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某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案
扎某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8刑终126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扎某某某。小学文化。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扎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川18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扎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扎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4月2日凌晨,扎某某某与甲央曲批某某、格来郎加某某(二人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用弹弓将被害人武恩强武某某停放在雨城区北二路“水果市场”内车牌为川TS6685的白色长城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一个男士挎包,内有现金等物品。
2016年4月2日下午2时左右,扎某某某、甲央曲批某某、格来郎加某某在雨城区挺进路“汇都鑫”宾馆退房时,趁被害人车生兰车某某检查宾馆房间之机,进入该宾馆二楼吧台对面员工房间内,将车生兰放在该房间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约16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2016年4月10日凌晨,扎某某某从其入住的雨城区速丰酒店8301房间外攀爬进入南二路51号大院1单元4楼1号邵某某1邵某某家中,将邵某某1邵某某挂在床上挎包内的钱夹盗走,内有现金2500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后又将邵某某1母亲房间内100元左右现金盗走。
2016年4月10日,扎某某某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扎某某某处扣押现金3794.90元,公安民警用该款退还被害人邵某某12600.70元。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陈长霞陈某某、刘永庆刘某某、甲央曲批某某、格来朗加格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1邵某某、车生兰车某某、武恩强武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扎某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扎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扎某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扎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扎某某某退赔车生兰经济损失1600元;作案工具弹弓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扎某某某提出,其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扎某某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构成累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并经一、二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扎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扎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扎某某某及二审检察机关提出“扎某某某不构成累犯”的意见。经查,2012年,扎某某某犯盗窃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故本案中,依法不能认定为累犯。原判认定扎某某某为累犯并予以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对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扎某某某退赔车生兰经济损失1600元;作案工具弹弓一个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扎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扎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中康
审判员 李开江
审判员 梅 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双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