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于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于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闽01刑终60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审查起诉阶段传讯未到案,于2012年5月25日经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钊,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闽01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于发近(已判刑)受雇于被害人刘某在罗某1从事松脂油采集工作,岑某(已判刑)受雇于汪某在泉州市永春县松福林化厂工作,两人通过电话商量后决定趁被害人刘某外出期间将其所有的松脂油偷卖给松福林化厂。于发近打电话给于某(已判刑),让其从广东省广州市到泉州市永春县岑某汇合。岑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于某某让其直接从广州市坐车到罗某1,并在路边雇佣了柯某驾驶的闽C×××××号厢式货车载着于某一起来到罗某1。当月10日晚,四人在罗源县空地汇合后,将被害人刘某存放在该地的23桶松脂油搬上货车。之后于发近留在罗某1,其余三人跟随货车一起来到永春县松福林化厂将松脂油卖给汪某,得款人民币47443元。事后,被告人于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作为其从广州到罗某1的路上开销。经鉴定,被盗的23桶松脂油价值人民币59304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12月13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大源村岐山北街一厂房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汪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被盗现场照片、车某、贺州市公安局桂岭派出所证明、销货清单、户籍证明、以及同案犯岑某、于某的供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上诉人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于某某并非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从犯。二是于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但原审法院量刑偏重。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确认,本院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于某某并非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某某明知是共同盗窃松脂油,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太重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适用速裁程序,上诉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诉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已从轻处罚,原判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孝铭
审判员  颜 凌
审判员  卞丹郦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陈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