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马尚富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诉争协议是否有效;3、哪一方违约;4、被告万海隆公司尚欠马尚富多少转让款及违约金如何计算;5、被告万海隆公司是否应该代杨忠义向马尚富支付400万元赔偿金。
关于原告马尚富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马尚富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该考虑其是否有权处分涉案的两个煤矿及是否有权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主张转让款。1、关于马尚富是否有权处分麻庄煤矿的问题。麻庄煤矿系2005年6月22日登记为第三人黄开仲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黄开仲认可,其已经将麻庄煤矿转让给马尚富,已经收取了相应的转让款,也将麻庄煤矿交由马尚富经营管理,马尚富是麻庄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和权利人。但未办理麻庄煤矿采矿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由于煤矿企业需按照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麻庄煤矿需要兼并重组到具备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名下,其受马尚富的指示与被告万海隆公司签订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但是其与被告万海隆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黄开仲没有收取被告万海隆公司的转让款。被告万海隆公司与第三人黄开仲签订的麻庄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并非是当事人真实履行的合同。因此,被告万海隆公司称其已经向黄开仲支付麻庄煤矿转让款500万元,马尚富无权向其主张麻庄煤矿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马尚富是麻庄煤矿的实际权利人,其有权处分麻庄煤矿。2、关于马尚富是否有权处分盛源煤矿的问题。盛源煤矿系合伙企业。其工商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第三人周新江。早在2008年5月周新江将盛源煤矿转让给卢立铭(真实的买主是周青岱),周青岱已经将转让款支付给了周新江。虽然周青岱、卢立铭未出庭作证,但是从马尚富提交的其与卢立铭的盛源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卢立铭出具的收到马尚富3080万元转让款收条及其银行转账凭证、马尚富代周青岱向周新江支付转让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周新江的收款收条、周青岱与马尚富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及按照该协议马尚富向周青岱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以及周新江的陈述等等证据足以证明,周青岱购得该煤矿后又将煤矿卖给马尚富。因此,马尚富是盛源煤矿的实际权利人,其有权处分盛源煤矿。3、关于盛源煤矿采矿权登记在广盛源公司名下,马尚富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由于盛源煤矿被多次转让均未办理采矿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周新江仍然是名义上的权利人。盛源煤矿是年生产能力为9万吨的煤矿,按照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需兼并重组到由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企业名下。为此,受周青岱的指示,周新江与广盛源公司签订盛源煤矿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将盛源煤矿采矿权登记在广盛源公司名下。但是,周新江与广盛源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也没有收取广盛源公司的转让款。且在周新江受周青岱的指示与广盛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的后又受马尚福的指示与广盛源公司签订了煤矿股权重组解除协议,解除上述采矿权转让协议,可见,将盛源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广盛源公司名下是为了保存盛源煤矿不被关闭所致,广盛源公司并非是盛源煤矿的真实权利人。马尚富有权处分盛源煤矿。4、马尚富是否有权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主张转让款的问题。从被告万海隆公司与马尚富等4人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诉争协议看,被告万海隆公司也是认可原告马尚富及第三人谢维金、孙军、李飞等4人是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的实际权利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主张诉争协议的合同权利的主体为马尚富、谢维金、孙军、李飞等4人;而第三人谢维金、孙军、李飞已经将其在涉案煤矿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了马尚富,并在本案开庭时通知了被告万海隆公司。鉴于诉争协议中涉及到的麻庄煤矿采矿权已经交付给了被告万海隆公司、盛源煤矿的采矿权也已经通知被告万海隆公司领受,作为出卖人的马尚富、谢维金、孙军、李飞等4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第三人谢维金、孙军、李飞在诉争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给了马尚富,马尚富有权依据诉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马尚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万海隆公司认为马尚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诉争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诉争协议涉及到麻庄煤矿及盛源煤矿的转让。1、关于麻庄煤矿的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麻庄煤矿系第三人黄开仲于2010年4月28日转让给马尚富,马尚富系麻庄煤矿的实际权利人。第三人黄开仲受马尚富的指示与被告万海隆公司签订麻庄煤矿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签订非是第三人黄开仲与被告万海隆公司有真实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而是马尚富与被告万海隆公司就麻庄煤矿采矿权的变更登记达成一致意见所致,致使2014年4月16日麻庄煤矿的采矿权登记于被告万海隆公司名下。诉争协议在2014年12月15日签订。因此,在诉争协议签订前,马尚富已经将麻庄煤矿的采矿权交付给了被告万海隆公司。该交付行为可以视为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麻庄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审批同意,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诉争协议中关于麻庄煤矿的转让已经经审批生效。2、关于盛源煤矿转让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盛源煤矿的真实权利人为马尚富。马尚富为了让盛源煤矿符合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不被关闭,将该煤矿采矿权登记在广盛源公司名下。从2014年1月10日广盛源公司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关于盛源煤矿纳入万海隆公司整合的请示》及2014年月8日19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广盛源公司盛源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看,盛源煤矿采矿权转让给万海隆公司得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同意。诉争协议的订立在2014年12月15日,在诉争协议订立前,盛源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已经得到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同意,因此。盛源煤矿的转让有效。鉴于诉争协议涉及的两个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已经通过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同意,诉争协议整体生效。
