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熊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沪02刑终4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沪0114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上诉人熊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现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熊某某撤回上诉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熊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刑初489号刑事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宋文健
审判长 何仁利
审判员 王 潮
审判员 章丽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胥保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