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咏良与韦某某、谭天榄盗窃罪2016刑终1704案
马咏良与韦某某、谭天榄盗窃罪2016刑终1704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1刑终1704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出生地广东省肇庆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出生地广东省肇庆市。2013年12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出生地广东省肇庆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结伙使用套筒、特制匙头等作案工具,多次通过开锁的方式进行入户盗窃,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番禺区大石街东联村塘侯坊7巷9号203房,趁无人之机,使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该房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马某甲、谭天揽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微村南亩街37号504房,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谭天揽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甲使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该房内的联想牌G580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9元)、玉溪牌硬盒出口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元)。
3、2015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在本市天河区燕岭路银定塘前街1巷2号303房,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谭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使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甲放在该房内的佳能牌EOS650D单反照相机1部、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部。
4、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在本市天河区燕岭路银定塘前街26号201房,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谭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使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该房内的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部、项链1条。
5、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在本市天河区燕岭路银定塘前街26号202房,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谭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使用上述方式盗走谢某甲放在该房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金戒指1枚。
6、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在本市天河区燕岭路银定塘前街26号203房,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谭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使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该房内的联想牌J470型笔记本电脑1部、尼康牌D60型单反照相机1部。
7、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在本市天河区燕岭路银定塘前街26号301房,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谭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使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冯某放在该房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铂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7元)。
8、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在本市天河区燕岭路银定塘前街26号401房,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谭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使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谭某丙放在该房内的尼康牌单反照相机1部。
9、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在本市天河区燕岭路银定塘前街26号501房,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谭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使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乙放在该房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女士手表1块。
10、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在本市黄埔区荔联街沙园东街四巷7号601房,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谭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使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游某放在该房内的联想牌黑色14寸笔记本电脑1台。
11、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在本市黄埔区荔联街沙园东街四巷7号603房,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谭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使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该房内的华硕牌黑色14寸笔记本电脑1台。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谭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被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手套1双、钥匙2串、开锁工具6支。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窃11次,盗窃数额人民币3361元;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数额人民币2361元;被告人谭某甲参与盗窃9次,盗窃数额人民币93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在庭审阶段不持异议,被害人黄某、杨某、刘某甲、罗某、谢某乙、张某、冯某、谭某丙、刘某乙、吴某、游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谭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依法应予追缴;追缴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追缴被告人马某甲、韦某某、谭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手套1双、钥匙2串、开锁工具6支,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韦某某上诉提出其只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37元,原判计算有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计算上诉人韦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盗窃的次数及数额有误。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韦某某共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7元;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共参与盗窃10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61元;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共参与盗窃11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61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韦某某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韦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计算上诉人韦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的盗窃次数及数额有误,导致对上诉人韦某某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韦某某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次数及数额有误,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8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二项对上诉人韦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8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对上诉人韦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审 判 员 幸 福
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泽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