关于哪一方违约的问题。诉争协议已经生效,马尚富早在诉争协议签订前已经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交付麻庄煤矿采矿权,马尚富就诉争协议麻庄煤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2015年12月22日,广盛源公司向万海隆公司发出《关于广盛源公司向万海隆公司办理采矿权过户的函》,要求万海隆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前办理盛源煤矿采矿权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万海隆公司未予理睬,因此作为盛源煤矿的实际权利人的马尚富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鉴于被告万海隆公司已经将诉争协议中的麻庄煤矿及盛源煤矿作为关闭指标上报相关管理部门,被告万海隆公司理应按照诉争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被告万海隆公司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万海隆公司尚欠马尚富多少转让款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万海隆公司支付给孙军的200万元系被告万海隆公司支付的诉争协议转让款,拒绝承认被告万海隆公司向程永宝支付的300万元系转让款。关于被告万海隆公司向程永宝支付的300万元是否应该充抵转让款的问题,被告万海隆公司出具了2014年1月2日加盖麻庄煤矿公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名的付款委托书,委托万海隆公司向程永宝支付麻庄煤矿采矿权转让款300万元及程永宝出具的收条、银行付款凭证及盛源煤矿移交清单。虽然,该委托书加盖麻庄煤矿的公章与被告万海隆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0日被告万海隆公司与第三人黄开仲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加盖了麻庄煤矿的公章明显存在差异,马尚富拒绝承认该款是转让款。但是,一审法院认为,1、盛源煤矿及麻庄煤矿在2013年12月5日采矿权仍然登记在第三人周新江及黄开仲名下,而第三人周新江及黄开仲并非是该两煤矿的实际权利人。2013年12月5日万海隆公司向荔波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2013年关闭盛源煤矿和麻庄煤矿的报告》,载明:“经我公司研究决定2013年关闭盛源煤矿和麻庄煤矿。”由此可见,如果未经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的实际权利人的同意,被告万海隆公司不可能将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作为关闭指标向政府提交报告。因此,早在诉争协议签订之前,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的实际权利人与被告万海隆公司有可能就麻庄煤矿及盛源煤矿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万海隆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程永宝支付的300万元可推定为支付煤矿的转让款。2、从2015年12月17日盛源煤矿资料移交清单上载明的情况看,移交人为孙军、程永宝、接收人为万海隆公司张洲豪。而马尚富是盛源煤矿和麻庄煤矿的实际权利人,程永宝系马尚富聘请的管理人员参与了盛源煤矿资料的移交。被告万海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程永宝支付300万元,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海隆公司与程永宝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结合程永宝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可认定该款是支付麻庄煤矿的转让款,可以充抵诉争协议约定的转让款。综上,被告万海隆公司已经支付诉争协议约定的麻庄煤矿和盛源煤矿转让款500万元。诉争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5600万元,被告万海隆公司尚欠转让款马尚富5100万元。
依据诉争协议:“第三条、转让价款和支付2、乙方按以下时间和金额支付给甲方款。(1)本合同签订之后3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万元)甲乙双方到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2)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小写1800万元)。(3)尾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余款3400万元(叁仟肆佰万元整)。(4)如乙方逾期不能按时支付,如任何一期乙方不按时支付转让款,自愿按月利息的1.5%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利息;逾期一月后,仍未支付时则按月息2%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利息至付清时止。第七条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协议约定转让款5600万元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并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的约定,双方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主要具有填平损失的功能,就同一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而言,如果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已经足以填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则其另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再同时享有。因此,马尚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海隆公司支付违约金560万元及利息2534.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时支持,一审法院择一依法支持。鉴于被告万海隆公司拖欠转让款时间较长,诉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马尚富的损失,被告万海隆公司应该按照其逾期支付转让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来考虑其赔偿数额。
按照诉争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第一期转让款为40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为18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第三期转让款为34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四)如乙方逾期不能按时支付,如任何一期乙方不按时支付转让款,自愿按月利息的1.5%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利息;逾期一月后,仍未支付时则按月息2%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利息至付清时止”的约定,被告万海隆公司已经支付了500万元。被告万海隆公司应该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00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40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按月息2%计算。在被告万海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就不再按照约定向马尚富违约金。因此,马尚富请求判令被告万海隆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6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万海隆公司向马尚福支付采矿权转让款5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马尚福需继续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交付盛源煤矿的采矿权。
关于被告万海隆公司是否应该代杨忠义向马尚富支付400万元赔偿金的问题。马尚富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原告、第三人谢维金、孙军、李飞实际控制的麻庄煤矿、盛源煤矿于2013年10月21日与杨忠义签订两份《转让协议》及杨忠义向被告万海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姑且不论上述两份《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就杨忠义向被告万海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而言,该委托书载明:“万海隆公司:请用杨忠义煤矿并购款代付麻庄煤矿,盛源煤矿并购款400万元。”而被告万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楚俊林在该委托书签署的意见为:“同意在应支付杨忠义煤矿并购款时代扣此款”。也就是说,被告万海隆公司认可只有在杨忠义煤矿并购款已经到期且被告支付时才代扣该400万元,被告万海隆公司不是该400万元当然的债务人。至于杨忠义煤矿并购款何时具备支付条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因此,马尚富请求被告万海隆公司支付此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判决:(一)万海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马尚富采矿权转让款5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为:其中1700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40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马尚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5520元由万海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