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孙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皖05刑终112号
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3月23日经含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马鞍山市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马鞍山市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皖0522刑初4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可以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马鞍山市含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2刑初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洪 明
审判员 杨先祥
审判员 谢 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思淇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