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邓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邓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湘10刑终20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8)湘10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依法追缴华为牌V8型手机一台(价值为1300元)、三星牌C7型手机一台(价值为1400元)及洗发水、沐浴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9天。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邓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学军
审判员  王 淳
审判员  龙丽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程湘
书记员谢紫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