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案
上诉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案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06刑终53号
原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1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25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13年1月14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9月22日特赦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3日被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钟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0626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江县人民法院认定:1、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钟某、余某某、陈某某三人共谋后,窜至罗江县万安镇滨XX府观天下休闲娱乐中心楼下,由被告人余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钟某、陈某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辆运翔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钟某销赃获赃款1300元,所获赃款三人平分。经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89元。
2、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钟某、余某某、陈某某三人共谋后,窜至罗江县万安镇滨XX府观天下休闲娱乐中心楼下,由被告人钟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一辆鸿亿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钟某销赃获赃款2400元,所获赃款三人平分。经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909元。
3、2016年4月9日,被告人钟某、陈某某二人共谋后,窜至罗江县万安镇宇隆广场邮政储蓄银行外,由被告人钟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范某某一辆小牛牌电动自行车,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某家中查获该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范某某。经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727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总金额为人民币14325元;被告人钟某盗窃总金额为人民币14325元;被告人余某某盗窃总金额为人民币9598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的家属代其退赔部分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清单、鉴定聘请书及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资料、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罗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钟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钟某、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钟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主动退还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钟某、余某某作用、地位相当,不应区分主从,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某不应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主动代其退缴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套筒、扳手、开锁器等及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钟某、余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3689元,向被害人周某某退赔人民币590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上诉提出“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理由,请求依法改判。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前罪系未成年犯罪,不属于累犯。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实相关案件事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钟某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钟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供述、指认和辨认笔录及照件、被害人陈述、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且一审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等,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前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6刑初9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套筒、扳手、开锁器等及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钟某、余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3689元,向被害人周某某退赔人民币5909元;
二、撤销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6刑初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吴 剑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