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潘济梅诉淮安富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工伤保险赔偿纠纷案

潘济梅诉淮安富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工伤保险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803民初6155号

  原告:潘济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富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潘济梅与被告淮安富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富毅公司)劳动争议(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济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刘凤,被告淮安富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14年10月19日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2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6日,被告招录原告从事缝纫操作工,工资2300元/月。2014年10月18日17时43分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次日,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16日,原告所受伤害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8日,原告所受工伤又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10月1日,被告又不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工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中断职工工伤保险缴费的,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给付。2017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淮安富毅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到被告单位办理一个离厂证明,该证明不是用于停止原告工作的,而是用于原告处理车祸理赔的。2015年10月27日,原告来被告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工资与被告实际计发的工资不符,应以被告实际计发的工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没有提供需要休养2年的医嘱证明,按原告工伤九级,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一年)。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一直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部分中依法由被告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超出的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甲方从事缝纫工工作;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40小时;工资报酬实行底薪加考勤、超产计发,于每月30日前支付。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为扣缴。…。九、劳动合同期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乙方具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违法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违法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2014年10月18日17时左右,原告下班在回家途中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也未发放原告工资。
  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淮安富毅公司《离职报告单》、《作业员辞工申请单》中填写内容为:职工代号:4199,姓名:潘济梅,进厂日期:2009年12月11日,职务:车位,事由:身体不适。被告单位的人事部门和财务部门分别签名、上级批示中签注“准和签名”。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淮安富毅公司工资表中记载:原告应发工资分别为3071元、2701元、2861元、3066元、2421元、2061元、2641元、2380元、2646元、2621元、2541元、2746元,合计31756元。经测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46.33元。
  2005年11月15日,淮安富毅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
  再查明,淮安市(肿瘤)楚州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潘济梅,入院日期:2014年10月18日,出院日期:2014年10月24日,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铡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多活动足趾、促进循环、预防血栓;2、禁止负重、患肢石膏外固定、注意末稍血运;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1月/次);4、加强护理、预防褥疮、肺部感染并发症;5、未经医护人员允许禁止下床行走、负重;6、继续治疗。
  楚州中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潘济梅,入院日期:2014年11月4日,出院日期:2014年11月13日,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继活血化瘀、促骨生长等药物口服治疗;2、左下肢肌缩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及肌肉萎缩;3、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2-3周,左膝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4个月,营养饮食,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3、6月);5、建议一年半后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6、定期门诊复查,指导康复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楚州中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潘济梅,入院日期:2016年6月28日,出院日期:2016年7月6日,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异物内存),西医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膝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后;4、左膝外伤术后关节僵硬。出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口服活血止痛、促骨生长等药物口服治疗;2、三天换药一次,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术后2周拆线;3、拆线后加强基膝关节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1个月,营养饮食;4、若有不适,及时随诊。
  还查明,2015年1月16日,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4]第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潘济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10月28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通(2016)8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潘济梅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潘济梅被鉴定时的伤情,经本委鉴定,致残程度鉴定为玖级。2016年10月8日,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检查费30元,计230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1月2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7]第3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1月30日,淮安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证明》记载:2011年12月至2016年10月,淮安富毅公司为潘济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6年10月至2016年10月、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淮安富毅公司分别为潘济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淮安富毅公司分别为潘济梅参加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又查明,2016年12月5日,潘济梅与赵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赵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293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施救费420元、鉴定费1680元、伤残补助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9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的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5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803民初79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给付潘济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款共计118500元,于2017年6月12日前给付;二、赵雷给付潘济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款共计16500元,于2017年6月12日前给付;三、双方其他无异议;四、潘济梅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五、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争议事实不在调解书中表述;六、案件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1534.5元,鉴定费1772元,由潘济梅承担1653.25元,赵雷承担1653.25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原告代理人第一次陈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9日即受伤后第二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又陈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被告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原告到单位填写辞职报告单的日期即2015年10月28日。
  诉讼中,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依法由被告单位负担的部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工资。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还陈述,2015年10月28日,原告自辞职后与被告无劳动关系,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公司仍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计11616元(其中个人负担3072元,公司负担部分8544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2016年10月28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中部分由个人负担的5941元,原告同意从赔偿款项中抵扣,超出的部分原告不同意扣减。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富毅公司从事缝纫操作工工作,后,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7日,原告前往被告淮安富毅公司双方经协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离职报告单》、《作业员辞工申请单》中填写相关内容后签名,被告富毅公司相关部门经审核并经上级审批,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原、被告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应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有: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10月18日17时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标准玖级。2015年10月27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即原告或被告应向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关于原告潘济梅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申报材料,由原告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依法应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医疗检查费。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治疗所需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医疗检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本案原告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满5年11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3800元(2300元/月某6个月)。对原告此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涉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也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未确认原告的伤情严重或延长停工,需要治疗的结论。诉讼中,被告同意按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即2300元/月,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27600元(2300元/月某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超出的部分,因无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本案原告工伤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25000元某(1-10%)],被告不持异议,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缴费的部分,原告同意从上述费用中扣减5941元,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累讼,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涉案被告为原告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标准玖级。原告或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第四、第五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济梅与被告淮安富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
  二、被告淮安富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济梅经济补偿金13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计63900元(扣减被告淮安富毅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潘济梅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费5941元后,被告淮安富毅实业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潘济梅上列费用57959元);原、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三、被告淮安富毅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国家和江苏省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淮安市淮安区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提交关于原告潘济梅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申报材料,由原告潘济梅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潘济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四、驳回原告潘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淮安富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林以喜
人民陪审员  杨容容
人民陪审员  叶 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