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陈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皖03刑终14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12月5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4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5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杰,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8)皖0323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李维玉、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固镇县老凤祥黄金首饰店前一个卖桃子的摊位前,趁赵某及桑某不备,扒窃赵某女儿(2016年2月18日出生)脖子上的黄金吊坠,后在步步高手机店门前被赵某和桑某抓住,被盗黄金吊坠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626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盗窃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陈某某上诉称,她没有盗窃。
其辩护人提出,(1)证人桑某、赵某存在亲属关系,不能排除串证和碰瓷(诈骗)的可能,且二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是虚假证言;证人王某、杨某1的证言也不可信;(2)上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她没有盗窃,得到证人孟某所证陈某某讲过她没有偷东西证言印证,又没有人看到陈某某盗窃,故不能认定陈某某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7时许,上诉人陈某某在固镇县老凤祥黄金首饰店前一个卖桃子的摊位上,趁赵某等人不备,盗走赵某女儿(2016年2月18日出生)挂在脖子上价值626元的黄金吊坠。赵某等人发现、追撵后,在步步高手机店门前抓住陈某某,追回被盗黄金吊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确认的证据证实: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赵某抓获上诉人陈某某并报警而告破。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
3、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实上诉人陈某某驻足向赵某等人所在摊位方向观望,然后到她们身后稍作停留即离开,赵某等人随即追撵。
4、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的黄金吊坠购买价格911元。
5、黄金吊坠照片,证实黄金吊坠已被追回,照片还显示黄金吊坠所穿红绳有疑似被锋利物破坏痕迹。
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当时她带女儿和嫂子桑某蹲在老凤祥黄金店门前卖桃子的摊子挑桃子,当时一个中年女子站在后面。突然她女儿大哭起来,脖子上的黄金吊坠不见了,那个中年妇女赶忙跑开。她和桑某一起追到步步高VIVO手机店门前抓住那个中年妇女,拽的过程中,那个中年妇女把她女儿的黄金吊坠扔到地上,并提出私了。她们没有同意并打电话报警。黄金吊坠是猴子形状,用红绳子穿起来,后来交给了派出所。所证事实得到证人桑某证言印证,桑某还证实,那个中年妇女知道报警后改口说没拿她们的东西。
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当时两个年轻女子带着孩子在老凤祥黄金店门前他的摊位买桃子,一个中年妇女站在孩子后面。中年妇女刚离开孩子就哭了,带孩子的两个年轻女子随后去追。后来听说有人把孩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了。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当时他在杨庙街上看见两个二三十岁的女子(其中一个抱着孩子)拽着一个四十岁左右女子,说那个四十岁的女子抢了小孩脖子上的金项链,并要打电话报警。那个四十岁的女的不让报警,并说要私了。两个年轻女子没有同意,其中一个打电话报警,当时那个四十岁左右女的还夺手机不让报警。
9、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她当时在手机店门前看见两个年轻女子拉着一个中年妇女的手不让离开,其中一个说中年妇女抢了她家小孩东西,并让其帮忙报警。期间,中年妇女对两个年轻女子说“你们别拉我,下次我不偷了”。
10、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他当时在手机店里看到店外两个年轻女子(其中一个抱小孩)拽着一个中年妇女,中年妇女说“我没偷你东西”,挣扎想跑,两个年轻女子说“就是你偷的,都从你怀里掏出来了”,双方一直说这些话。当时他用手机拍了视频。所拍摄的一张视频截图随案佐证。
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吊坠价值626元。
12、领条,证实赵某从杨庙派出所领回被盗黄金吊坠。
13、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陈某某身份情况,其作案时达到了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14、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刑。
15、上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被抓获的过程以及归案时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的事实。
针对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诉、辩意见和理由,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审理认为(1)证人赵某、桑某虽存在亲属关系,但与证人王某、杨某1,上诉人陈某某在案发前互不相识,没有串通陷害陈某某的动机,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证实赵某、桑某追撵陈某某前没有碰瓷行为,抓住陈某某后拒绝私了、坚持报警,也没有碰瓷诈骗的行为,排除了四人对陈某某串通陷害或碰瓷诈骗的可能,四人证言中相互印证或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赵某、桑某两人的证言只是在语言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但表述的内容相同,不存在辩护人所称相互矛盾的情形;虽然上诉人陈某某否认盗窃,也无证人看到陈某某盗窃的过程,但赵某、桑某所证发现被盗前只有上诉人陈某某在其二人身后逗留过,以及发现被盗并追撵陈某某过程得到证人高某及现场监控视频印证,所证抓住陈某某时,陈某某承认盗窃并提出私了的情节得到证人王某、杨某1证言印证,所证被盗的财物得到追回的吊坠绳被破坏的黄金吊坠印证,以上证据也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提出赵某、桑某的证言虚假,王某、杨某1的证言不可信的意见不成立。(2)证人孟某所证陈某某讲过她没有偷东西之类的话,但证人桑某证实这些话是陈某某在赵某等人拒绝私了并坚持报警后改口讲的,结合上诉人陈某某拒不供认为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其到被害人身后短暂停留后很快离开等客观事实、向公安机关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等情节,以及定案的其他证据,不仅不能证实陈某某没有盗窃,相反证实了陈某某拒不认罪的事实。综上,对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又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深,且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雪松
审判员 杜玲玲
审判员 骆 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邱亮亮
书记员代成
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