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尤某某盗窃罪案
潘某某、尤某某盗窃罪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11刑终31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尤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1102刑初7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尤某某伙同王某、毛某(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戴前磊等人一起骑摩托车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老村255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百乐福超市”门口,将超市门口冰柜内的10余某饮料盗走。
2.2016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力生、毛海付等人到丽水市莲都区岩泉铁丁桥53号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将超市门口冰柜内的20余某饮料盗走。
3.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尤某某伙同王某、毛某等人到丽水火车站附近的水东小学对面“合欢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季某放在超市门口冰柜内的20余某饮料盗走。
4.2016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力生、毛海付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125号被害人徐某1经营的“丰联超市”门口,将门口冰柜内的10余某饮料盗走,王某和毛某将被告人潘某某送回家后,两人又从该超市门口冰柜内窃得10余某饮料。
5.2016年6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尤某某伙同王力生、毛海付、上官廉政等人驾驶摩托车到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竹舟村112-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徐某2所养的2只鸭子。
6.2016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力生、毛海付等人驾驶摩托车到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竹舟村112-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徐某2所养的2只鸭子;后几人又到丽水市莲都区坑口变电所对面西瓜地,盗走被害人杨某种的4只西瓜。
7.2016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尤某某伙同王某、毛某等人到丽水市莲都区坑口变电所对面的西瓜地里,盗走被害人杨某的4个西瓜;后又到被害人朱某的西瓜地里窃得2个西瓜。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王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潘某某、尤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被告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其盗窃数额不大,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尤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且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尤某某盗窃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某、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张某、季某、徐某2、杨某、何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毛某、戴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由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尤某某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刑初7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潘某某的量刑,维持判决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伟平
审 判 员 陈 杨
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