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李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鄂12刑终107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鄂1224刑初38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刑初9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80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4刑初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飚
审判员 裴红杰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