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雷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雷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京02刑终27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京0115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7年7月31日9时30分至18时10分间,被告人雷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镇梨园村被害人郭某、吴某1的暂住地内,将被害人郭某、吴某1室内保险柜撬开(已毁坏未做价),将现金人民币10500元、罗西尼牌男士手表1块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560元。当日被害人郭某、吴某1向警方报警。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7月31日中午12点多钟,我骑电动车去皮各庄找朋友玩的时候路过梨园村,我进村之后看见一家门锁着,我当时兜里有平底钥匙,我试一下门就开了,我进院后看见里面有3间房,当时房门是锁的,我用力一推门就开了,我进屋看见柜子下面有一个保险柜,我从院里找根钢管把保险柜撬开了,里面有1200元钱和一块男士钢链手表,我就直接偷走了,我赶紧把院门锁上了。我骑电动车回到我的暂住地,到暂住地发现表不走,我就扔在路边了。
  2.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2017年7月31日9时30分左右,我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梨园村暂住地离开时锁好院门,当日18时10分左右我回到暂住地,发现屋门被撬,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11000元、罗西尼牌手表1只被盗,保险柜是几年以前不低于800元的价格购买。我就报警了。
  3.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明:我与郭某是夫妻关系,我家被盗保险柜中有黑色女士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700余元,另外有郭某刚刚结回来的货款人民币7800元直接放在保险柜里的,有收款凭证,被盗还有罗西尼牌男士手表1只。
  4.被害人郭某提供的出库单证明:2017年7月29日被害人郭某收到结账货款共计人民币7956元。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7月31日20时50分,民警对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拍照的情况,屋门扣铞被损坏,现场有被撬坏的保险柜一个。
  6.被害人郭某提供的发票证明:2013年11月29日购买罗西尼机械男表一只,价值人民币2249元。
  7.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罗西尼机械男表(型号7485WO1A)1块,价值人民币1560元。
  二、2017年8月17日14时30分至15时10分间,被告人雷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新立村被害人张某暂住地内,将被害人张某保险柜1个、千足金戒指1枚、西铁城牌手表1块、钱包2个、挎包1个(以上均未作价)及人民币500元盗走。当日被害人张某向警方报警。被告人雷某某于2017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8月16号左右,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骑电动车去新立村,我看见有一家门用黑色挂锁锁着,我用平底的钥匙开门进去了。我进院门之后到西数第二间屋,用力一推门就开了,我进屋之后看见屋里有一柜子下面有保险柜,我就直接把柜子放到我的电动车上,我就把保险柜拉到了兆丰桥往东的路口往南走到头又往西走了不到20米,当时我看路边没有人,就用车上的撬棍把保险柜撬开了,里面有一个黑色钱包,钱包里有200元钱和一些资料,我把钱拿走了,剩下的保险柜和资料都扔在原地,之后我骑电动车回到暂住地,我把电动车还给宫某了。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7年8月17日6时30分我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新立村村西暂住地出去上班,当日20时许我回到暂住地内,进去之后发现我的屋门是开着的,我一看门锁坏了,锁的扣垫被打开,我进屋看到室内的保险柜被偷了,保险柜里边有千足金戒指1个、西铁城手表1只、棕色钱包1个(内有500元、7张银行卡)、棕黑色钱包1个、棕色挎包1个,还有车的证件和驾驶证,我就报警了。后来我看录像是2017年8月17日14时30分至15时10分,有一名男子偷的。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8月18日1时0分,民警对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张某的暂住地进行现场勘查、拍照的情况。院子北侧建有一间平房,房门朝南,为单扇内开铝合金门,呈开启状,门锁完好,钌铞钌扣被破坏,写字台下可见擦蹭痕迹。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提取的新立村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驾驶金色电动车进入新立村的行走路线及其戴遮阳帽后实施盗窃保险柜,后推车载着保险柜由东向西行驶的过程。
  5.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与被害人张某联系,被害人张某已将7张银行卡挂失,未有账户内存款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证人吴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到7月一个叫“晓宇”的人租住我家出租房最东头的一间房,他在我们那里住了一段时间,后来就找不到人了,直到2017年8月开始他又回来住了。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3号(雷某某)就叫“晓宇”。
  2.证人宫某证言证明:我暂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西村学校东路12号。我和家人都住在这里,我有1辆小鸟牌黄色的电动车,车左手边镜片大概在1月份摔碎了一直没有换,我的车是2016年12月份在西庄村购买的,2017年7月底“晓宇”借过一次,当天就还给我了,他住在我暂住地北面200米西边的胡同内,我们是在打零工时认识的,民警给我看的照片上骑摩托车的人就是“晓宇”,他骑的车就是我的车,2017年8月份我家孩子是否借给“晓宇”车,我不清楚。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2017年8月24日12时24分,民警对被告人雷某某暂住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郎各庄村进行搜查,在佛龛处搜出开锁工具;在衣柜里一个黑色纸袋内搜出一个黑色钱包,内有一张红色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尾号:9736,一张灰色建设银行卡,尾号:9159;在地上搜出一双蓝色运动鞋;在椅子上搜出一件黑色T恤。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11月6日9时40分,民警押解被告人雷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在被告人雷某某指引下,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一条东西走向的胡同内,被告人雷某某辨认出三个朝南开的木门平房中间一间,是其盗走保险柜1个,柜内有人民币200元的地点;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梨园村时,被告人雷某某指认一个绿色铁门的平房院中是其入室盗窃人民币1200元及手表1块的地点,指认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中堡村西种植地是其将盗得保险柜丢弃的地点。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监控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雷某某骑电动车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雷某某开锁工具6个、黑色钱包1个、黑色半袖T恤1件、蓝色运动鞋1双、北京农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宫某黄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黑色车钥匙1把,于2017年11月18日已发还宫某。
  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京公海行罚决字〔2017〕000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因盗窃,于2017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4日。
  9.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0.北京市监狱(2017)北团二释字第0611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8月24日12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村被告人雷某某的暂住地内将其抓获。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雷某某个人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雷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郭某、吴某1人民币一万二千零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五百元。三、追缴被告人雷某某保险柜一个、千足金戒指一枚、西铁城牌手表一只、钱包二个(黑色一个、棕色一个)、挎包一个,发还被害人张某。四、扣押作案工具六件,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黑色钱包一个、黑色半袖T恤一件、蓝色运动鞋一双、北京农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姓名裴书飞,卡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姓名陈洋,卡号:×××),由扣押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雷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郭某家保险柜中盗窃的钱款只有1200元,郭某提供的出库单不能证明相应钱款就放在了保险柜内,一审法院认定其盗窃郭某家的钱款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雷某某盗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雷某某所提其在郭某家保险柜中盗窃的钱款只有1200元,郭某提供的出库单不能证明相应钱款就放在了保险柜内,一审法院认定其盗窃郭某家的钱款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
  经查:在案被害人郭某、吴某1的陈述证明,在发现被盗窃后,二被害人及时报案,对于被盗窃的经过、失窃的钱款及其他财物,陈述稳定,且能和出库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盗窃数额。故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胜涛
审判员  周 耀
审判员  吴炎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钰楠
书记员  周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