周青岱又把矿卖给了马尚富,故周新江认为马尚富是该矿的实际权利人。上述陈述虽然涉及到名义买主、真实买主、挂靠企业、无实际交易等诸多混乱而难于查清的事实关系,但广盛源公司向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了《关于盛源煤矿退出广盛源公司的报告》,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关于同意盛源煤矿纳入万海隆公司整合的请示》,之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也下发《关于广盛源公司盛源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同意盛源煤矿按照采矿权证载明现状转让给万海隆公司。2015年12月17日,马尚福将盛源煤矿资料移交给万海隆公司,移交清单上程永宝作为马尚福聘请的管理人员与孙军作为移交人签名;张洲豪作为万海隆公司的接收人签名。上述事实表明,无论盛源煤矿的转让挂靠关系是否确如周新江所述,广盛源公司已经积极配合,将盛源煤矿转让给万海隆公司,万海隆公司也从马尚富委派的管理人员处接受了盛源煤矿的资料移交。盛源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为周新江,以及盛源煤矿存在转承挂靠等复杂的事实关系,均没有影响万海隆公司实现受让盛源煤矿之合同权利。万海隆公司在从马尚富委派的管理人员处接受盛源煤矿资料移交后,又否认马尚富系盛源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明显并不诚信。万海隆公司主张周新江、李黔俊才是盛源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又或者杨忠义才是盛源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了否定马尚富系盛源煤矿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身份。但一方面周新江、李黔俊、杨忠义并未主张行使实际控制人权利,另一方面万海隆公司也没有向其所认为的实际控制人周新江、李黔俊或杨忠义履行过义务。万海隆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直以马尚富等相对人作为盛源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本案纠纷发生之后又欲否定马尚富的实际控制人身份,理据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马尚富为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马尚富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煤矿财产转让协议》的效力

万海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马尚富等人签订《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时盛源煤矿采矿权属于广盛源公司,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关于广盛源公司盛源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中虽审核同意广盛源公司将盛源煤矿转让给万海隆公司,但并未认可马尚富是实际控制人,也未审核同意《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故一审认定《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有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第二条:“财产交割1、交易标的为甲方转让给乙方两煤矿100%的财产份额。2、根据政府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要求,甲方需配合乙方将煤矿采矿权的名称进行变更。3、煤矿的矿权名称变更后,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原则,马尚富等人在与万海隆公司订立《煤矿财产转让协议》之时是否已经取得了相应财产,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马尚富是否是实际控制人以及《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均不需要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认可或审核同意。合同无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一审认定《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万海隆公司上诉主张,《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转让申请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财产交割”虽包括了采矿权变更,但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部门的审批不是《煤矿财产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总之,《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有效且已生效,万海隆公司关于《煤矿财产转让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应付5100万元转让款

《煤矿财产转让协议》载明:“因甲方于2013年10月22日将自己经营的煤矿(荔波县播尧乡麻庄煤矿和荔波县茂兰镇盛源煤矿)以56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双方对于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的转让价款并未分别约定,两煤矿系共计作价5600万元。而马尚富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请求判令万海隆公司支付款项5680万元及利息,并未仅主张盛源煤矿而不涉及麻庄煤矿。二审中,马尚富也当庭陈述,万海隆公司上诉所称马尚富主张的仅仅是盛源煤矿不涉及麻庄煤矿与实际不符,其起诉请求系针对两个煤矿的全部财产转让价款。故一审结合万海隆公司已经支付500万元的事实,根据《煤矿财产转让协议》的约定认定万海隆公司剩余应付转让款为51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海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520元,由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云

审判员张纯

审判员潘勇锋

法官助理肖玉坤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